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识 非常 差 , 了能 够参加 其选 中的保险 , 于保 险合 为 对 同中保 险人 的询 问随意 回答 ,或者 由保 险代 理人 代
为填写 , 甚至代 为 签名 的情况 经常 发生 保 险公 司对 于这种 状况往 往 是心知 肚 明 .视 而 不见。 各种保 险合 同 的复查往 往流 于形 式 。 因为保 险 合 同是 射幸合 同 , 投保后 不一 定发 生保 险事 故 。 只要
21 0 0年 4月 5日 , 某某 突发 脑 溢 血 , 抢 救 无 效 刘 经
去世 。 之后 , 告 向被 告 申请 理赔 时 遭到 拒 绝 。 告 原 原 提 起诉 讼 , 求依 法 判 令被 告 赔 付原 告 妻 子刘 某 某 请 身故保 险金 3 0 0 0 0元
在 现 实生活 中 ,投保 人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意
即如实 告知 的 内容 和范 围仅 限于保 险人 的询 问 。投
保 人没 有无 限告 知 的义务 ,对 于保 险人没有 询 问到
的情况 , 保人不 必 主动告 知 。 投 即便 属于 可能影 响保 险人做 出是 否 同意 承保或 者提 高保 险费率决 定 的情
形, 投保 人 也没有 主 动告知 的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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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 同中投保人“ 如实告知" 义务 的履行 及 其法律 后 果
陈 华
( 开封 文化 艺 术 职 业 学 院 , 南 开 封 4 5 0 ) 河 7 0 4
收 稿 日期 :0 2 0 一 0 2 1 — 6 l
作者简介 : 陈 1 4・ 0
华 (97 ) 女 , 南 开 封 人 , 封 文 化 艺 术 职业 学 院副 教 授 。研 究 方 向 : 想 政治 教 育 。 16 ~ , 河 开 思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名词解释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1. 定义与背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与保险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应如实告知。
这些重要信息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风险的评估和决策,以及对保险合同的设计和定价。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旨在确保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对称,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义务,在我国的民法典和保险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2. 如实告知的内容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a. 个人信息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准确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
这些个人信息对于保险公司评估保险风险和核保决策非常重要。
b. 健康状况投保人对于自己的健康状况应如实告知,包括过去的疾病和手术情况、当前的健康状态、病史、家族病史等。
健康状况对于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尤为重要。
c. 资产和财务状况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自己的财产和财务状况,例如房产、车辆、投资等。
这些信息对于财产保险和财产损失赔偿非常关键。
d. 风险情况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可能对保险事项产生影响的风险情况,例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曾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等。
这些信息对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尤为重要。
e. 其它重要事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其他与保险事项相关的重要信息,例如保单的历史情况、曾经被保险公司拒保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等。
投保人在如实告知时应当诚实守信,不隐瞒真相,不谎报、不虚报、不遗漏信息。
即使某些信息可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或保险费的定价产生不利影响,投保人也不能故意隐瞒或歪曲真相。
3. 如实告知的重要性如实告知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 原则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义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之一。
只有投保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保险合同才能够得到有效的约束,从而让投保人享受到合同约定的权益。
b. 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投保人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内容提要】本文就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进行阐述,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规进行比较,同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以下就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1、告知义务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第21条第1款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6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即属同类,被保险人当然具有依诚实信用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因此,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标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也应负有告知义务。
2、告知义务的相对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员、医生等)。
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
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有规定。
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
理由在于这时该体检医生即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而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则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由于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
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包括:
1. 不可争议条款:指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生效2年后不得行使的合同约定。
2. 不丧失价值条款:投保人交纳保费达2年的,投保人请求退保时,保险单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3. 垫付保险费条款:投保人如果在宽限期内为未交付保险费,除非投保人有相反的声明,保险人得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中自动扣除一定金额用以抵交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直到累计的垫交数额达到保险单上现金价值的数额为止,若投保人届时仍不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
4. 保单贷款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费交付满一定期间具有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凭保险单上现金价值为质向保险人申请贷款,其贷款的数额连同利息不得超过该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若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现金价值的数额时,合同效力终止。
5. 自杀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投保一定期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经过法定期间后自杀的,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此外,人身保险合同还包含以下常见条款:
1.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 保险标的。
3.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4.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5. 保险金额。
6.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7.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8.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9.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可能因险种和公司规定而异。
如有疑问,请咨询相关保险公司。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大学 保险法学 课件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对年龄误告的处理 1、不可抗辩条款: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 保险合同生效之日或合同复效之日,经过一 定时期(通常为两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 缴纳续期保费,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 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事实为理由,来 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给 付保险金。
2006年3月,刘某为自己投保了20万元人身保险, 并指定刚出生的儿子小文为受益人。2008年8月10 日,刘某出差途中遭遇意外车祸死亡。保险公司决 定向受益人全额赔付20万元,却接到法院发出的协 助执行通知,因刘某和李某的借款纠纷法院裁定刘 某应偿还所欠李某之债,要求保险公司划拨20万元 保险金偿还刘某生前债务。请问保险公司应向谁支 付保险金?
