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男与丁义生、陶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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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男与丁义生、陶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36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怡蔡世杰张蒙江

【审理法官】姜怡蔡世杰张蒙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亚男;丁义生;陶萍

【当事人】刘亚男丁义生陶萍

【当事人-个人】刘亚男丁义生陶萍

【当事人-公司】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马宇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史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马宇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史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虎生马宇史强

【代理律所】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亚男

【被告】丁义生;陶萍

【本院观点】丁义生称其系与刘亚男之间形成5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刘亚男放弃关于借条签名的笔迹鉴定,又未能就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丁义生的陈述及所举示的证据,以及刘亚男与刘亚梅、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的特殊关系,能够认定刘亚男向丁义生借款50万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直接证据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关联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丁义生称其系与刘亚男之间形成5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受刘亚男指示,于2011年3月17日将50万元借款打入刘亚男妹妹刘亚梅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其后只要刘亚男偿还利息,就撤回旧借条,重新出具新借条。因2016年以后刘亚男不再还款,故刘亚男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最终借条。对于所主张的事实,丁义生举示借条、现金存款单等予以证明。刘亚男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放弃关于借条签名的笔迹鉴定。二审庭审中,法庭向刘亚男核实为何要向丁义生出具借条,其表示对于出具借条的情况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刘亚男放弃关于借条签名的笔迹鉴定,又未能就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丁义生的陈述及所举示的证据,以及刘亚男与刘亚梅、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的特殊关系,能够认定刘亚男向丁义生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亚男应向丁义生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亚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刘亚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58

刘某与丁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萍。

上诉人刘亚男因与被上诉人丁义生、原审被告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1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9)内0105民初1135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丁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丁义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丁义生未证

明其已将出借款50万元支付给刘亚男。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可知,丁义生如向刘亚男主张向其偿还50万元借款,必须证明其与刘亚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2.一审时丁义生举出用于证明刘亚男收到借款的证据仅为一份打款凭证,该凭证只能显示丁义生于2011年3月17日将现金50万元通过内蒙古银行存入至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刘亚男认为该5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本案中借条是2016年签订的(且不论借条是否真实),而丁义生将50万现金存入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的时间则为2011年,前后相差5年,时间不一致。其次,丁义生在一审时没有就打款在前签订借条在后这一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更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证明前述50万现金是本案借条中所记载的出借款。3.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与刘亚男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该公司收到50万元不当然等同于刘亚男收到。故即便丁义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3月17日转出的50万元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也不能仅凭该份打款凭证直接认定刘亚男收到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是否为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是否为丁义生与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均不得而知。由上可知,丁义生在一审时未就刘亚男收到借款进行充分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刘亚男没有收到所谓出借款。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必须以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由一审举证情况及上述事实可知,刘亚男没有收到借款,收到钱款的是北京世纪中大投资有限公司,其双方即便确实签订了借条,该借款合同也没有生效,因此刘亚男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第三,丁义生的诉请应当被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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