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宏、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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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宏、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志宏;朱萍
【当事人】徐志宏朱萍
【当事人-个人】徐志宏朱萍
【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常晓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常晓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健刘荣春常晓艺
【代理律所】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志宏
【被告】朱萍
【本院观点】徐志宏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中虽记载“投资肆万元给徐志宏",但该《承诺》明确约定了还款数额、还款时间,且徐志宏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投资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案涉《承诺》的实质仍为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志宏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中虽记载“投资肆万元给徐志宏",但该《承诺》明确约定了还款数额、还款时间,且徐志宏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投资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案涉《承诺》的实质仍为借贷关系。
案涉《承诺》出具后,徐志宏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了案涉《借条》,该《借条》应视为对《承诺》的变更。
双方自《借条》出具之日对案涉40000元重新确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因朱萍与徐志宏间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对案涉借款有过利息的约定,且徐志宏的上诉请求亦明确认可2%的月利率,故案涉借款应自2019年1月24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2%计息,一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徐志宏在《借条》出具前偿还的2000元,应视为已为《借条》所结算;徐志宏在《借条》出具后偿还的20800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形下,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
徐志宏上诉主张2019年7月4日归还的20000元应抵扣本金,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截至2019年7月4日,徐志宏尚欠朱萍借款本金24094元(计算见附表),其后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徐志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985号民事判
决;二、徐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萍借款本金24094元及利息(利息以240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朱萍负担137元,徐志宏负担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朱萍负担118元,由徐志宏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18: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朱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徐志宏转款40000元。
同日,徐志宏向朱萍出具《承诺》一张,载明“今承诺朱萍,今年投资肆万元给徐志宏,本人承诺年底连本带利偿还朱萍拾万元整。
徐志宏,2017.7.1"。
2019年1月24日,徐志宏向朱萍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朱萍人民币肆万元整,手机转账,在2019年6月30前全额还清。
借款人:徐志宏。
此款是2017年7月1日所借,上述借条是重新写的。
2019.1.24"。
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此借条是针对上述2017年7月1日的40000元款项重新出具的借条。
另查,徐志宏及其妻子共向朱萍还款23600元,分别为:2018年12月16日还款2000元,2019年3月15日还款800元,2019年4月14日还款800元,2019年7月4日还款20000元。
此外,依据朱萍与徐志宏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我让他这两天借钱还你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是有约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徐志宏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借条时言明“此款是2017年7月1日所借,上述借条是重新写的",也就是说徐志宏认可2017年7月1日收到朱萍的4万元款项为借款,现朱萍也主张当时的转款为徐志宏向其的借款,故该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该院认定朱萍、徐志宏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
依据徐志宏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经核算月利率为25%(60000元÷40000元÷6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朱萍主张按月利率2%计
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
徐志宏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朱萍据此要求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
该院对徐志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因此,徐志宏向朱萍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19年7月4日,徐志宏应支付朱萍的借款本金为3565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5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徐志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萍借款本金356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5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徐志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志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志宏支付朱萍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45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徐志宏于2019年1月24出具《借条》后,双方才成立借贷关系。
1、2017年7月1日,朱萍表示愿意投资参与徐志宏的项目投资,遂向徐志宏转账40000元投资款。
徐志宏为此向朱萍出具《承诺》并表示年底将60000元预期的投资收益连同投资本金共计100000元一并支付。
2、后,由于徐志宏参与的投资项目未获成功,因此朱萍并不能获得预期的60000元投资收益。
同时,徐志宏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及时返还朱萍投资款40000元。
因此,双方商定将该40000元作为借款偿还,并给予了半年的还款时间,为此双方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认
为:该借条出具时言明“此款是2017年7月1日所借,上述借条是重写的",因此徐志宏认可2017年7月1日收到的款项为借款。
但,联系本案重新出具《借条》的背景是朱萍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情形下,徐志宏在上述注明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是如今所借40000元是2017年7月1日收到的款项,不是新发生的40000元借款。
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双方自2019年1月24出具《借条》后,成立借贷关系。
二、徐志宏于2019年7月4日还款的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朱萍在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版证据“第四页:朱(原告):徐志宏我告诉你,看你老脸,我再给你最后一次面子,那个2万啥时候给我。
星期三给我2万,那个2万呢?徐(被告):那个2万,我得争取在这个月底。
……第五页:朱(原告):啊我告诉你徐志宏我告诉你啊不要给我讲那么多,你说三天的时间,也就是再给你三天,三天就是3号的下午4点钟是吧,3号下午4点钟你给我2万,先给我2万余那个2万,最多也就一个礼拜时间……"上述录音材料可以证明朱萍针对徐志宏所欠40000元本金约定分两次清偿,因此对于朱萍当时即将偿还的20000元(2019年7月4日偿还的20000元),双方约定的是清偿本金40000元部分。
在庭审中,朱萍在发问环节也当庭认可该录音材料中提及的40000元就是徐志宏所欠借款本金。