6、有关受益人的几个特殊法律问题 1)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如何处理?视为 未指定受益人 2)数名受益人中有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 死亡或丧失受益权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 对这些受益份额另行指定受益人的,则其他 受益人有权受领全部保险金,按约定比例或 平均分
3)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 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 在先 受益人的指定:是否有限制? 受益人的变更:遗嘱变更? 受益人能否转让保险金受益权? 受益人不明确,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合同的生效要件
向某经常在村里帮人翻盖瓦房。村里人刘某为帮其减少风险, 就托人转告向某如同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话,就将身 份证托人转交给刘某。向某将自己的身份证托人转交刘某。 2004年2月18日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人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 综合险,保单上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向某。8月18日,向 某在帮人翻盖猪圈房顶时,摔下身亡。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是向某高空作业是合同规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而且是刘某 代为投保的,对被保险人向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也没有经过 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合同无效。本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合 同是否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需要被保险 人书面同意才有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保险单:包括保险合同的具体信息,如被保险人姓名、年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
2. 保险责任和范围:明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意外事故伤害、疾病、身故等情况。
3. 保险费:被保险人需要按约定的金额和频率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4. 保险期限:确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包括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5. 免除责任: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责任范围,如自杀、战争等情况。
6. 保险金给付: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金额和时限。
7. 终止合同: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终止的情况,如被保险人死亡、解除合同等。
8. 犹豫期: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后一段时间内可以取消合同并全额退还保险费的期限。
9. 投保告知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与保险事项相关的重要信息。
10. 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规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仲裁或诉讼等。
这些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基本条款,具体条款内容可能会根据保险公司和不同产品的特点稍有不同。
为了保证自身权益,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保险法16条如实告知
保险法16条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即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有义务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具体内容如下:保险合同的成立离不开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首先,被保险人应告知的是与保险标的的完整情况。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对象,是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事物或利益。
因此,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将其完整情况如实告知,包括标的物的性质、规格、数量、状态等。
其次,被保险人应告知的是与保险标的相关的情况。
这包括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事件或其他因素。
比如,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标的物是否存在潜在的险情,如盗窃、火灾等风险。
对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有无危险嗜好等,以便保险公司对个人风险进行评估。
此外,被保险人还应如实告知已经知悉的其他重要信息。
这包括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需要知悉的重要信息,比如投保人的真实身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
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是一种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基于对风险的准确评估和合理定价。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信息,会导致保险公司对风险的判断出现偏差,从而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损失。
对于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保险公司还有权依法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处理,包括不承担赔偿责任、追溯保险合同效力等。
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有责任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和可能产生的风险。
被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认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免由于未如实告知而发生纠纷和损失。
总结起来,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完整情况、相关情况以及其他重要信息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浅谈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浅谈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摘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做出如实陈述、说明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若未如实告知,则会导致双方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在告知义务方面规定不够完善,本文主要从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提出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概述及其法理基础(一)告知义务的概述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义务,它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度。
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如果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善,将会影响保险业健康、合理、有序的发展。
告知义务也称作如实告知义务,如实披露义务,是指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做出陈述或说明,以使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情况以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告知义务人对于陈述的事实应当真实,不能隐瞒或者欺骗保险人。
告知义务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其最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所以,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也会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同时,这一原则体现在保险中,很多学者称之为“最大诚信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保险中,是较一般商业行为而言,保险行为更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诚信作为行为成立的前提,所以,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
”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在各国的保险法中具体规定和确认。
二、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一)告知义务的主体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代理人、受投保人特别委托的保险经纪人等。
人身保险(第4章)-人身保险合同
问题思考: 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条款的内容 合同复效的条件一般有哪些?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厉克敌数次逾期不缴保险费 后又补缴,是否可视为合同中止后的复效? 你认为法院对此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谈谈你 的看法。
五、自杀条款
基本内容: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 (通常为2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于保 险人的法定责任免除,保险人不给付死亡保 险金,对于投保人所缴的保险费,保险人按 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满2 年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 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目的:既要预防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 险,又要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人身保险
第四章 人身保险合同(二) 人身保险合同(
Tina
第4章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投保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投保方的权利
投保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权利 受益人的权利
(二)投保方义务 告知义务 通知义务 缴纳保费义务
二、保险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险方的权利
中止合同、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 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法定责任免除
二投保方义务告知义务通知义务缴纳保费义务二保险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保险方的权利法定责任免除保险方的义务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密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寿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2年后除非投保人停缴续期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漏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二、年龄误告条款
内容: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 内容: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 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按照 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 金的数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了保险公司规定的保单最 高年龄限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高年龄限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费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 退还。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合同内容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 书面确认。
