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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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公衍义王林林李晓艳
【审理法官】公衍义王林林李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宋凯;王珍;安丰艳
【当事人】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宋凯王珍安丰艳
【当事人-个人】宋凯王珍安丰艳
【当事人-公司】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张雷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李宗光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张雷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李宗光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斌张雷李宗光
【代理律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安丰艳
【被告】宋凯;王珍
【本院观点】富来茂公司二审提交的山东赛立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招聘彩页打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宋凯系日照天桥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凯航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岚山凯航热力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宋凯出借涉案款项存在高利转贷及骗贷行为;富来茂公司二审申请调取的宋凯的银行流水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宋凯出借涉案款项存在高利转贷行为。
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对富来茂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附条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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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对富来茂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
从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的内容看,是出借人宋凯、借款人王某及借款担保人安丰艳、富来茂公司就借款、担保及债权的实现而达成的合意;从合同订立的背景看,因宋凯出借的款项未能得到及时清偿,各方经协商一致后,由宋凯起草合同内容,借款人王某及借款担保人安丰艳及签订合同时安丰艳实际控制的富来茂公司在宋凯办公室进行了签字及盖章,合同亦由宋凯进行保管。
该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宋凯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
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虽然宋凯在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签订时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借款人王某、借款担保人安丰艳及富来茂公司均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上签字及盖章,以实际行为表达了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
宋凯后来在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上补签签名并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对富来茂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涉案债务由富来茂公司承接,富来茂公司已经由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人身份转为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人身份,宋凯根据债务转移协议,要求富来茂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富来茂公司关于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无效、对富来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富来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日照天桥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凯航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凯航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岚山凯航热力有限公司等多家银行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以及其二审申请调取的宋凯的银行账户流水,虽能体现宋凯与日照天桥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存在经济来往,但不能证明宋凯出借涉案借款来源于上述公司贷款或者构成高利转贷行为,富来茂公司关于宋凯涉嫌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及虚假诉讼行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富来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0元,由上诉人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30:38
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21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海滨商贸中心沿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59044307P。
法定代表人:宋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光,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
原审第三人:安丰艳。
审理经过上诉人日照富来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凯、王珍、原审第三人安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来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富来茂公司、宋凯、安丰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因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应当归于无效,约定内容对富来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两份书面协议中,分别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合同各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宋凯2019年8月1日起诉的(2019)鲁1103民初2732号案件中,其向法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
据均没有宋凯的签字,后于2019年11月31日撤诉,在撤回的两份协议上签名后,其又于2020年1月6日再次以同样的请求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宋凯已经意识到其未签字的书面协议无法约束富来茂公司,对富来茂公司没有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完善签字;富来茂公司的担保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表述的“承诺人的承诺已经到达了要约人,此时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已生效,故承诺人不能再撤回承诺",宋凯在2019年8月1日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富来茂公司不再承担承诺的担保责任。
富来茂公司在(2019)鲁1103民初273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也明确阐明宋凯提交的两份书面协议因未能满足协议约定条件未产生法律效力,富来茂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宋凯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系变造的证据。
2.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担保合同、债务转移协议的形成过程以及宋凯称其未签字的原因系认为合同由其保管,可随时签字的认定错误。
鉴于宋凯及安丰艳之间存在的明显利害关系,暂不说以上陈述是否属实,起码不符常理,最关键的是不符合当事人之间存在已经完全理解协议内容意思自治的明确约定。
宋凯提交的关键证据并未满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而言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对之前拟作为担保人的富来茂公司而言更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3.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宋凯与安丰艳及其控制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充分反映他们之间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并且存在安丰艳对外债权诉讼收回房屋由宋凯以550万元购买抵债的客观行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宋凯与安丰艳存在对应的借款还款资金往来明细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更与宋凯、安丰艳彼此之间的称述相冲突。
