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市道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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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道路规范
篇一:上海市地方标准目录大全(2015年8月更新)
上海市地方标准目录
(2015年8月1日更新)
篇二:规范
1.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2.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2012)
3.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CJJ 193-2012
4.城市道路路基设计规范CJJ 194-2013
5.城市道路路面设计规范CJJ169-2012
6.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
7.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 152-2010
8.上海市建设规范-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规划与设计规程DGJ08-96-2013
9.上海市建设规范-城市道路设计规程DGJ08-2106-2012
10.上海市建设规范-路面设计规范DG/TJ08-2131-2013
11.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
12.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
1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
14.公路钢筋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桥涵设计规范JTG D62-2004
15.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 11-2011
16.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GB/T 50476-2008
17.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3-2008
18.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 F50-2011
19.城市桥梁抗震设计规范CJJ 166-2011
20.上海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GJ08-11-2010
21.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2004
22.公路桥涵地基与基础设计规范JTG D63-2007
23.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3-2011
24.岩土工程勘察规范DGJ08-37-2012
25.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
篇三:上海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2006-12-3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开性、公正性,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市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处罚主体)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市市政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实施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量罚标准)
城市道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标准按照违法行为发生的城市道路、面积、性质、损害设施的程度等情节制定。

第四条(责令限期改正与损害赔偿)
市市政局、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造成城市道路损害的,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修复费。

第五条(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六条(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
(一)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擅自挖掘,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
或者支路的,处10000元罚款;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20000元罚款。

第七条(对特定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及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者机动车在桥梁、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八条(对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限载或者通行条件擅自通行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
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桥梁限载,超过限载牌所示限载重量10%以下,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超过限载牌所示限载重量10%以上20%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超过限载牌所示限载重量20%以上30%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超过限载牌所示限载重量每增加10%的,增加罚款20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20000元;
(二)超过城市道路通行条件,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对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条(对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禁止架设管线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规定标准的煤气管道、电压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一条(对擅自占用桥梁、路灯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挂浮物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二条(对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及养护、维修失职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
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或者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或者人身、财产损害,设施修复费和损害赔偿费在5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设施修复费和损害赔偿费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设施修复费和损害赔偿费在20000元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对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未清理现场的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清理现场的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未清理现场的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清理现场的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紧急掘路不及时(来自: 小龙文档网:2013上海城市道路规范)补办手续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进行紧急抢修挖掘道路,在24小时内未补办紧急掘路手续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
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掘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或者有损道路作业行为的处罚)
违反上海市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或者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的,根据上海市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4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八条(对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违反上海市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根据上海市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建设占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占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的,建设占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占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次干路或者支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6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损害城市道路设施,行为发生地为快速路或者主干路,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下的,处7000元罚款;设施修复费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8000元罚款,依此类推,设施修复费每增加1000元的,增加罚款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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