合同解除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但在法定或约定情形下,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等,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解决
合同解释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合同订立
人身保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 间、保险费支付方式等。
合同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双方可以约定生效条件或期限。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或其他保险凭证。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责任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承担某种责任 而产生的利益,如产品责任、雇主 责任等。
保险利益的变动与丧失
01
02
03
转让
保险标的的转让可能导致 保险利益的变动,需及时 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 手续。
灭失
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意 外事故等原因灭失,保险 利益也随之丧失。
放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放 弃保险利益,如放弃索赔 、解除保险合同等。
近因应当是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 原因。
空间上相连
近因应当与损失的发生具有空间 上的关联性。
逻辑上直接
近因应当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 、逻辑上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应用
保险责任的确定
当损失发生时,根据近因原则 判断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
围。
免责条款的适用
近因原则可以帮助判断免责条 款是否适用于特定损失。
保险欺诈的防范
03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说明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说明告知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咨询,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投保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咨询,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投保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诉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有意不履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照实告诉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状况举行了解,但是因为保险人面向很多的投保人无法亲手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状况,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同时因为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向阅历丰盛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
鉴于上述状况,为了充分庇护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本条第一款作出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咨询,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释告诉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正合理。
根据这一款规定的要求,为庇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履行解释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履行解释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解释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
保险的告知义务法律概念、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
保险的告知义务法律概念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
它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正确理解和掌握保险的告知义务,对于维护被保险人的自身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章第 16条规定:“订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告知是保险公司原则的主要内容。
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
在许多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和采用何种费率,因此,投保人的告知是否诚实和正确,对保险人的经营具有很大影响;(二)保险具有偶然性,投保人支出少量的保险费,可能得到大于保费几十倍的赔偿。
如果投保人有不诚实和欺骗行为,保险人是无法经营的。
从保险实务来看,违反告知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投保人对违反告知所导致的后果不了解。
2、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通过核保关,故意隐瞒以往的出险情况或病史,不如实告知。
3、在投保人已向业务员口头告知的情况下,个别业务员为了个人业绩,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加以隐瞒。
针对上述情况,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采取如下措施:(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避免违反如实告知这一诚信原则首先应当加大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投保人了解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减少投保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导致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篇一:《保险法》第04章在线测试《保险法》第04章在线测试A、本人b、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c(: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形成抚养关系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邻居D、与投保人关系密切的朋友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b、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c、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为之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D、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驶而消灭3、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通过哪些途径产生?()A、被保险人指定b、投保人指定c、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D、被保险人指定后征得投保人同意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哪些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可以作为其遗产处理?()A、受益人为多人,份额不明且相互争诿b、没有指定受益人c、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D、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5、张父为其正在上大学的儿子张南(20岁)投保一份人身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包含有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及死亡的赔付条款,指定张父本人为受益人。
根据以上条件,下列表述哪个是正确的?()A、此保单属于父母替子女投保,所以该份保险合同无需经张南的书面同意即可成立并生效b、设某年暑假张南回家途中被一汽车撞伤,则保险公司再向张父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该汽车主行使追偿权c、设3年后张南因失恋而自杀,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篇二:保险判断题三、判断题9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A)9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判例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判例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其中,保险人有尽到告知义务的责任,即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有关保险事实和条件,以保证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合同内容。
而被保险人也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以避免发生保险欺诈等情况。
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判例,我想分享一个相关案例。
在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发现保险公司并未如实告知保险责任范围和理赔条件,导致被保险人在出险后被拒绝理赔。
被保险人遂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使得被保险人未能充分了解保险合同内容,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法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这个案例表明,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至关重要,保险公司必须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理赔条件等信息,否则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权益受损。
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务必严格遵守告知义务,保证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以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总的来说,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责任和条件,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被保险人也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保证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义务应当得到保障,保险市场的秩序和健康发展也需要保险合同的合法合规。
希望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能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判例,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应当引以为戒,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保险人告知义务
案情:2005年,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用为1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1日24时止。
2005年12月30日,孙某驾驶农用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月5日死亡,事后孙某妻子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保险公司则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客户须知”和“投保规则”确定,保险单中未尽事宜,“以本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执行”,同时,在保险单最后一页的“理赔须知”的“重要告知”栏第六条确定:“每一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我公司按被保险人出险时所属职业类别(参照本公司职业分类表)对应下列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孙某的职业类别,保险公司不应全额赔付,只应按比例赔付保险金。