一审将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损害了富来茂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程序违法。
宋凯、安丰艳之间存在诸多自身陈述和资金往来明显冲突的不合理因素。
特别是安丰艳实际控制的公司2013年7月4日从岚山农商行贷款3000万借给宋凯的公司使用,自己的贷款利息只有几厘不用,却用宋凯200万2分的利息显然不合常理。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
的宋凯、安丰艳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宋凯、安丰艳之间涉嫌虚假诉讼,宋凯存在高利转贷和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线索,一审法院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本案中,如果涉嫌虚假诉讼,则借贷基本事实不存在;如果涉嫌高利转贷,则安丰艳应当承担本金偿还义务;以上两种涉嫌犯罪行为,均因存在违法前提,其担保及债务转移均为无效,更不存在转让前提。
对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虽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也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和资料进行移交。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宋凯最早起诉时提交的是不具备生效条件的合同,该两份协议自始无效;其次,撤诉后其在明知富来茂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时,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即将原先未签字确认的协议撤诉后再签字,再次提起诉讼,其后期签字的行为即为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
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宋凯答辩称:一、债务转移协议是三方基于2013年4月9日的借款如何偿还达成的,合法有效。
虽然第一次起诉时,宋凯没有签字,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此,即便宋凯没有签字,协议也是有效的,且宋凯有权随时签字。
二、涉案借款是宋凯以其自有资金出借,富来茂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宋凯存在高利转贷和骗取贷款行为。
三、本案债务转移协议,并非附条件协议。
虽然协议第五条约定“自
三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但不能据此认定为附条件生效合同。
附生效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案件审查不仅要注重形式,更要注重实体内容,宋凯已经将涉案款项出借给王珍、安丰艳,富来茂公司也盖章确认承担债务,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宋凯是否签字、何时签字,均不影响富来茂公司及王珍、安丰艳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富来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丰艳述称:富来茂公司的上诉不成立,理由是:一、富来茂公司原来是安丰艳实际控制的公司,当时安丰艳自日照银行贷款1000万,最初阿掖山公司作担保,到期后富来茂公司现在实际控制人李为兰和其他担保人继续给安丰艳担保,到期后没有续贷,李为兰、安丰艳和日照银行三方协议,李为兰给安丰艳代偿还本金及利息1050万,然后安丰艳做抵押的房产由李为兰代持,包括案涉富来茂公司名下的1000多平方的君临天下的沿街、国际大厦467平方的写字楼一套、西班牙公馆的8套房屋,口头约定这些房产处理后再给安丰艳,产生的本金利息从房产中扣除。
涉案业务是在安丰艳任富来茂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发生的,安丰艳把富来茂公司交给李为兰时,口头告知其除了涉案担保业务外,富来茂公司是干净的。
王珍未答辩。
原告诉称宋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来茂公司、王珍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共计2271252.68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宋凯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宋凯作为出借人、王珍作为借款人,富来茂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期限
内利率为月息2%,逾期利率为月息3%,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富来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还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合同各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债务转移协议,由宋凯作为甲方、王珍作为乙方、富来茂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9日借甲方人民币20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人张传芳账户,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乙方仍欠甲方人民币90万元。
丙方愿意承接上述债务。
……丙方向甲方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2017年6月30日之前。
……如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仍有权向乙方主张债权……"。
协议另约定“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宋凯向张传芳账户转账200万元;
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宋凯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5000元;
5.2013年4月9日,宋凯与王珍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原始出借情况;
6.王珍及安丰艳向宋凯还款的相关证据:包括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王珍偿还的款项对账凭证及交易小票一宗。
富来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因宋凯变造而系无效证据,且该两份合同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富来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传芳与涉案当事人存在何种关系,富来茂公司不知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也无法确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王珍、安丰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王珍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由王珍的工作单位日照市东港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
的王珍与张传芳的母女关系证明一份;2.安丰艳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传芳将宋凯所转的200万元转给了安丰艳,该证据由安丰艳提供给王珍。
宋凯对王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富来茂公司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出具单位无出具该种证明的权限,该证明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安丰艳对王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认为宋凯所提交的证据1-5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于富来茂公司辩称的证据1.2系宋凯后期补签名字变造证据,而该事实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影响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宋凯与王珍、安丰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
对于王珍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亦与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富来茂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日照天桥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凯航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凯航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岚山凯航热力有限公司、日照市康特姆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岚山农村商业银行、日照市工商银行、日照市建设银行的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公司账户流水,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至2015年,上述公司存在大量贷款,且个别公司账户与宋凯个人账户的存在款项往来。
