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凤明、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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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凤明、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19)最高法民终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颖舜贾清林张颖
【审理法官】尹颖舜贾清林张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凤明;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壮青
【当事人】黄凤明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壮青
【当事人-个人】黄凤明唐壮青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郭丽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郭丽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新云王福生曾建峰郭丽双
【代理律所】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凤明;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唐壮青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唐壮青与黄凤明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涉案95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三、泽润公司是否应就未偿还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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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23:18:09
黄凤明、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旧体育场内)。

法定代表人:杨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壮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黄凤明因与被上诉人唐壮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泽润公司及黄凤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王福生,唐壮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郭丽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润公司、黄凤明共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壮青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黄凤明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549411元,理应给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不足以证明是本案借款项下的还款"将举证责任归于黄凤明是错误的。

本案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黄凤明只需要证明在借款期间之内还款即完成举证,一审判决要求黄凤明证明在借款期间的还款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黄凤明已经举证证明还款,在得到唐壮青证实收款的情况下,唐壮青若欲证明是其他款项的还款,应当举证证明。

(二)一审法院在唐壮青的解释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推翻月息2.8%的书面约定,采信唐壮青的口头解释,将另一笔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认定为月息5%,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中央打击非法金融放贷的法律精神。

第一,
该借条复印件明确约定月利率2.8%,书面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当给予认定。

第二,本案证据无法体现另案的5000万元存在5%的月息。

黄凤明每月还款的金额并不一致,也不一定每个月都有还款,还款时间也不一致。

举例而言,假设以一审判决的逻辑,按唐壮青的说法5000万的月息为5%,从黄凤明各笔还款的情况看,也不是按月息5%还款。

第一笔还款在借款第40天还款250万元,不能得出月息5%的结论;第2笔再隔30天还款260万元,也不能得出月息5%的结论;第3笔相隔56天,还款515万元,明显也无法证明月息为5%,之后的每一笔还款也完全无法证明月息为5%。

一审判决完全依据唐壮青陈述来认定月息为5%,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第三,从黄凤明几次向唐壮青借款出具的借条上也可得知,所借款项利息均为2.8%,而不是唐壮青口头所讲的5%利息。

一审法院直接以唐壮青的陈述为依据作出月息5%的认定是违法的。

第四,一审判决对黄凤明归还的大部分款项均不予采信,将其中的10440万元还款认定为归还5000万元的款项,保护没有依据证明的月息5%,违反中央打击非法金融放贷的法律精神。

一审判决将黄凤明提供的在本案借款时间范畴之内的大部分还款,认定为该5000万元的还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泽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以购房款不足以抵偿利息为由,认定不足以证明唐壮青已经向黄凤明主张借款本息,明显不符合常理。

在要求以房抵债的情况下,不要求还款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

泽润公司的担保无股东会决议,也严重损害泽润公司其他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目前泽润公司存在银行贷款,若认定泽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将直接影响银行贷款的偿还,造成银行国有资产流失。

(四)一审未审查唐壮青的款项来源是错误的。

唐壮青并无经营任何实业,其也从未交缴个人所得税,其款项来源是非法的,应当认定本案的借贷行为无效。

(五)唐壮青的借款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一审判决对唐壮青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职业放贷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唐壮青是否非法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直接影响本案借款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属于核心焦点。

泽润公司、黄
凤明一审期间提供了足以认定唐壮青非法从事放贷业务的十多份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一审期间,泽润公司、黄凤明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唐壮青在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的相关案件,但一审以“系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不符合事实,且调查结果可能直接影响认定唐壮青是否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属于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

后黄凤明通过提交书面说明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进一步解释说明:黄凤明的上诉请求为要求驳回唐壮青的诉讼请求,保持不变。

黄凤明向唐壮青案内借款9500万元,案外借款5000万元,合计1.45亿元。

但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黄凤明总计偿还145549411元(总计34笔)。

此34笔还款,一审判决书中均有记载。

因此黄凤明多偿还了549411元。

黄凤明认为唐壮青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只能计算银行利息,多偿还的款项可以折抵利息,相抵以后,黄凤明不再拖欠唐壮青款项。

黄凤明并主张唐壮青非法放贷,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唐壮青辩称:不同意黄凤明、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黄凤明虽提供14554.9411万元的还款记录,但该还款中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金额仅为
4114.9411万元,其余10440万元均属于偿还双方已经确认的另案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对该还款的认定是正确的。

唐壮青已经充分证明黄凤明实际上是按照月利率5%的计息标准偿还案外借款,各期还款均有规律可循,仅个别月份因逾期支付利息而补偿延期利息。

在2014年6月12日偿还完最后两个月的利息500万元及本金5000万元后,黄凤明将该案外借款的借条原件收回,并在借条复印件上签注“本借条已经结清"。

这些事实与还款记录吻合。

(二)在黄凤明已经书面确认2012年8月29日的案外借款5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又主张将该笔借款的还款金额10440万元当做案涉借款的还款,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也违背了诚信原则。

(三)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及保证期间,唐壮青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唐壮青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超
过,泽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黄凤明、泽润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无效及唐壮青是职业放贷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为了逃避债务。

