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行终7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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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行终7579号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5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
【当事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亚妹何美华谢耀鹏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1 00:54:21
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与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等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布兰德市弗莱德斯科瓦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玛莱娜·古尔施塔特·赫斯洛普,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2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公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简称2001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时尚汇公司)。
2.注册号:1028467。
3.申请日期:1996年1月2日。
4.核准日期:1997年6月14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旅行箱、手提包、钱包等。
6.其他:2008年11月19日,该商标转让至时尚汇公司。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1244号《关于第1028467号“ON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手提包、钱包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时尚汇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时尚汇公司于2011年-2013年在多个地区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代理合同、开设专卖店、商场专柜的情况、印制宣传手册、对诉争商标进行品牌策划的情况以及部分销售发票。
其中,时尚汇公司与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载明,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经营商品品类为女士手袋,品牌为only。
2013年4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时尚汇公司,货物名称为ONLY皮具,金额为人民币1888.89元。
时尚汇公司与广州市子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广州市子戈贸易有限公司在时尚汇公司授权范围及期限内经营“ONLY”品牌手袋等。
对应的机打销售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货品显示“ONLY BAGS”。
中国经济网2013年1月31日载有名为“ONLY品牌包包:加盟主与加盟商是自由恋爱的关系”一文。
时尚汇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吉林亚泰富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拉杆箱、包等,备注载有ONLY标识;
2.诉争商标产品的检验报告;
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84号公证书,对时尚汇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与宁海县跃龙街道杰克林中鸟服饰店的购销合同、手工发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存根联原件进行了公证。
其中手工发票中载有“ONLY包”字样,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
4.(2013)杭余知初字第212号判决。
2001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11259976号“ONLY BAGS”商标注册情况,显示该商标持有人为时尚汇公司;
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第11918号、第11919号公证书,显示在宁波信用网站上不能查询到宁海县城关林中鸟服饰专卖店等;
3.时尚汇公司名下商标列表等。
时尚汇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授权书、京东账户×××、销售诉争商标商品明细表。
其中授权书载明时尚汇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授权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
京东账户×××月22日至2015年3月29日之间,店铺销售商品为各款女包并载有“ONLY”标识;
2.(2015)深证字第130646、13064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only时尚女包”及“哆哆旺铺”淘宝店铺销售诉争商标商品;
3.(2016)深证字第21025、21029号公证书、淘宝和天猫平台搜索“ONLY包”截图、库存照片,该组证据时间均晚于指定期间。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时尚汇公司与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载明了品牌为“only”,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亦载明货物名称为“ONLY皮具”;时尚汇公司与广州市子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了“ONLY”品牌字样,对应的机打销售单亦显示有“ONLY BAGS”字样;时尚汇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吉林亚泰富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拉
杆箱、包等,备注载有ONLY标识;中国经济网2013年1月31日的文章对“ONLY品牌包包”进行了宣传;京东账户××דONLY”标识等。
故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时尚汇公司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于包类商品的销售及宣传活动中,构成商业使用行为。
对于2001公司关于时尚汇公司在上述证据中使用的标识与诉争商标不同,不能等同于诉争商标使用的主张,诉争商标“ONLY”仅对“Y”字母进行了局部的变形处理,时尚汇公司实际使用的“ONLY”与诉争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两标识整体相似,实际使用的标识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故2001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2001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1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其上诉理由为:一、时尚汇公司与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经营范围是“ONLY手袋”,且该联销合同中所附的店铺图片显示所销售商品使用的标识为“ONLY BAGS”,并非诉争商标;二、时尚汇公司与广州市子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亦截至2013年8月31日,且约定经营商品为“ONLY”品牌手袋;三、中国经济网“ONLY品牌包包以及京东账户×××,未经过公证认证,不应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时尚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
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因此,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应当是对商标公开、真实、合法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应当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应当就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进行举证。
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其四,诉争商标标志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逐一审查单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要从整体上对全部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时尚汇公司为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提交了与相关经营主体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检验合同以及授权第三方在在网络上销售使用诉争商标标志商品的相关证据,上述使用证据均系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所使用的商标标志体现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
其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01公司虽对时尚汇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凭其所提质疑理由无法从整体上否定时尚汇公司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2001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2001年11月21日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志甫
审判员俞惠斌
审判员陈曦
二O二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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