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投诉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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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投诉案件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1.12.30
•【字号】豫环文[2011]291号
•【施行日期】2012.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投诉案件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豫环文〔2011〕291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环境投诉案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南省环境投诉案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环境投诉案件管理,维护群众合法环境权益,依据环境保护部《环境信访办法》、《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投诉案件是指:同级党委、政府等领导批示及交办
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转办的、媒体曝光的、通过网络投诉和12369环保举报热线投诉的,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的指控事项(以下分别简称“领导交办案件”、“上级转办案件”、“媒体曝光案件”、“网络投诉案件”、“热线投诉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投诉案件管理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投诉案件进行受理、办理(转办、督办)、回复(报告)、反馈、后督察等,以及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环境投诉案件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
(二)投必受、受必查、查必果、果必复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环境投诉案件受理机构,分别负责受理(收集)媒体曝光、网络投诉和热线投诉等案件。
各受理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环境投诉案件受理工作。
根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和投诉案件的性质确定案件办理(或者主办)部门、单位,负责案件办理、回复、反馈、后督察等。
环境投诉案件受理机构和办理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投诉案件受理、办理情况,并提出工作建议。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环境投诉案件受理和办理部门、单位必要的人员、装备及经费保障。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投诉案件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转办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的投诉事项主要包括:
(一)突发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
(二)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违法的;
(四)“十五小”、“新五小”等企业环境违法的;
(五)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
(七)因环境问题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生产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八条遇到以下投诉事项,应当视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属于环境保护职责范围内的意见、建议,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办理;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向有关单位投诉、咨询(无法联系到投诉人的情况除外);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单位投诉、咨询;
(四)对已经受理,且在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再次提出同一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受理、办理等情况;
(五)对同一投诉人或者多个投诉人,通过多种途径向同级或者同时向多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同一投诉的,应当分别予以受理,但不列为重复投诉;
(六)对被投诉人环境违法行为未受到依法查处,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列为重复投诉。
第九条投诉事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过协商办理。
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对被投诉人负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
协商
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指定受理机关或者直接受理。
第十条受理机构在接到网络投诉案件、热线投诉案件后,应当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办理时限、查询方法等信息。
案情复杂或者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并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诉人联系不上的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受理环境投诉案件时,受理机构应当填写《环境投诉案件受理单》(以下简称《受理单》)。
内容主要包括:案件来源、内容、性质,投诉人及联系方式,回复方式,受理时间、受理人及办理要求、时限等。
受理(或者接到)领导交办案件、上级转办案件时,还应当将领导批示件、上级转办件等案情资料作为《受理单》的附件内容,一并转交办理。
第十二条受理机构受理环境投诉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内设职能部门、单位转办。
第十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一般情况下,受理机构应当将案件逐级转交至投诉事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投诉事项涉及群体性事件、饮用水安全、重金属等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案情复杂、重复投诉的,国家或者多家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以及受理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同级内设职能部门、单位转办。
向同级内设职能部门、单位转办的环境投诉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转办。
第十四条向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转办的案件,经受理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后进行转交。
建有环境投诉案件管理系统平台,并实现联网运行的,可直接通过网络,以制式电子件形式进行转交。
第十五条向同级内设职能部门、单位转办的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单》上提出初办意见,经本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转交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文管理部门。
公文管理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后,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受理机构根据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向相应当的办理部门、单位进行转交。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根据投诉人的要求或者案情需要立即进行调查处理的环境投诉案件,应当电话通知本级或者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值班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处理等工作。
通过电话转办的,应当及时补办转办手续。
第十七条对涉及突发环境事件和因环保问题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投诉事项,按照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当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办理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投诉案件办理部门、单位接到《受理单》等案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环境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对本级受理的污染较轻、案情较简单的和上级转办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超出本级职责权限或者本级查处确有困难的案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的案件,应当做好相关配合等工作。
第二十条现场办理环境投诉案件时,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
对被投诉人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下达整改要求,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并根据违法情节依法查处。
对被投诉人长期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但未受到依法查处,或者虽受到依法查处,但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措施的,以及重复投诉的,办理部门、单位在组织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往受理、办理情况进行督察。
必要时,应当联合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回复与反馈
第二十一条办理结束后,办理部门、单位应当报告办理情况,并抄送受理机构。
同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部门、单位通报。
领导交办案件和上级转办案件应当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正式报告形式回复。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事项、诉求事项、现场核实情况、以往环境监管及查处情况等案件基本情况,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及调查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受理机构认为本级办理部门、单位或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退回重新办理,并进行督办。
第二十三条有明确投诉人及联系方式的网络投诉案件和热线投诉案件,办理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或者与受理机构协商,委托其反馈。
投诉人对反馈结果有异议的,负责反馈的受理机构或者办理部门、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办理情况及被投诉人落实整改措施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办理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受理机构,向有关部门、单位反馈媒体曝光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环境投诉案件应当有明确的办理时限。
对环境污染较轻,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
对环境污染严重、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上级受理机构同意,办理期限可延长30日。
领导交办案件和上级转办案件,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结。
退回重新办理的环境投诉案件,按原时限要求办结。
第五章案件后督察
第二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投诉案件后督察机制。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转办的环境投诉案件组织实施后督察。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辖区内办结的环境投诉案件进行后督察。
第二十七条环境投诉案件的后督察由案件的办理部门、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主要内容包括:对办理环境投诉案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后督察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并填写《环境投诉案件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后督察工作结束后,负责具体实施后督察工作的部门、单位应当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投诉案件后督察报告》,报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后督察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等,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对环境违法问题突出,且久拖不决的环境投诉案件,应当视情况采取挂牌督办、黑名单等措施。
需要与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联合督办的案件,应当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直接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管理环境投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一)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受理、办理、回复、反馈、后督察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或者推诿扯皮拒不受理,造成投诉人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同一投诉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或者办理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造成重复投诉或者严重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回复或者故意隐瞒事实,造成案件退回重新办理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诉人反馈或者对办理情况解释不清,造成投诉人多次投诉或者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同一投诉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后督察或者后督察措施不力,造成问题久拖不决,后果严重的;
(七)因失职,造成投诉人的姓名和投诉材料泄露给被投诉人,致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投诉案件受理、办理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当的工作制度、程序等。
第三十三条《河南省12369环保举报热线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中涉及热线投诉案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来信来访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