唐壮青与黄凤明之间仅存在三笔借款关系,不存在唐壮青是职业放贷人以及黄凤明主张的涉案借款行为无效的问题。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壮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凤明偿还唐壮青借款本金9500万元,及以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7日为5600万元);2、泽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黄凤明、泽润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黄凤明向唐壮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唐壮青暂借人民币柒千万元(70000000元),特立此据(月利息按2.8%计算)。

黄凤明作为借款人签名,泽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

借条下方备注:汇入莆田市华鑫盛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3×××38。

当日,唐壮青通过莆田市美诚达李氏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向黄凤明指定的莆田市华鑫盛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6000万元款项,次日,唐壮青通过他人向该指定账户支付1000万元。

2013年7月22日,黄凤明向唐壮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唐壮青暂借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正,已汇入:农行莆田城南支行,账号:62×××86谢丽雄户头之内(月利息2.8%计算)。

黄凤明作为借款人签名,泽润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

当日,唐壮青向该指定账户支付2500万元。

一审庭审中,黄凤明向法院确认已收到前述950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黄凤明通过杨亚瑄、肖良、展宏、谢丽雄、莆田市华鑫盛发展有限公司、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等账户向唐壮青本人及其指定账户支付以下款项:
序号
时间
付款人
收款人
金额
1
2012.10.9 杨亚瑄
唐立强
250万元
2
2012.11.9 谢丽雄
唐立强
260万元
3
2013.1.4 肖良
唐立强
515万元
4
2013.2.8 展宏
何玉明
250万元
5
2013.3.4
谢丽雄
何玉明
255万元
6
2013.4.16
展宏
唐立强
250万元
7
2013.5.10
谢丽雄
唐立强
250万元
8
2013.6.24
莆田市华鑫盛发展有限公司何玉明
250万元
9
2013.7.22
谢丽雄
何玉明
560万元
10
2014.1.30
高小全
何玉明
100万元
11
2014.2.18
高小全
何玉明
400万元
12
2014.3.7
高小全
何玉明
210万元
13
2014.1.29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唐立强
190万元
14
2014.1.29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唐立强
190万元
15
2014.1.29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唐立强
190万元
16
2014.1.29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唐立强
190万元
17
2014.1.29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唐立强
190万元
18
2014.1.29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唐立强
190万元
19
2014.1.29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唐立强
190万元
20
2014.1.29
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唐立强
170万元
21
2014.3.5
高小全
唐立强
500万元
22
2014.3.5
高小全
唐立强
500万元
23 2014.3.7 高小全
唐立强
40万元
24 2014.3.11 高小全
唐立强
80万元
25 2014.3.28 高小全
唐立强
500万元26 2014.3.28 高小全
唐立强
500万元27 2014.3.28 高小全
唐立强
500万元28 2014.3.28 高小全
唐立强
200万元29 2014.6.10 高小全
唐立强
350万元30 2014.6.12 高小全
唐立强
500万元31 2014.6.12 高小全
唐壮青2000万元32
2014.6.12
高小全
唐立强
2000万元
33
2014.6.12
高小全
唐壮青
1000万元
34
2014.10.11
购房款
8349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凤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未选择对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唐壮青及泽润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尚欠的本息金额;二、泽润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借款尚欠的本息金额问题
(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唐壮青与黄凤明签订的《借条》,经黄凤明签字确认。

唐壮青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黄凤明支付了9500万元款项,黄凤明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
发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黄凤明主张唐壮青存在违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确定。

案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2.8%,唐壮青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4.2%,黄凤明对此不予认可。

在唐壮青认可了黄凤明的部分还款,但又未能合理说明黄凤明系按照其所主张的月利率4.2%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8%确定案涉借款的约定利率。

(三)黄凤明已偿还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

根据唐壮青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唐壮青与被告黄凤明之间除案涉借款外,还另有一笔5000万元的借款,该款于2014年6月12日结清,黄凤明在借条复印件上备注“本借条已结清"。

唐壮青主张该借款虽然借条上约定了2.8%月利率,但实际上是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

其中,2012年10月-2013年7月期间共支付9笔款项(见上表1-9项),全部用于偿还案外5000万元借款,每月基本按照月利率5%即250万元支付利息,唐壮青陈述超出250万部分是因为迟延支付的利息部分产生的新的利息。

2013年8月-2014年1月期间共6个月的利息为1500万元,系2014年1月29日黄凤明通过龙图腾(莆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见上表13-20项)。

2014年3月7日黄凤明通过高小全分别向何玉明支付210万元,向唐立强支付40万元,合计250万元(见上表12、23项),也是用于偿还该5000万元的利息。

另2014年6月10日、6月12日高小全向唐立强支付的两笔款项(见上表29、30项)合计850万元亦是按照每月250万元计算的利息。

2014年6月12日高小全向唐立强支付的5000万元就是该笔借款的本金,至此该笔借款本息已经结清。

唐壮青的该陈述较为完整,且与黄凤明的还款记录相互吻合,与其提交的案外50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也可以相互印证。

