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宁波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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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宁波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5

【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43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宁波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宁波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宁波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超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郑发国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杜海亮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超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郑发国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杜海亮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超郑发国杜海亮

【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

【被告】宁波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檀宫小区业委会、天誉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已经合意解除,但普罗物业公司未与檀宫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进场提供物业服务,天誉物业公司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5月2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檀宫小区业委会、天誉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延续至2021年5月28日并无不当,檀宫小区业委会称系天誉物业公司原因导致其未与普罗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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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檀宫小区业委会、天誉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已经合意解除,但普罗物业公司未与檀宫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进场提供物业服务,天誉物业公司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5月2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檀宫小区业委会、天誉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延续至2021年5月28日并无不当,檀宫小区业委会称系天誉物业公司原因导致其未与普罗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檀宫小区业委会称办公桌椅、办公用品、保安器具、劳动工具等物品系天誉物业公司使用开发商拨付的开办费购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天誉物业公司交付上述物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檀宫小区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17 01:23:47

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宁波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3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天工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邬海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安波路168号,宁东路556号047幢(20-1)。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檀宫御府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檀宫小区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远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檀宫小区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于2020年12月15日终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办公桌椅、办公用品、保安器具、劳动工具的物品和清单;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物业服务关系终止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物业服务关系于2019年1月14日到期,上诉人自2019年9月10日成立时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成立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此后因被上诉人服务质量不当,上诉人通过业主大会表决作出另行聘请物业单位的决定,并选定宁波普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物业公司),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交接义务并退场,上诉人于2020年12月6日发出告知函,明确物业服务于2020年12月15日正式终止,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双方物业服务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无权收取后续物业费。一审法院以普罗物业公司与上诉人未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为由认定的合同终止时间有误,普罗物业公司中标即与上诉人成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系因被上诉人拒绝退场交接造成普罗物业公司无法提供服务进而无法签订书面物业合同,且合同签订与否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后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之后所谓的物业服务上诉人不认可;2.一审法院将办公桌椅、办公用品、保安器具、劳动工具认定由上诉人举证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物品根据规定由开发商向物业公司在项目前期用于置办物品,物业公司退出时应当移交业主委员会,本案中,被上诉人掌握含有固定资产的前期物业服务费预算单,应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天誉物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就物业服务关系终止时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上诉人主张与普罗物业公司成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与普罗物业公司无法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任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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