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桦政发〔20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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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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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桦政发〔201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现将《桦甸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桦甸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5日
桦甸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全市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城市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征收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部门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范围内,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
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200户(含本数)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必须全额拨付到征收机构专门账户。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的地点和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3日内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自征收补偿方案公示之日起,不得在该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依法鉴定为危房采取排危措施除外);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房屋的续建;
(三)房屋析产、分割;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续期;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不增加房屋补偿费用的继承、拍卖等行为,房屋权利人持合法证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
第三章评估
第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征收机构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予以公布。
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征收机构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报名之后,征收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项目评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基本情况。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征收机构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征收机构应当将受委托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征收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程序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在规定时间到规定地点参加协商。
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数量不得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50%以上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为该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
协商选定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拍摄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并逐户出具评估报告,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征收机构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征收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同时,以适当方式向被征收人介绍评估的基本方法。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其存在的错误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征收机构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征收机构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征收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征收机构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得知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吉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吉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六条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面积确认,以最终确认的实际面积给予安置补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认证材料;
(三)具有本市户口,确属本人所有房屋,无其他房屋居住;
(四)房屋属永久建筑性质,各项指标达到住房标准;
(五)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征收租赁房屋的,由征收机构对被征人补偿,被征收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被征收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属于委托产、国有拨用产、单位自管产(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征收范围的区域位置、房屋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朝向、成新、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以当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征收机构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实行“征一还一”,不找差价。
(二)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1700元的标准交纳。
(三)平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18㎡的建筑面积。
(四)多层楼房选择多层楼房或者多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多层每平方米1700元、高层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五)高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建筑面积。
(六)被征收人就近上靠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标准面积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多层每平方米1700元、高层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
(七)被征收人共同居住在一处平房内,户口独立,设有独立生活设施,并且单独生活三年以上,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分户。
被征收人先按照政策增加面积再分户,分户后本人要求另行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
分户后仍只按一户享受相关补偿、奖励政策。
第三十二条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标准面积为:45㎡、54㎡、63㎡、72㎡、81㎡、90㎡、99㎡,共七个户型。
第三十三条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安置地点的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区域土地级别一级的,无偿增加9㎡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四条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超过最大户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分套调换,也可以选择对超出部分按照原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未超过最大设计户型,被征收人选择分套调换的,应当书面向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经征收机构同意后可以分套调换。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层位,按照搬迁先后顺序确定,由被征收人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有合法产权证照,且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享受相应征收优惠政策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不足45㎡的,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日(含本数)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无偿安置45㎡的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户型平面设计必须经征收部门审查。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2㎡。
未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三十八条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用途“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交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构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交纳。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的价格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房屋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第四十条征收住宅房屋,征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搬迁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计户,每户一次性发放10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按照40㎡发放。
实行产权调换且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方案公示之日起30日(含本数)内签订协议并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10日(含本数)内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0元;自征收决定公告发布20日(含本数)内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
采暖期内实施征收搬迁的,每户增加5000元的采暖补助。
第四十二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场所为住宅房屋,正在经营且依法纳税的,除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外,征收机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对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有证房屋价值的20%补偿;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期搬迁的或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有证房屋价值的5%补偿;
(二)对从事生产加工业的,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有证房屋价值的15%补偿;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期搬迁的或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有证房屋价值的3%补偿;
(三)对从事公司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有证房屋价值的10%补偿;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期搬迁的或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
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有证房屋价值的1%补偿。
第四十三条征收非住宅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的搬迁费用,由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因产权调换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征收机构应当对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月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对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月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机构提供周转用房或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征收机构应当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五条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不明确,经过公告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征收机构应将被征收房屋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补偿金额进行公证提存后,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六条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补偿协议
第四十八条征收机构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协
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征收设有他项权利的房屋,由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补偿方式及补偿对象。
第五十条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征收机构,并委托征收机构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登记。
第五十一条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文书的送达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征收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申请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征收部门和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擅自实施征收、委托不具备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参与征收与补偿工作、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违法拆除房屋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以及非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房屋征收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