在黄凤明仅否认案涉5000万元月利率为5%,但未能合理说明其还款与5000万元借款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对唐壮青陈述的还款指向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即2014年1月30日100万元、2014年2月18日400万元、2014年3月5日1000
万元、2014年3月11日80万元、2014年3月28日17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8349411元系偿还案涉借款项下的款项。

对于黄凤明支付的其他款项,不足以证明是本案借款项下的还款,对黄凤明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尚欠的本息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对于黄凤明所偿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2.8%,对于黄凤明偿还款项中,超过按月利率2%、未超过约定月利率2.8%计算的部分,为其自愿支付的,法院不予调整。

超过2.8%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

经核算,截至2014年3月28日黄凤明尚欠本金数额为85770630.14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一审判决书附表),至此利息已经结清。

2014年10月11日黄凤明偿还的8349411元,按照月利率2.8%折算为106天的利息,即黄凤明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7月12日。

黄凤明应向唐壮青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5770630.14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泽润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泽润公司在案涉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泽润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涉借条中亦未约定借款期间和保证期间。

现唐壮青在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要求泽润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泽润公司主张唐壮青在2014年10月11日要求将购房款抵偿案涉借款时,即已经向黄凤明主张还款,保证期间自此时计
算。

但该购房款尚不足以抵偿案涉借款利息,该抵偿的情形尚不足以证明唐壮青已经向被告主张还清案涉借款本息。

故泽润公司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唐壮青的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凤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壮青支付借款本金85770630.14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泽润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凤明追偿;三、驳回唐壮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800元,由唐壮青负担136010元,黄凤明、泽润公司负担66079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黄凤明、泽润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黄凤明、泽润公司及唐壮青均确认没有新证据提供。

黄凤明、泽润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唐壮青非法经营的事实及唐壮青的资金来源。

唐壮青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后,黄凤明向本院提供录音录像资料若干,拟证明唐壮青纠集黑社会人员到泽润公司讨债。

唐壮青对此质证认为,对黄凤明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录像中并没有唐壮青的存在,不能推断与唐壮青有关,视频展现的是何种内容,唐壮青亦不知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唐壮青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其上载明“兹向唐壮青同志暂借人民币伍千万元正(50000000.00),特立此据(月利息2.8%计算)已汇入:肖伟山:62×××15开户行:莆田市农行借款人:黄凤明"。

该借条上另有担保单位盖章及“杨成杰印"。

上述内容被画斜线,黄凤明在借条右上角签注“本借条已结清"。

唐壮青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及案外人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2年8月29日,转入户名为肖伟山的62×××15的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

一审中黄凤明提供书面意见就该5000万元答复如下:“1、本人认可2012年8月29日借条的真实性。

该借条本金5000万元已经还请(清),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最终以月利率2.8%结算。

唐壮青声称的月利率五分利没有依据,不真实,也不合法。

后来借的款项也是利率2.8%计息。

2、该借条复印件右上角‘本借条已结清’系2014年6月应唐壮青要求补签的,唐壮青声称其要与股东对账需要存档。

我认为2013年归还的5千万欠款后,欠条就撕毁了。

现在唐壮青要求我在五千万元欠条复印件上签署证明该借条已经结清,碍于压力,所以我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署‘本借条已结清’的内容。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8月29日,黄凤明向唐壮青借款5000万元,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8%。

就该5000万元借款,黄凤明及唐壮青均认可已经还清,但是就实际偿还利率标准存在争议。

二审庭审中,黄凤明陈述“从证据上看,我方认可归还的1亿多元包含案外5000万元,但是本案已经算不清楚了,则应该算总账,具体数额我方也算不清楚。

"
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并无不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唐壮青与黄凤明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涉案95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三、泽润公司是否应就未偿还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一、唐壮青与黄凤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黄凤明及泽润公司主张唐壮青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属于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一审中,黄凤明已经确认收到涉案两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鉴于此,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查明唐壮青非法经营的事实及唐壮青资金来源的情形。

二、涉案借款尚未还清的本息数额
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黄凤明与唐壮青之间,在本案中的争议涉及到三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8月29日借款5000万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7000万元(其中6000万元2013年6月24日当天出借,1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出借),2013年7月22日借款2500万元。

前述三笔借款的书面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8%。

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黄凤明向唐壮青还款34笔,共计145549411元。

前述借款、还款事实黄凤明及唐壮青均无异议,只是145549411元的还款中,唐壮青主张仅有2014年1月30日100万元、2014年2月18日400万元、2014年3月5日1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80万元、2014年3月28日17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8349411元共计41149411元是用于归还其诉请的9500万元借款,其余均是用于归还2012年8月29日出借给黄凤明的5000万元,且就该5000万元,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黄凤明在2014年6月12日偿还完毕,并在该案外5000万元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上签注“本借条已结清"。

黄凤明二审中认可34笔还款中包含对2012年8月29日5000万元借款的偿还,但不认可唐壮青关于该笔借款实际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偿还的主张。

则在出借款项及偿还款项金额均确定的情况下,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实质就是,黄凤明已经偿还的145549411元款项中,哪些款项是对唐壮青诉请的9500万元借款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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