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锋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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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锋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3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玮王常山季璐璐
【审理法官】韦玮王常山季璐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锋;张燕红
【当事人】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锋张燕红
【当事人-个人】陈志锋张燕红
【当事人-公司】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黄马元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黄马元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炎炯黄马元
【代理律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陈志锋;张燕红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锋、张燕红于2014年8月9日向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屋。2019年9月14日,陈志锋委托南京宁韵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电梯运行对室内噪声影响的检测,检测点为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检测依据为GB50118-2010《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T50355-2018《住宅建筑室内振动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标准》;检测环境条件为测试该住宅电梯夜间运行时对主卧和楼上开放卧室的噪声影响,室内精装修、家具齐全;测试时门窗关闭,测试时间段为22:00-22:30,测点离
地面高度约1.2m,电梯运行1-5楼。该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
×××8A),检测结果为:主卧噪声检测结果39LeqdB(A),楼上开放卧室噪声检测结果43LeqdB(A),Leq和结构噪声限值为一级(高要求)30LeqdB(A)、二级(强
制要求)37LeqdB(A)。陈志锋支付噪声测试费3000元。一审诉讼中,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不包括阁楼)的噪声指标进行检测,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检测,退回本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
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第4.1.1条(强制性条文)规定,住宅卧室允许噪声级为夜间≤37dB(A);而根据陈志锋、张燕红提供的检测报告,涉案房屋主卧夜间噪声达39分贝,陈志锋、张燕红已对涉案房屋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及该噪声超标这一侵权损害结果完成了举证责任。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认为系陈志锋、张燕红擅自拆除隔音棉,且不认可检测报告,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提供证据推翻陈志锋、张燕红的检测报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噪声超标不承担责任或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故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单元住宅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陈志锋、张燕红居住的507室主卧夜间的噪音污染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37分贝噪声最高限值以下;如未及时采取措施,按每日100元对陈志锋、张燕红进行补偿。对陈志锋、张燕红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陈志锋、张燕红主张的噪声检测费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主卧夜间噪声超标,确会对陈志锋、张燕红的正常生活和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持续的干扰和影响,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单元住宅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陈志锋、张燕红居住的507室主卧夜间的噪音污染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37分贝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陈志锋、张燕红进行补偿;二、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陈志锋、张燕红噪声检测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陈志锋、张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陈志锋、张燕红负担48元,由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元,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绍兴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应对噪音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继而才由污染者就法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9年9月14日,经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南京宁韵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噪音检测,并出具一份《检测报告》(编号×××8A)。噪音测量的专业活动对测量设备、测量时段等方面均有专业的标准,但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检测公司系一家南京私人企业,仅凭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结果不能认定存在噪音污染的事实。且根据《城市各类区域环境噪音国家标准》(GB3096-93)的规定,住宅等区域噪声污染标准为昼间不高于55分贝,夜间不高于45分贝,《检测报告》中显示的39分贝噪声数据低于国家标准。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尽到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义务,因此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志锋、张燕红对涉案房屋存在噪音污染的侵权行为及该噪音超标这一侵权损害结果完成了举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所开发的楼盘“玲珑湾”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于2014年该楼盘已通过竣工验收,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且上诉人在涉案电梯间及房屋周边均安装了符合验收标准的隔音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并不能得出卧室的噪音由涉案电梯造成,故其并未完成对于存在污染行为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对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