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独生子女界定过程中与收养有关的若干情形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切实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有关落户问题通知如下: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对于《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
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服务态度,简化办事程序和手续,方便群众,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199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
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民发[2008]132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3.03•【文号】司发通[2000]33号•【施行日期】2000.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
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
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9.06•【字号】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06年8月8日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十九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00六年九月六日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切实将“奖优免补”政策落到实处,使群众受益,让群众满意。
根据《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现存子女数”应按下列情况进行计算:1.本人及配偶双方均为初婚的家庭:现存子女数=夫妻所生的全部现存活子女数+收养的子女数2.本人及配偶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或双方均为再婚的家庭:现存子女数=(夫妻生育现存活的全部子女+收养的子女数)+(与前夫所生育的现存活的全部子女+与前夫收养并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与前妻所生育的现存活子女+与前妻收养并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二、“违法再生育”是指:农业人口夫妻按《规定》第二条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终身生育一个孩子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并享受有关奖励优待后,违反《合同》关于“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约定,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行为。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4.01•【文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一、什么是收养?答: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
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但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则一般不能人为解除。
二、什么是收养法的基本原则?答:我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这里规定了我国收养法的两个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
实行收养制度主要是为了养子女的利益,它可以使无依无靠的孤儿,或因某些原因无法随父母生活的儿童,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
(二)平等自愿的原则。
收养是确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为了保证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的稳定,就要求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三、哪些人可以被他人收养?答: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第一,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
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自然血缘关系,如果被收养人年龄过大,很难消除他们与其生父母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之情,也不易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浓厚感情,以致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第二,符合收养的目的。
收养的本意就是为了使那些无人抚养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
另外,考虑到我国民间习惯,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2011-10-26 来源:隆盛镇〖字体:大中小〗〖背景色:〗〖打印本稿〗〖推荐〗〖关闭〗1、《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农村人口是否指夫妻双方?《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农村人口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的情况,夫妻仅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不得依据以上各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女方为企业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男方为农村人口的,在女方被聘用期间不能适用该条。
2、再生育的子女是病残儿的,能否再申请生育?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如果再生育的子女又是病残儿的,不能再依据此项规定申请生育。
3、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非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是否可以申请生育?如果确已解除非法收养关系,结束事实收养状态,可以申请生育,但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
4、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是否可以再生育?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对方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5、原夫妻只有一个子女,已送给他人收养,离婚以后,一方与有一个子女的人结婚,能否再生育?这种情况不能再生育。
虽然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原父母子女关系消失,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子女。
但收养法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因此,不能以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生育。
6、如何区分非法收养与寄养、过继?非法收养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按法定程序收养子女的行为。
1982年以后,收养必须按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司法部司法公字[82]第71号)的规定办理,否则即为非法收养。
1992年4月1日后,收养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寄养是指生父母因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将子女交给亲属或朋友抚养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0.10.20•【文号】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民政部2020年10月20日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将“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被送养儿童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将附件8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将“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为“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将“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为“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民婚函[1992]185号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6月19日民婚函〔1992〕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公民收养行为的法律。
