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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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Case Reading
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 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 司案
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 并入式 美国模式: (瑞士、日本、澳大利亚)
本宪法、联邦法律及联邦对外条约,均为国家的最高法律。—— 美国《宪法》第6条
德国模式:
条约从其在法律公报公布之日起取得在法庭执行的效力。
转化式——英国为代表
条约的效力 国内法优先于条约 国内法与条约地位平等——美国、德国 条约优于国内法——法国 条约优于宪法——荷兰
国内立法 宪法—涉及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地位 基本法律 —《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 法》、《民事诉讼法》、《继承法》、 《婚姻法》、《票据法》、《民用航空 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行政性法规—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的规
定等 司法解释 1、含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 权就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 作的解释。 2、作用和弊端
国际货物运输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程序法方面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 1986年加入) 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 文书公约》 (1990年加入)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1992年加入) 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 (1997年加入)
4.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
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
公约》(布鲁塞尔公约) 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 和司法外文书公约》(送达公约) 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 (取证公约) 大量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效力 依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国际私法条 约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在一国国内法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缺乏相应 的规定时,国际条约亦可直接适用。 在不少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均明确规定 了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如土耳其、秘鲁、南 斯拉夫、波兰、捷克、德国、匈牙利等。
代表性条约 1.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国际条约 1950年《关于宣告失踪者的公约》
2.关于冲突法的国际条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制定的四十多个国际条 约; 联合国及其前身国际联盟制定的冲突法公约; 如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欧共体、美洲国家组织等也主持制定了一些冲 突法条约,如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 的公约》、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 通则的公约》等
国际惯例
效力: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 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 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 国际惯例。
20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在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1967年《关 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79年《关于消除对 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等。 在冲突法方面 我国尚未加入专门的冲突法公约,但在参加的 有关国际条约中涉及到了冲突法条款
在实体法方面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较多,主要集中在:
国际货物买卖
(1)立法模式向法典化发展 (2)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不断扩大,适用范 围愈加广泛 (3)弹性连结因素在立法中被广泛采用, 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得以加强 (4)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的方法在法律选 择中受到重视
国际条约
含义:国际条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 际法主体缔结的调整其相互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协议。 种类:统一冲突法条约 双边 统一实体法条约 多边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条约 国际商事仲裁条约
双边条约 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效力
优先适用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 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 留的条款除外。
20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 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表现形式:
强制性惯例 任意性惯例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大多数属于任意性惯例。
实体法领域
体现为商事惯例。这些商事惯例在国际上被长期反复 使用,具有确定的内容,可用以确定交易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关系,构成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准则。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托收统一规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3.关于实体法的国际条约 主要调整的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内 容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投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
最为主要的公约有: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 牙规则) 1968年《关于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 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注册马德里协 定》、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
1、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判例不是法 律的渊源,它只对具体案件具有法律约 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其他案件的法 律依据。
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主要通过三种 方式发挥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批复”等指示性司法解 释,对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个人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求所作 出的各种“答复”、“批复”等。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一些 典型案例。
司法判例
含义:系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具有法律约 束力,可以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效力: 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渊源 英国 —— 学者戴赛(Dicey)于1896年编著的《法律冲 突法》,莫里斯(Morris)等人相继修订,到 1999年该书已出至第13版。
美国 —— 1834年美国学者斯托雷(Story)编著《冲 突法评论》一书 ——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美国法学会的冲突法的编纂工作 《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比尔(Beale)任报告员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71年里斯(Reese)为报告员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为标志 代表有: 1898年日本《法例》(1999年修改) 现为2007年《法律适用通则法》 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
(2006年6月15日第164届国会通过,2007年1月1日起生效)
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模式
单行立法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专章专编式 -《民法通则》第八章;《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仲 裁法》第七章;《海商法》第十四章;《票据法》第 五章;《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 分散立法式 —1998年《收养法》;1999年《合同法》
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一般法律原则
含义:各国国内法律体系和国际法中包含的共 同原则或法律理念。 没有法律规定时,一般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补充 能否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要看国家的法律或 国际条约是否有规定。 ——《泰国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本法及其 他泰国法所未规定的法律冲突,依国际私法的 一般原理”。
中国国际私法的渊源
大陆法系国家——辅助渊源
法、德、日等国都很重视判例的作用,在处理 具体案件缺少成文的冲突规范时,法院可以援 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判决依据。 “ 实际上,法国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至今还是最高法院及其下属 法院的判例。” ——巴蒂福尔和拉加德著《国际私法总论》
法律学说和法理
一般不应作为法律的渊源,但可以作为 法官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性资料。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判决中经常援 引权威学者的学说作为判决依据。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司法判例
司法判例在中国的地位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1条) 第二章 法律通则(第2、3条) 第三章 准据法通则 第一节 人 第二节 法律行为 第三节 物权等
第四节 债权 (第14-23条) 第五节 亲属 (第24-35条) 第六节 继承(第36、37条) 第七节 补充规则(第38-43条) 附则

立法发展趋势
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内立法 国内判例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一般法律原则 法律学说和法理
国内立法
中国唐朝《永徽律》 ——“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 国内立法是最古老也是最主要的渊源。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国内冲突法立法的模式
分散式立法 专章专编式 单行立法式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渊源
本章重点 1、国际私法的渊源 2、中国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际私法渊源概述
法律渊源(sources of law)的含义 ——法律规范的创制及其表现形式。 法律的形式渊源:法的表现形式 法律的实质渊源:法的本质
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 (一)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 国明白承认之规条; (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 律者; (三)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国家所承认者; (四)在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 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 辅助资料者。
统一化的开端
拉丁美洲
欧洲大陆
从事国际私法统一工作的国际组织 1.联合国及其前身国际联盟 2.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3. 美洲国家组织 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5. 欧盟 6. 其他民间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
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它只有经过国际认可才有 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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