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霞、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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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霞、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3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岩姜会军赵智
【审理法官】曹岩姜会军赵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春霞;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春霞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春霞
【当事人-公司】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翠文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翠文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翠文
【代理律所】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春霞
【被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催告撤销执行质证新证据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物权转移,案涉房产因上诉人未能足额支付购房款,而导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案涉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即非为上诉人所有。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仍未能给付案涉房款,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至今未能给付房款,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周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9:44:08
周春霞、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3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文,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财,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军。
上诉人周春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周春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房屋已经备案,相当于已经取得物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入住手续,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而且居住多年,对房屋已经实际占有。所以,双方不能解除合同。本案属于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2.现上诉人没有办理往房贷款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违约存在过错,所以,被上诉人应该自己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会尽快还清欠款。
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格林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案涉编号xxx-20066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2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林繁荣里垫款申请》,用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格林繁荣里的房屋一套。所购商品房房号为3-1号3-1-2
(沈阳市胡台新城振新八街43-1号)房,总房款为27024元。双方约定首付款10240元,先由原支付10240元,剩余80000元公司垫付。其中,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5日,金额为1024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第三期还款日为2017年11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第四期还款日为2018年6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第三期还款日为2018年11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协议还约定“2.本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开发公司或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严格按照以上方式向开发公司缴纳房款。本人在得到公司或银行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本人自愿按照第4项承担保证责任。”、“4.本人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每年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本人如不能履行第1、2、3项中的任何一项保证,开发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0月25日,被告周春霞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还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新民市【幢】【座】3-1【单元】【层】2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0.11平方米,单价为2999元/平方米,房款总计为27024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