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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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军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2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吕国仲
【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吕国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军;李学卫
【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军李学卫
【当事人-个人】王建军李学卫
【当事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香伏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香伏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香伏
【代理律所】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建军;李学卫
【本院观点】关于王建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建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本案中,王建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住址为镇直原判参照河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天辰公司主张按照衡水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王建军在第一次诉讼时未作伤残鉴定,在本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建军伤情为九级残疾。

故原判根据王建军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27: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天辰公司承包衡水市冀州区紫御华府建筑项目,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学卫,李学卫雇佣王建军施工。

2019年8月27日王建军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至衡水市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10月,王建军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7576.40元。

本院作出(2019)冀11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后,王建军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学卫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建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9030.96元,天辰公司对上述损失与李学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8月,王建军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6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建军伤情为九级残疾。

另查明,王建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住址为河北省冀州市镇直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建军所受的损害,已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责任,即王建军自担20%,李学卫承担80%,天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分配应与之相同。

王建军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王建军主张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提交的户口页能够证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住址为镇直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但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应为142952元
(35738元×20年×20%=142952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鉴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53952元,故李学卫应赔偿123161.60元,天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建军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王建军主张医疗费为153元,二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上次诉讼已经处理,本案不应重复处理。

天辰公司提交的(2019)冀11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1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3161.6元,天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王建军负担107元,李学卫负担428元,天辰公司与李学卫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适用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衡水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数据,衡水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8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17元。

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26324元(31581元×20年×20%)。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王建军在上次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案再次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22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某某某某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学卫。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李学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东、被上诉人王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状、原审被告李学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适用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衡水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数据,衡水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8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17元。

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26324元(31581元
×20年×20%)。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王建军在上次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案再次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建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依据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精神抚慰金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学卫述称:同意天辰公司的意见。

原告诉称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69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天辰公司承包衡水市冀州区紫御华府建筑项目,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学卫,李学卫雇佣王建军施工。

2019年8月27日王建军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至衡水市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10月,王建军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7576.40元。

本院作出(2019)冀11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后,王建军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学卫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建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9030.96元,天辰公司对上述损失与李学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8月,王建军再次起
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6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建军伤情为九级残疾。

另查明,王建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住址
为河北省冀州市镇直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建军所受的损害,已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责任,即王建军自担20%,李学卫承担80%,天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分配应与之相同。

王建军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王建军主张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提交的户口页能够证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住址为镇直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但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应为142952元(35738元×20年×20%=142952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鉴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53952元,故李学卫应赔偿123161.60元,天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建军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王建军主张医疗费为153元,二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上次诉讼已经处理,本案不应重复处理。

天辰公司提交的(2019)冀11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11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3161.6元,天辰公司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王建军负担107元,李学卫负担428元,天辰公司与李学卫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建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本案中,王建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住址为镇直原判参照河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天辰公司主张按照衡水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王建军在第一次诉讼时未作伤残鉴定,在本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建军伤情为九级残疾。

故原判根据王建军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刘万斌
审判员吕国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洁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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