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的收养行为,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收养法》中确立的收养登记是整个收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收养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
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一、认真学习《收养法》和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领会其精神实质,掌握好收养登记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收养登记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二、收养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培训业务骨干是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的关键。
各地应选派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的同志参加培训学习,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合格的收养登记管理人员。
收养登记人员一定要严格执法。
三、在收养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尚未解决前,收养登记工作暂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各地民政部门要予支持,从组织上确保这项工作的开展。
四、收养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的部门较多,我们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协调好各部门间的关系,共同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五、在开展收养登记工作的同时,要向群众宣传有关收养的有关法律知识,让群众认识到,收养登记不仅是国家对公民收养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更主要的是通过收养登记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提高群众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自觉性。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22•【字号】•【施行日期】2016.01.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修改为“法人”。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六、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发展改革”后增加“经济和信息化”。
七、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2020年“三项制度”政策口径个案答疑
2020年“三项制度”政策口径个案答疑一、奖励扶助1、“只生一个独生女”界定标准是什么?答:“只生一个独生女”仅指一对夫妻一生中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对象;或再婚后没有再生育的,子女数分别认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享受独女户标准。
2、男方初婚、农业户口,女方再婚生育一女、非农户口;双方婚后未生育。
请问男方作为“半边户”可以享受独女户的标准?答:该男可以纳入奖扶,但不享受独女户标准。
3、再婚夫妻,一方初婚,另一方再婚前有过生育史,再婚后合法生育一个女孩,问初婚一方奖励扶助金标准能否按“只生一个独生女”标准执行?如果一方初婚,另一方再婚前也没有生育过的,再婚后合法生育一个女孩的,该夫妇能否都享受独生户标准?答:第一种情形不能按独女户标准执行。
第二种情形可以按独女户标准执行。
4、一对夫妇,一方初婚,另一方再婚,再婚一方再婚前生育过子女,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再婚后双方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问未生育的一方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可享受多少奖励标准?答: 未生育一方可以纳入奖扶范围,标准同另一方。
(生育的一方如因年龄未达60周岁,其他条件均符合,则未生育方可以纳入奖扶。
如未生育方纳入奖扶后,生育方因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奖扶条件时,则未生育方应及时予以退出);如另一方违法生育,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则未生育的一方也不能纳入。
5、一对夫妇无生育史,合法抱养子女。
现存子女数符合奖扶条件,其它条件也符合,能否纳入奖励扶助?答:该夫妇可以纳入奖扶。
单身合法抱养的对象,现存子女数符合条件,同时符合奖扶其它条件的,可以纳入奖扶。
6、“半边户”再婚夫妻,城镇户口一方合法生育过子女,农业户口一方无生育史,农业户口一方能否纳入奖扶?答:可以纳入。
但城镇户口一方违法生育或现存子女数不符合奖扶条件的,另一方不能纳入奖扶。
7、一对夫妻,生育一男孩后又于1982年之前抱养一女,后该抱养女和自己儿子结婚(但现在又离婚了),问:该夫妇是否符合奖扶?答:参照奖扶政策性解释第12条,随着该养女与其子结为夫妻后,即与该夫妇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质的转变,因此不考虑其中离婚的因素,该夫妇可以享受。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正文:----------------------------------------------------------------------------------------------------------------------------------------------------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收养登记申请书;2.询问笔录;3.收养登记审批表: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6.收养协议: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2.其他有关材料。
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答复4页word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桂卫法制发〔2014〕1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广西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局),机关各处(室、局):为使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准确把握、稳妥扎实有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答复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就各地人口计生部门收集的有关单独两孩政策问题,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一、关于原生育几个子女,现仅存1个子女,是否属于独生子女家庭的问题原生育子女均为合法生育的子女(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规定(试行)》(桂发〔1982〕77号)1982年11月25日实施前生育的子女,均视为合法生育的子女;1982年11月25日后按自治区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生育的子女,为合法生育的子女),且在未生育(收养)下一代前死亡的,现仅剩1个子女的,该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
二、关于曾合法生育的子女在生育下一代前死亡,是否仅指自然死亡的问题不仅包括自然死亡,还包括非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三、关于如何认定再婚家庭原各生育(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是否属于独生子女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再婚夫妻再婚时原生育(收养)子女是否年满18周岁来界定是否发生抚养教育行为。
在夫妻再婚时原生育(收养)的子女均年满18周岁的,属于独生子女;子女均未满18周岁的,不属于独生子女;一方子女未满18周岁,一方子女已满18周岁的,未满18周岁的属于独生子女(因其生父或母不与对方已满18周岁的子女发生抚养教育行为),已满18周岁的,不属于独生子女(因其生父或母与对方未满18周岁的子女发生抚养教育行为)。
四、关于收养的子女原有兄弟姐妹的,是否属于独生子女的问题收养的子女其本人且原兄弟姐妹如均为合法生育,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于1992年4月1日前办理完入户手续的,属于独生子女;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未办理完入户手续的,须补办收养手续后方能认定为属于独生子女。
关于独生子女的界定
关于独生子女的界定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含父母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他们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
(一)初婚家庭的子女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独生子女:1、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2、父母未生育但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3、父母曾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均于生育(或收养)后代前死亡,现存活的唯一子女。
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不要求必须是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
生育后代前死亡是指死亡的子女没有生育后代,死亡时已孕后代且生下来的,属于生育了后代。
