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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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制度,确保食品生产、销售安全。
第三条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管理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食品。
第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辅料、添加剂等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原材料质量安全。
第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管理,保持生产场所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食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标注食品标签,如实填写食品名称、成分、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食品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销售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食品销售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第十四条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记录制度,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食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食品存储设施清洁卫生,确保食品储存条件符合食
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食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过期、变质、污染的食品;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
第四章食品召回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发现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时,及
时采取停止销售、召回等措施,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
录召回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
可以重新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重新销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依
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查阅
相关资料,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费用由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引导公众科学、
合理消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