因此,该20000元还款,因双方对清偿有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徐志宏、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6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志宏因与被上诉人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志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志宏支付朱萍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45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徐志宏于2019年1月24出具《借条》后,双方才成立借贷关系。
1、2017年7月1日,朱萍表示愿意投资参与徐志宏的项目投资,遂向徐志宏转账40000元投资款。
徐志宏为此向朱萍出具《承诺》并表示年底将60000元预期的投资收益连同投资本金共计100000元一并支付。
2、后,由于徐志宏参与的投资项目未获成功,因此朱萍并不能获得预期的60000元投资收益。
同时,徐志宏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及时返还朱萍投资款40000元。
因此,双方商定将该40000元作为借款偿还,并给予了半年的还款时间,为此双方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出具时言明“此款是2017年7月1日所借,上述借条是重写的",因此徐志宏认可2017年7月1日收到的款项为借款。
但,联系本案重新出具《借条》的背景是朱萍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情形下,徐志宏在上述注明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是如今所借40000元是2017年7月1日收到的款项,不是新发生的40000元借款。
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双方自2019年1月24出具《借条》后,成立借贷关系。
二、徐志宏于2019年7月4日还款的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朱萍在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版证据“第四页:朱(原告):徐志宏我告诉你,看你老脸,我再给你最后一次面子,那个2万啥时候给我。
星期三给我2万,那个2万
呢?徐(被告):那个2万,我得争取在这个月底。
……第五页:朱(原告):啊我告诉你徐志宏我告诉你啊不要给我讲那么多,你说三天的时间,也就是再给你三天,三天就是3号的下午4点钟是吧,3号下午4点钟你给我2万,先给我2万余那个2万,最多也就一个礼拜时间……"上述录音材料可以证明朱萍针对徐志宏所欠40000元本金约定分两次清偿,因此对于朱萍当时即将偿还的20000元(2019年7月4日偿还的20000元),双方约定的是清偿本金40000元部分。
在庭审中,朱萍在发问环节也当庭认可该录音材料中提及的40000元就是徐志宏所欠借款本金。
因此,该20000元还款,因双方对清偿有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朱萍二审辩称,1.徐志宏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投资款。
徐志宏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款项为2017年7月1日所借,可以认定款项的性质。
徐志宏自书的承诺书载明年底连本带利偿还100000元,可以确定对案涉借款的利率作出了约定。
2.徐志宏归还的20000元并非归还本金。
上诉状中对双方间的通话录音断章取义,通话中并没有对借款的偿还顺序作出约定,而且朱萍也一直在向徐志宏主张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志宏立即支付朱萍借款本金37705元及暂尚欠利息720元(按月息2%标准暂自2017年7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暂本息合计384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志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朱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徐志宏转款40000元。
同日,徐志宏向朱萍出具《承诺》一张,载明“今承诺朱萍,今年投资肆万元给徐志宏,本人承诺年底连本带利偿还朱萍拾万元整。
徐志宏,2017.7.1"。
2019年1月24日,徐志宏向朱萍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朱萍人民币肆万元整,手机转账,在2019年6月30前全额还清。
借款人:徐志宏。
此款是2017年7月1
日所借,上述借条是重新写的。
2019.1.24"。
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此借条是针对上述2017年7月1日的40000元款项重新出具的借条。
另查,徐志宏及其妻子共向朱萍还款23600元,分别为:2018年12月16日还款2000元,2019年3月15日还款800元,2019年4月14日还款800元,2019年7月4日还款20000元。
此外,依据朱萍与徐志宏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我让他这两天借钱还你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是有约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徐志宏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借条时言明“此款是2017年7月1日所借,上述借条是重新写的",也就是说徐志宏认可2017年7月1日收到朱萍的4万元款项为借款,现朱萍也主张当时的转款为徐志宏向其的借款,故该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该院认定朱萍、徐志宏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
依据徐志宏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经核算月利率为25%(60000元÷40000元÷6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朱萍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
徐志宏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朱萍据此要求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
该院对徐志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因此,徐志宏向朱萍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19年7月4日,徐志宏应支付朱萍的借款本金为3565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5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徐志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萍借款本金356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5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徐志宏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志宏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中虽记载“投资肆万元给徐志宏",但该《承诺》明确约定了还款数额、还款时间,且徐志宏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投资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案涉《承诺》的实质仍为借贷关系。
案涉《承诺》出具后,徐志宏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了案涉《借条》,该《借条》应视为对《承诺》的变更。
双方自《借条》出具之日对案涉40000元重新确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因朱萍与徐志宏间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对案涉借款有过利息的约定,且徐志宏的上诉请求亦明确认可2%的月利率,故案涉借款应自2019年1月24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2%计息,一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徐志宏在《借条》出具前偿还的2000元,应视为已为《借条》所结算;徐志宏在《借条》出具后偿还的20800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形下,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
徐志宏上诉主张2019年7月4日归还的20000元应抵扣本金,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截至2019年7月4日,徐志宏尚欠朱萍借款本金24094元(计算见附表),其后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徐志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
二、徐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萍借款本金24094元及利息(利息以240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朱萍负担137元,徐志宏负担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朱萍负担118元,由徐志宏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佘敦华
审判员王政文
审判员刘松柏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付兴
书记员徐园园附法律依据附:还款计算表
付款时间
计息本金
月利率
应付利息
还款
累计应付未付利息2019.1.4
40000元
2%
2019.3.15
40000元
2%
1315元
800元
515元
2019.4.14
40000元
2%
1184元
800元
899元
2019.7.4
24094元
2%
3196元
20000元
-15906元(抵扣本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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