(二)再婚家庭的子女符合以下情形的,属于独生子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子女,随父(母)再婚,父(母)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且继母(父)没有子女,或继母(父)虽有子女但父(母)与继母(父)的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
(三)符合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独生子女:1、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但符合湘人口发[2009]22号文件规定,父母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离异后,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未再婚也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另一方合法生育一个子女的;这是一种例外,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明确生育(或收养)的子女由未再婚一方直接抚养、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并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二是再婚一方只合法生育一个子女(生育多个或违法生育子女的不在此范围)。
2、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3、与无子女收养人有事实收养关系的唯一子女,且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仅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4、曾有父母收养的兄弟姐妹,但已通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或公证机构公证)解除收养关系,现为父母生育或(收养)的唯一子女;5、曾有与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但已通过法律程序(法院判决或公证机构公证)解除抚养关系,现为父母生育或(收养)的唯一子女;6、无配偶者未生育但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二、主旨:本条是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帮助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第一款里规定的独生子女的父母一般是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对于终身未生育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本人以为应视为独生子女父母,享受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核实,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该光荣证既是证明独生子女父母身份,并按规定享受有关独生子女待遇的凭证,又是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一项精神奖励。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照顾。
各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主要体现在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奖励和照顾上,主要有: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的地方也称奖励金,有些地方从另一角度规定为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是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发放的额外的补贴。
我国除台湾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规定,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16周岁或者14周岁。
各地规定每月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数额不等,大多数地方规定在5元至15元之间;江苏、福建两个省规定为5元以下;山西、海南两个省规定在20元以上30元以下;北京、天津6个地方在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了发放独生子女费,但未规定具体数额。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头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文 件 号】汕府办[2010]123号【颁布部门】汕头市政府【颁布时间】2010-08-12【实施时间】2010-08-12【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意见》业经第十二届六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汕头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9〕129号)和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粤人口计生〔2010〕4号)文件精神,全面妥善解决我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问题,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界线和办法 (一)奖励补助对象。
适用本实施意见的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补助对象包括以下两类: 1、本市户籍城镇居民中,1980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在单位办结退休手续时,未享受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或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的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2)终身没有生育(含依法收养)子女的。
2、本市户籍城镇居民中,1980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无单位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无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或终身没有生育(含依法收养)子女的; (2)未享受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或补助。
(二)奖励补助标准 1、退休但未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或补助人员。
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退休的,按照2002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按退休时上年单位所在地县(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终身没有生育(含依法收养)子女的,按退休时上年单位所在地县(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00%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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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生子女界定过程中与收养有关的若干情形的批复发布时间:2014-05-05 发布人:池州市人口计生委[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皖人口函〔2014〕46号
合肥市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如何界定收养子女为独生子女的请示》(合人口委〔2014〕16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单独两孩政策执行过程中,与收养有关的独生子女界定情形批复如下:
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该子女可视为独生子女,适用《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生育政策。
二、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无子女的夫妻,只有一个与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养子女可适用单独两孩政策。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要件:1.养子女18周岁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且收养文书、户口簿,以及人事档案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父母子女关系;2.亲友、群众均认可该事实收养关系。
三、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后,无子女的夫妻,只有一个与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必须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后,其养子女方可适用独生子女生育政策。
省人口计生委
2014年4月30日
我省关于独生子女的认定标准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
个子女的;
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
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6、国家卫生计生委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