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民杰与苏宏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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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民杰与苏宏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2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任志敏
【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任志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民杰;苏宏命
【当事人】任民杰苏宏命
【当事人-个人】任民杰苏宏命
【代理律师/律所】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卫索实山西法自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卫索实山西法自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喜轩卫索实
【代理律所】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山西法自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任民杰;苏宏命
【本院观点】上诉人任民杰2014年4月25日给上诉人苏宏命转款2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尚有83000元未归还,后上诉人苏宏命归还1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民杰2014年4月25日给上诉人苏宏命转款2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尚有83000元未归还,后上诉人苏宏命归还1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借款,上诉人苏宏命是否应归还。上诉人苏宏命主张本案双方之间并非借款,而是为案外人安排工作的费用,上诉人任民杰不予认可,本案款项是否同案外人朱磊、孙云有关,应由上诉人苏宏命举证证明,其仅提供双方短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曾短信答应归还上诉人任民杰,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任民杰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苏宏命支付利息情况,对于短信聊天记录,上诉人苏宏命不予认可,故原审支持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任民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任民杰负担;上诉人苏宏命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苏宏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15: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任民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稷山县康复路支行从自己的账号62×××86向被告苏宏命的账号62×××33中转账2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尚有83000元未归还,后被告归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邮政银行给被告转款20万
元,原告诉称转款是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抗辩转款系其他债务,为第三人安排工作费用,已给另一案外人,原、被告均提供了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各自主张,被告辩称已转给案外人,但未能提供转给案外人的证据,且在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转款1万元,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给其的款系原告提供给第三人安排案外人工作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综上,被告苏宏命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宏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民杰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1185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苏宏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任民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宏命归还上诉人任民杰借款83000元及利息(其中33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均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归还时扣除已付的10000元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苏宏命借款本金按73000元为基数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是错误的,违反了双方对利率约定的规定。上诉人苏宏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未就二审裁定中款项涉及到朱磊、孙云的问题查明。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律关系界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明事实,法律
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任民杰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给付时扣除已付1万元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民杰与苏宏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24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宏命。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山西法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任民杰因与上诉人苏宏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
年6月21日作出(2019)晋082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苏宏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晋08民终2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任民杰、苏宏命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任民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宏命归还上诉人任民杰借款83000元及利息(其中33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