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外国法制史”串讲资料(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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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天主教教会以《格拉奇教令集》编纂为主要标志,发展为独⽴的法律体系,教会法和世俗法在调整范围上互有竞争,互不从属,但本质是⼀致的,这种法律⼆元化是西欧封建制法律的特点之⼀。
4、公元11世纪前后,随着西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复兴和⾃治城市的出现,西欧商法发展起来,商法渊源于各地的商业习惯,为解决其冲突,各城市逐渐形成了西欧统⼀的商法。
中世纪后期,阶级⽃争尖锐化,法律反映出封建贵族加强统治的要求,有代表性的是1532年德意志皇帝查理五世《加洛林那刑法典》,以残酷著称。
特别是侵犯教会、皇帝和封建政权的⾏为,更是严厉镇压。
英国与西欧⼤陆各国不同,其法律从公元11世纪开始⾛上了特殊的发展道路,形成了西⽅两⼤法系(罗马⽇⽿曼法系和英美法系)。
北欧(斯堪的纳维亚)法律与西南欧法律近似,但北欧法律成⽂化⽐西南欧晚得多,公元11到13世纪才将习惯编纂成法典。
这些法典都是⽤本国⽂字⽽⾮拉丁⽂,如的裘特法典是⽤丹麦语写成的,整个中世纪,挪威和瑞典的法律接受外来因素较少。
但后期罗马法对丹麦有⼀定影响。
⼆、中世纪东欧法律制度
公元395年罗马帝国分为东西两部,东部帝国⾸都君⼠坦丁堡原名拜占庭,故⼜称拜占庭帝国。
公元7世纪开始向封建制过渡,公元11世纪基本完成,公元15世纪亡于⼟⽿其⼈,中世纪东欧法律史就是指它和其他由斯拉夫⼈建⽴的国家的法律史。
拜占庭帝国初期,查⼠丁尼皇帝进⾏的法律编纂⼯作在法律有重要地位。
后来帝国颁布的《法律汇编》、农业法、《巴西尔法典》等,是在查⼠丁尼法典基础上制定的,但放弃了许多不适合当时需要的内容,并吸收了斯拉夫⼈的习惯,如农业法。
东欧另⼀个国家东斯拉夫⼈建⽴的俄罗斯,封建制形成时期(公元9-13世纪)主要实⾏习惯法。
后来王公⽴法发展起来,俄国法律的重要⽂献罗斯真理主要是这些习惯法、王公⽴法和法院判例的汇编。
进⼊俄罗斯帝国(公元18-19世纪)后,⽴法法令作⽤扩⼤,习惯法退居次要地位。
主要有1830年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和1835年《法律全书》。
基督教分为两派(以罗马为中⼼的天主教和君⼠坦丁堡为中⼼的东正教),在管辖范围和在封建国家中所起的作⽤,东正教同天主教教会法基本⼀致。
很⼤⼀部分教会法规是由世俗政权法令规定的,如公元6-7世纪的拜占庭教会法汇编,就是由教规和皇帝的有关法令构成的。
三、中世纪东⽅国家法律制度
尽管形成了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但仍表现出多样性。
公元7世纪初形成的伊斯兰法随着阿拉伯帝国统治范围的扩⼤和伊斯兰教的⼴泛传播,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实⾏,形成伊斯兰法系。
⾄今还影响到各穆斯林国家的法律制度。
公元5-7世纪,在印度由于婆罗门教和佛教长期融和,产⽣了印度教。
约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3、4世纪编纂的《摩奴法典》和《布⾥哈斯拔法典》这时仍然是主要法律渊源。
另外受婆罗门教和佛教教义的影响,习惯也被承认,习惯具有属⼈性质。
公元10世纪,印度教取得优势,佛教衰落。
公元13-16世纪,伊斯兰法成为主要法律,原有习惯处于次要地位。
公元18世纪印度沦为英国殖民地,法律制度进⼊近代。
⽇本经过公元646年的“⼤化⾰新”,奴⾪制过渡到封建制,同时确⽴了天皇中央集权君主专制,开始编纂成⽂法。
这时⽇本法律受中国封建法律影响很深。
公元12世纪末,⽇本国家权⼒落⼊幕府将军⼿中,天皇虽仍握有神权,受⼈尊敬,但实际形同傀儡。
产⽣了武家法典,如1232年的《御成败式⽬》调整武⼠之间的关系。
类似西欧封建法。
在幕府后期,⼜仿照中国《明律》制定了《公事⽅御定书》,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此外,各藩还有藩法。
⽇本法律向来民刑不分,私法领域主要沿⽤习惯法,是在“义理”观念下发展的,“义理”及作⽤类似中国的“理”。
第五章⽇⽿曼法(中世纪)
第⼀节⽇⽿曼法的形成、发展及其基本特点
⼀、⽇⽿曼法的概念
⽇⽿曼法指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于⽇⽿曼⼈的法律。
是⽇⽿曼各部族在侵⼊西罗马帝国、建⽴“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正在形成中的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来的⽒族部落习惯发展⽽成的。
从范围上看,凡古代⽇⽿曼⼈所建⽴的国家的法律都包括在内。
从地区看,地区除西南欧外,还包括斯堪的纳维亚和不列颠岛的盎格鲁萨克逊⼈得法律在内。
从时期上看,⼤体是公元5-9世纪,即⽇⽿曼⼈建国到西欧封建制基本确⽴,⽇⽿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区性习惯为⽌。
⽇⽿曼的性质是西欧封建时期,即封建制形成和巩固时期的法律,⼀⽅⾯有封建制法律的内容,另⼀⽅⾯⼜保留着若⼲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因为⽇⽿曼⼈是从原始社会直接进⼊封建社会的。
