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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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运工程建设管
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15.10.29
•【字号】
•【施行日期】2015.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省水运局、青海湖海事局:
《青海省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0月12日经第六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10月29日
青海省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港口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航道工程(包括码头、前
沿作业地带、前方堆场、后方堆场、集疏运道路、进港航道、回旋水域、停泊水域、锚地等及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与之配套的管理站房、应急救助体系项目等,以下统称水运工程)的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多元投资,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水运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省水运工程项目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和经省发改部门批准的水运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管理工作。
省水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水运局)根据全省水运工程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省水运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备案、开工备案、竣工验收、国家补助资金拨付和监管水运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所属水运管理部门和各市州、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水运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运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水运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廉政监察制。
水运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水运工程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八条水运工程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办理:
(一)根据规划,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省水运局办理开工备案;
(六)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八)省水运局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条企业投资的水运工程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办理:
(一)依法确定建设项目投资人;
(二)根据规划与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人应按照规定办理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根据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运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八)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水运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后,按照审批权限,申请相应的发改部门批准立项。
申报项目应提供以下资料:
1.建设用地权属文件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2.资金来源说明及资信证明;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确定的建设业主单位相关证明和资料;
5.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书的批复。
企业投资的水运工程项目应按照审批权限,申请有管理权限的发改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项目设计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
企业投资的小型项目经有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水运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但施工图设计应包含编制初步设计所要求的内容。
第十三条内河水运工程项目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建设单位申请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前,应委托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咨询单位进行工程技术咨询审查。
第十四条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由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五条水运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凡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作如下情形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一)改变主体工程建设位置;
(二)改变工程总平面布置;
(三)改变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
(四)改变主要工艺及设备配置;
(五)工程造价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第十六条水运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实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在工程设计年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水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申请对水运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进行交(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港口、航道工程建设完成后,应按照《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
港口、航道工程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
申请交通运输部补助资金的水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有管辖权的水运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向省水运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省水运局组织竣工验收。
其它水运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管理权限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水运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条水运工程竣工验收主要依据:
1.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3.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4.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
(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五)经过规定时间的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六)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
(七)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八)履行了廉政建设合同权利义务。
第四章建设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入的水运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公共服务类生产功能设施建设。
其他非公共服务类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采取其他融资方式自筹解决,不得占用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水运工程项目建设补助资金应当严格按投资计划和施工进度拨付。
负责项目实施的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省水运局报送水运工程进度及完成投资统计报表,省水运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拨付补助资金。
省水运局应及时准确掌握项目建设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和投资完成情况,不定期开展财务检查,工程完工后应进行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决算审计。
第二十四条省水运局依法对交通运输部补助资金、省交通运输厅补助资金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省水运局代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国家投资形成的水运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按照管理权限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水运管理部门运营,所获得的运营收入应用于水运基础设施管理维护。
未经省水运局批准不得变更水运基础设施经营、管理、维护单位。
第二十六条国家投资的水运基础设施属国家公益性基础设施,使用方应服从管理单位安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独占或垄断水运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的水运基础设施处置或转让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水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水运局审查后,报省交通运输厅批准。
处置或转让收入统筹纳入全省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拨本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主体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非法分包、转包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设计的;
(三)主要单项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开工备案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擅自降低建设标准的;
(六)不能准确及时报送在建工程进度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回本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停止或暂缓安排该地区所有水运工程新建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成投入运营后,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功能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将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专项补助资金建成的水运基础设施用于抵押、偿还债务的;
(三)擅自扩大建设规模造成资金缺口、自筹资金不到位和管理混乱,不能按期建成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并停拨该地区专项补助资金:
(一)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不力,对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知情不报、知错不纠、处理不力,造成重大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挤占在建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