根据富来茂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同时调取了安丰艳实际控制的日照敏原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账户流水。
证据显示,安丰艳及日照敏原经贸有限公司也与上述个别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
富来茂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宋凯实际控制的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巨额银行贷款,账户流水显示上述贷款在以上多家公司之间以货款方式流转,客观形成了巨额不良贷款,而在此时间段内,宋凯又与上述个别公司之间存在款项
往来,而上述款项往来又发生在涉案借款时间段内。
另外,在此期间,安丰艳还与宋凯所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宋凯所控制的公司向安丰艳付款550万元。
安丰艳所控制的日照敏原经贸有限公司亦存在将贷款转借给宋凯控制的公司使用的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来看,宋凯没有与安丰艳的直接转账记录,也没有110万元的还款交易明细,2016年12月份出现了没有宋凯签字的债务转移协议,而在2019年之后安丰艳又以空调抵顶的方式偿还部分借款,结合宋凯与安丰艳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房屋交易情况,涉案借款与常理不符,综上,宋凯存在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及信用证诈骗行为,宋凯与安丰艳还涉嫌虚假诉讼,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机关立案侦查。
宋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与宋凯以及安丰艳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正常业务,银行回单中均对款项用途进行了备注,至于安丰艳与案外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易也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对于款项往来,公司均有账目可查,借款中的110万元系安丰艳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予以清偿,宋凯对此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上述证据材料未加盖银行印章,不应被采信。
实际上以上部分公司并非宋凯实际控制,也与宋凯无关,且相关证据内容涉及个人及案外公司的日常经营信息及商业秘密,富来茂公司以本案涉嫌犯罪而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系故意拖延时间,以达到将公司有效资产掏空,逃避责任承担的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王珍受安丰艳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宋凯借款200万元,宋凯按王珍指示将200万元款项转入王珍母亲张传芳的账户内,后王珍将该款转交安丰艳。
款项出借后,安丰艳委托王珍或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月向宋凯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利息共计支付了347684元,支付明细如下:2013年5月20日支付19614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14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14467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14000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14466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14467
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140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14467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28467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28467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14467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4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28934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14000元;2014年10月21日14467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14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14467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14467元;2015年2月28日支付14000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14467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14000元。
2015年6月26日,安丰艳以两套房产折抵款本金110万元。
因款项暂时未能偿还,2016年12月2日,经宋凯、王珍与安丰艳三方协商,由安丰艳以富来茂公司的名义与宋凯、王珍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经结算,王珍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该债务转移给富来茂公司,还款期限截至2017年6月30日。
在上述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前后,三方另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保证方式等内容。
上述两份合同由王珍、安丰艳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富来茂公司的公章,两份合同均无宋凯的签字。
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形成过程,宋凯、王珍及安丰艳均认可:两份合同均由宋凯起草,签订地点在宋凯的办公室,王珍与安丰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合同由宋凯保管,王珍与安丰艳称因与宋凯关系较熟,二人均未索要合同,宋凯称其未即时签字的原因系认为合同由自己保管,可随时签字。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宋凯多次找王珍及安丰艳催要过借款。
另查明,安丰艳原系富来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先后为张雪英、安丰玲,均与安丰艳存在亲戚关系。
2017年7月15日,富来茂公司的股东安丰玲、胡继田与宋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宋珍。
2019年5月14日,安丰艳向宋凯偿还借款本金20378元,2019年5月21日,安丰艳以家电折抵偿还借款本金5774元。
借款本金尚余873848元。
2019年8月1日,宋凯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9)鲁1103民
初2732号案件立案受理。
该案中宋凯所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及借款担保合同宋凯均未签字,富来茂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中富来茂公司的签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经鉴定,上
述签章与富来茂公司备案公章相符。
2019年11月31日,宋凯申请撤诉。
2020年1月6日,宋凯再次起诉。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富来茂公司名下的位于日照市舒斯贝尔新天地的六套房产。
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宋凯主张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双方
约定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第三人安丰艳对上述利息约定予以认可,王珍称因利息均是安丰艳实际偿还的,只知道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不到2%,具体后续如何约定的,其不清楚。
对于利息,宋凯主张安丰艳已实际偿还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347684元,后续利息未能偿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第三人安丰艳同意承担涉案债务,宋凯亦主张要求第三人安丰艳承担涉案债务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转移协议及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富来茂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两份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方的缔约目的、合同签订背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两份合同的形
成时间相近,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均系债权人宋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与债务人所
订立。
从合同的订立背景来看,因涉案债务未能得到及时清偿,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由
宋凯起草合同内容,签订地点在宋凯办公室,合同签订后亦由宋凯保管合同。
合同签订后,宋凯亦多次向王珍、安丰艳催要借款。
从上述过程来看,合同三方已实际上达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