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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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
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2.27
•【字号】舟政发[2010]71号
•【施行日期】2011.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
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评估、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奖惩和人事任免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三)尚无法律、法规、规章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但根据本市工作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七条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市法制办)是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计划与起草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有计划管理。
第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在充分调研基础上,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建议,报送市法制办。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职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共同研究,并自行商定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负责提出制定计划建议。
第十条市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并拟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十一条年度制定计划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除应急性事项外,
应由提出机关提出计划调整建议及相关说明报市法制办,市法制办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作出调整。
属应急性事项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提出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长同意。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提出制定计划建议的单位组织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均应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及潜在风险进行预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起草部门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
第十六条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市法制办。
草案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报请合法性审查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法制办审查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制定依据;
(四)有关部门协商意见及主要问题的说明;
(五)公开征求意见材料(含听证会、座谈会笔录)。
涉及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时还应随附风险预评估报告。
对报送材料不全的,起草部门应按要求及时予以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予审查。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可行性、必要性;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五)根据不同情况需作出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审查与公布
第十九条市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前款所涉的时间不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第二十条市法制办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必要时可以通过听证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对于征求或者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不同意见,由市法制办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市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出具通过审查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内容需要个别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后,出具审查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需作较大修改的,由市法制办出具不予审查意见书,退回起草部门,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将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及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相关部门和市法制办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的,由市长签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获得原则通过,但需作局部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会同市法制办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正后报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签发。
第二十五条经签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市人民政府令或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予以发布。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向社会公开。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载明施行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
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四章备案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分别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后,要求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予以纠正、暂停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部门及相关部门,会同市法制办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市法制办具体负责办理。
市法制办应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长同意后,制作审查意见书,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当事人,同时抄送实施机关。
情况复杂的,经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未明确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所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
查发现存在不合法、不合理,或者与国家政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相抵触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暂停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五章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应适时组织评估与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工作具体由负责实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承担。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实施部门的,应由第九条第二款确定的牵头部门具体承担,其他部门配合。
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负责实施的单位应根据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执行成本等进行分析评估。
对载明有效期为一年及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评估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内容、评估方法、调查对象、评估步骤和组织保障等。
第三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案卷评查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评估结束后,应及时提出书面评估报告,并上报市法制办。
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包括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执行成本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映等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市法制办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评估单位重新评估或在一定时间后再次评估,也可以直接予以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废止的基本依据。
第四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对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其目录,并定期汇编已公XXX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对实施机关未按上述规定评估、清理的,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拟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草案起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起草部门是指负责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发布的《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和2008年7月1日发布的《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