⼆、⽇⽿曼法的形成和发展
1、⽇⽿曼各王国(蛮族国家)的建⽴和演变
古⽇⽿曼⼈在罗马东北⾯,罗马⼈称之为“蛮族”。
公元5世纪,⽇⽿曼⼈征服西罗马后,其正在⽡解演变中的⽒族制度同罗马境内⽇益成长的封建因素结合,形成西欧封建制度。
同时,⽒族机关演变为国家机关,内部开始社会封建化,主要是封建领地制形成和⾃由农民农奴化。
在“蛮族国家”中,法兰克王国征服邻国,成为有名的⼤帝国之⼀,公元843年,分裂为三部分,即后来法、德、意的疆界。
2、⽇⽿曼习惯法及其成⽂化
⽇⽿曼法是由原来的部落习惯发展、演变⽽成的,最初仍是不成⽂的习惯法。
各国贵族中有⼀些⼈专门熟悉、掌握习惯法,法庭有问题可向他们提出,法制史著作把这些⼈叫做“宣法者”。
公元5世纪末,⼤多国王开始习惯法成⽂化⼯作,以习惯法为基础,编纂成⽂法典,通称“蛮族法典”,主要有:西哥特王国的《尤列克法典》、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和《⾥普利安法典》,东哥特王国的《狄奥多理法典》、肯特王国的《埃塞伯特法典》、西撒克斯王国的《伊尼法典》及北欧的《裘特法典》(丹麦语)等。
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是“蛮族法典”中最主要、具有代表性的⼀部。
3、⽇⽿曼法同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
⽇⽿曼⼈建国后,受本族习惯保护和管辖的惯例演变为适⽤法律的属⼈主义原则,对⽇⽿曼⼈实⾏⽇⽿曼法,对罗马⼈实⾏罗马法,形成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曼法同罗马法并存的格局。
⽇⽿曼⼈与罗马⼈间则适⽤征服者⽇⽿曼法。
⼀些⽇⽿曼王国进⾏了罗马法的编纂,其中主要的、影响的是公元5世纪末6世纪初西哥特国王阿拉利克⼆世时期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称《西哥特罗马法典》。
公元12世纪复兴罗马法前,它是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
两种法律互相影响、融合,⾃⽇⽿曼王国建⽴后就开始了,到西欧中世纪⼀直持续。
4、王室法令的发展
王室法令效⼒⾼于习惯法,⽽且是为了补充习惯法的不⾜⽽颁布的,其中也吸收⽇⽿曼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从⼀个⽅⾯体现了⽇⽿曼法的发展。
三、⽇⽿曼法的基本特点
1、团体本位的法律。
法律保护的中⼼和出发点是团体,个⼈⾏使权利、负担义务要受团体的约束。
团体指家族、⽒族和公社(叫做马尔克)。
⽽罗马法上那种尊重个⼈意志⾃由,保护私有财产的特点被后世著作称为“个⼈本位”。
2、属⼈主义的法律。
⽇⽿曼法只适⽤于⽇⽿曼⼈,这是沿袭原始公社部族习惯的惯例⽽形成的原则。
⽇⽿曼法与罗马法并存是实⾏这⼀原则的结果。
法兰克王国加洛林王朝时“五个⼈在⼀起,就有五种法律” 也是实⾏这⼀原则的结果。
3、具体的法律。
⽇⽿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没有⼀般的原则规定,⽽只是⼀些解决纠纷的具体办法,处理案件得根据是以前同类案件得判决。
因此,“蛮族法典”实际上是⼀种判例汇编。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为的外部表现。
各法律⾏为,必须遵守固定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语⾔、配合着做⼀定象征性动作,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数和证⼈等,否则不⽣效⼒。
5、世俗的法律。
⽇⽿曼法中虽有宣誓和神明裁判,但法律本⾝并没有和宗教教义直接联系,其内容中不包括宗教法规。
世俗法和宗教法是分开的,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封建制度。
⽽古印度和阿拉伯帝国的法律(伊斯兰法)同宗教教义有密切联系。
四、⽇⽿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1、对西欧封建制法律的影响
公元9世纪中期,查理⼤帝国⽡解后,西欧进⼊封建割据时期,蛮族法典已停⽌执⾏,⽇⽿曼法演变为分散的地⽅习惯法。
部族界限消除,本地居民⼀律适⽤本地习惯法,这样,属⼈主义被属地主义所代替。
这种以⽇⽿曼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是普遍适⽤的重要法律,⽽教会法和商法只是特别法,不普遍适⽤。
罗马法特别是罗马法复兴后,使习惯法的地位下降了,但也只是起补充作⽤,只在习惯法没有规定时才饮⽤。
从效⼒来看,习惯法仍⾼于罗马法。
2、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影响
⽇⽿曼法是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历史渊源之⼀,从制度上看,影响较⼤的是婚姻家庭法,如法国民法典;其次是不动产法,如德国和英国。
从国别上看,英国法律受⽇⽿曼法的影响更⼤⼀些,因为英国法律主要形式和构成部分是普通法,是以⽇⽿曼法的⼀个分
⽀盎格鲁撒克逊习惯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恩格斯称英国法为“传播于世界各⼤洲的的⽇⽿曼法”。
近代法国和德国也受⽇⽿曼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