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任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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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任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6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秀沛张玉杰马清华

【审理法官】田秀沛张玉杰马清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任志勇;张玉

【当事人】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任志勇张玉

【当事人-个人】任志勇张玉

【当事人-公司】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某某

【代理律所】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任志勇;张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借款利息的法律适用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按照《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在立案阶段设诉前调解环节,受理任志勇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6月28日,先行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后通知任志勇交纳诉讼费的立案时间是9月1日。任志勇与玉泰集团、张玉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借款利息的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受理任志勇起诉的时间系2020年6月28日,该时间系一审案件实际受理时间,应当以该时间作为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标准。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系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不属于上述规定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之前的规定,即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年息40%超过年息24%的部分无效,玉泰集团已偿还利息超过36%的部分

折抵本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玉泰集团主张适用2020年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损失,玉泰集团上诉主张不承担任志勇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张玉对一审判决其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并未提出上诉,玉泰集团主张张玉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玉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上诉人淄博玉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36: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12日,任志勇与玉泰集团、张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玉泰集团向任志勇借款90万元(之前已出借30万元,本次出借6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率为月息4分;张玉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纠纷,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年5月13日,任志勇向玉泰集团转账支付借款60万元。后玉泰集团未按时还款,为此,任志勇诉至法院。任志勇于2020年5月19日网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年6月28日网上向法院申请立案,获审核通过,后转入法院诉前调解,直到9月1日通知任志勇交纳诉讼费后正式立案。诉讼中,玉泰集团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宗,证实:2017年2月19日,任志勇出借192000元,同年3月20日,玉泰集团偿还8000元;2017年3月20日出借96000元,同年4月21日偿还12000元;2017年5月23日出借60万元,同年8月2日、25日分别偿还84000元、36000元,2018年8月26日偿还52000元,2019年2月3日、4月24日分别偿还30万元、20万元。玉泰集团据此主张任志勇实际出借88.80万元,而非90万元;且一审立案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应适用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最高不超过15.4%,已还利息中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尚欠本金应为429243元。任志勇对上述资金往来明细中除60万元出借日期为2020年5

月13日外,其他均无异议,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88.80万元,但主张应适用修改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还利息中超过36%的部分才应折抵本金。并提供计算明细,主张折抵后尚欠借款本金应为711665元(截止到2019年4月24日),并要求玉泰集团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玉泰集团系张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未提供证据证明玉泰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张玉的个人财产,故任志勇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张玉对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适用2020年8月20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适用修改前的上述司法解释。根据上述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2020年8月20日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中,任志勇于2020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通过网上递交材料申请立案,获审核通过,但基于目前因案多人少的现状法院采取的普遍做法,即接收立案材料后先转入诉前调解阶段,经过一段时间调解不成后才给予正式立案,本案也是先转入了诉前调解阶段,后因调解不成,9月1日才通知缴费正式立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因此应当以任志勇6月28日获审核通过的日期作为判定本案一审受理的日期,倘若以正式立案日期9月1日来判定受理日期的话,则适用修改后的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样对任志勇不利,也极不公平,因为并非是任志勇的原因导致本案9月1日才正式立案。综上,本案受理日期应为2020年6月28日,应当适用2020年8月20日修改前的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照修改前的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双方约定年利率不超过24%有效,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要求返还,不予返还的应折抵本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年息为40%,超过年息24%的部分无效,玉泰集团已偿还任志勇利息超过36%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任志勇据此分段计算的利息计算明细,经核实计算无误,予以确认,玉泰集团已还的利息经折抵本金后,截止到2019年4月24日,玉泰集团尚欠任志勇借款本金711665元,玉泰集团应予偿还。任志勇还要求玉泰集团支付自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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