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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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8.17
•【字号】青发改收费[2011]1308号
•【施行日期】2011.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税局、青海省地税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发改收费[2011]1308号)
各州(市、地)人民政府: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

必要时,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市场价格调控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集中部分州(市、地)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的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

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及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基数。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率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计算公式: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州(市、地)按4:6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国库。

地税机关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预算级次栏填写为:省级40%,州(市、地)级60%,由地税机关办理征缴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的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缴纳期限执行。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因不可抗拒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各级地税机关对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缓缴、减缴、免缴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缓缴、减缴、免缴规定一并执行。

有规定的(包括优惠政策),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地税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的项目:
(一)应对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的项目。

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出现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
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价格动态补贴的项目;
(三)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畜产品生产补贴的项目。

(四)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部分的项目;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经营者困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政府定价,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给予补贴的项目;
(五)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项目。

包括肉、边销茶、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价格补贴、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

第四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根据税法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款退税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税务机关相应退付。

退付时须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批,由国库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付。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需要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包括完成任务的奖励费用、价格预警预测费用、政策宣传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估以及中介机构审计测算以及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和稳定市场物价产生的其他费用。

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可按实际缴入各级国库总额的5‰提取手续费,用于弥补征收成本。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管理形式申报。

项目业主为中央、省属的或在省级注册登记的单位或工商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通过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项目业主为州(市、地)属的或在州(市、地)级注册登记的单位或工商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通过州(市、地)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项目业主为县(市、区)属的或在县(市、区)级注册登记的单位或工商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通过县(市、区)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调控项目,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管理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使用条件的项目,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
审结果排序(突发价格事件除外),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使用单位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价格、财政部门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每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一定比例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级与国库对账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度终了15 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具体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逐级上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投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各级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0.5‰的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三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附则
第二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原《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建立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报告的通知》(青政[1992]99号)同时废止。

各地已出台的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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