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孝田、岳德银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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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孝田、岳德银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7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9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邱孝田;岳德银

【当事人】邱孝田岳德银

【当事人-个人】邱孝田岳德银

【代理律师/律所】邓明艳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明艳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明艳李勇

【代理律所】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邱孝田

【被告】岳德银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的物权侵权之诉,其权属必须明确清晰。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物权侵权之诉,其权属必须明确清晰。上诉人邱孝田在一审提供的《自留山证》系复印件,记载事项不清晰,另外,由于年代久远,地理位置都发生了变化,其《自留山证》记载的四周边界与实际地理状况不符,而且被上诉人岳德银不予认可,属于权属不明。对于权属不明的争议,依法应由乡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邱孝田应就该争议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明确权属之后,另行起诉。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应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9:1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土地在上世纪80年代左右被承包经营原告邱孝田诉称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举交《自留山证》复印件一份该自留山证上载明承包经营面积0.2亩。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争议土地现由被告岳德银实际经营使用种植果木树龄较长原、被告诉争土地的实际面积与原告持有自留山证中载明的内容不符另因年代久远地理面貌变化原告自留山证中载明的四至边界已模糊不清;且经双方陈述该土地问题由来已久可追溯至40年前双方对诉争土地的四至边界各执一词。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承包的土地其请求权的基础应系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经原、被告现场指认及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土地的四至边界不清权属模糊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的具体界限及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属于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孝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邱孝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524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4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把本案返还原物纠纷认定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是错误的。自留山证是商城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确权(尽管没有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在商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对自留山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此自留山证依然有效因此原告享有经营使用的权利由于工作粗放等历史原因此自留山标明的面积是0.2亩实际上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大于自留山证载明的面积但这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尽管如此但其四至边界清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将桃树栽种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自留山范围内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方面却不加以认定并认定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显然此认定是错误的此认定有违本案案由且有违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因一审存在上述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缺乏证据支持其认定。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邱孝田、岳德银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民终39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孝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艳,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德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邱孝田因与被上诉人岳德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3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邱孝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524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4民初

3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把本案返还原物纠纷认定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是错误的。自留山证是商城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

确权(尽管没有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在商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对自留山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此自留山证依然有效,因此原告享有经营使用的权利,由于工作粗放等历

史原因此自留山标明的面积是0.2亩,实际上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大于自留山证载明的面积,但这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尽管如此,但其四至边界清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将桃树栽种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自留山范围内,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方面,却不加以认定,并认定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显然

此认定是错误的,此认定有违本案案由且有违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因一审存在上述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缺乏证据支持其认定。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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