双方发生争议,孙妻遂诉至法院。
评析:本案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投保人付出的是确定的保费,转移的是不确定的风险。
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是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的合同。
从射幸合同的特性看,保险合同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从格式合同的根本特性看,保险合同具有预先性与非协商性,这些特性都容易使保险合同产生不公平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保险人往往利用保险合同的这些特性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投保人。
因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特别是保险人的诚信要求很高,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不管是订立还是履行,都要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
保险合同的术语专业化强,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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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然而,什么样的“说明”构成保险法所要求的“说明”,未说明的后果,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
鉴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试论,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
一、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这一点可以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条文表述上得到清撤印证。
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不会产生这个问题。
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例外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
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
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本人认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
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平均现象。
因此,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
2、保险人和代理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
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
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代理人直接联系并向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
若保险代理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这也是保险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一个严重区别。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1、保险合同订立前。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实告知义务人均可进行如实告知行为。
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2、保险合同订立后。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严重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
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
复效时。
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取决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复效是签发新单还是原合同的继续。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从头履行告知义务。
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
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同后一种观点。
续约时。
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续约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
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从头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合同内容变更时。
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从头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
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均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法律没有规定。
保险实践中,告知的方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将其认为严重的事项都列于附加询问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项填写即可,对于保险人所未问及或投保单未列明的事项,应推定为不是保险人所欲知悉的严重事项,投保人对询问事项如实告知即为已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依据通常的说法,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果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的责任。
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足以让保险人明了的形式。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
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严重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严重事实”的判断依据。
何谓“严重事实“,各国保险法也有例外的规定。
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严谨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严重事实”。
而美国保险法律则根据“危险增加法”及“影响损失法”来判断是否为“严重事实”。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内容可以看出:严重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严重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严重事实。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严重事实”的判断纯属医学知识,所以必须由体检医师对被保险人进行精致的诊验,但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将其既往病史向体检医师做如实告知。
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严重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了,凡体检医师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2、“严重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内容。
如实告知的严重事实,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明确知晓的、理应知晓的或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
倘若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并不知晓或无法获知的,但客观上又确实存在的事实,也必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无疑要求其成为“无所不知”的专家,这不仅不现实,而且让其承担主观上并无过错的责任,显然有违最大“善意”原则设立的初衷了。
所谓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明确表示其知晓该项严重事实;“应知”则应当依大凡人所具有的常识,并结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时所处的境地进行详尽判断;至于“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其实是明确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在当时对该项严重事实确实不知,才可以对抗保险人,否则一律推定其为知晓。
3、“严重事实”应为保险人所不知的。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严重事实必须是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晓或不完全知晓的。
对于保险人已知的或在通常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也不会影响其对危险的估算,若出现错估的情况,后果由保险人自己承担,与投保人无关。
此外,对于下列事项,投保人可以不告知:任何使风险减少的情况经保险人申明放弃了解而不需要告知的;投保人按照默示或明示担保条款不需要告知的。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
针对此解除权的规定,分别就以下问题进行探讨:解除权的产生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1、失效主义。
认为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因素,故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失效。
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条中规定,“应投保人的故意隐匿或虚假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价者,保险合同失效。
”2、解约主义。
认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非当然失效,仅认为一定期间内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产生与失效同一的结果。
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中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而不告知严重事实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第二种更为合理,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巩固,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第二种方式,即赋予保险人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解除权的限制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大凡法理属于“缔约过失”。
至于是否会产生影响,除了考察如实说明义务人是否就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巨大情况进行了说明之外,还应该考察保险人是否就如实告知义务人所未告知的事项已明知或者应知而定。
如果义务人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之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因已明知或应知该事实,而不应有错误估计危险之情形,保险人不应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换言之,如实告知义务人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固然应受“缔约过失责任”之处罚,但如果保险人对其未做说明之事项明知或应该知道,也存在“缔约过失”,两相抵消,保险人之契约解除权应该被剥夺。
需要注意的是,国外保险法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我国,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推导。
解除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任何规定。
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
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
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