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费加计扣除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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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审核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09〕2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操作指引。

第二条本操作指引所称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
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
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
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相关行
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
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三条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审核一般包括项目合规性审核、研发费用归集
合规性审核和后续管理三个环节。

第四条项目合规性审核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在企业进行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备案时,对企业研发项目备案资料的完整性、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研发活动范畴、项目是否属于规定领
域等进行的审核。

第五条研发费用归集合规性审核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在项目合规性审核后,对企业研发
投入核算体系是否健全、备案项目申报的研发费是否符合加计扣除范围等进行的合规性审核。

第六条后续管理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研发费加计扣除资料备案资料管理、纳税评估和
税务稽查等后续管理活动的统称。

第七条各级国税机关应主动与当地科技、财政、地税等部门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加强
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及时研究解决研发费加计扣除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充分发挥研发费
加计扣除政策对当地产业发展和企业研发活动的导向作用。

第二章项目合规性审核
第八条项目合规性审核实行属地化管理。

企业进行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时,应向
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四)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1)。

(五)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六)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七)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八)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九)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
应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九条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项目合规性审核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资料是否齐全。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
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的规定,是否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研发活
动的范畴。

(三)立项的决议文件是否经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等相关部门批准。

决议文件是否
有董事长、总经理的签名和公司行政章。

(四)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相关政府资助。

(五)研发人员的学历与研发项目是否存在相关性。

(六)纳税人备案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非居民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均不能享受加计扣除。

第十条为了方便各地审核研发项目所属领域是否符合规定,省局根据有关文件整理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项目速查表(附件2)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项目速查表(附件3),供各地参考使用。

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市州级以上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备案审核表》(附件4)。

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存税务机关,一份抄送纳税人。

对集中开发项目,由企业集团主管国税机关同时抄送一份给本省参与项目研发各成员公司的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二条项目合规性审核应由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政部门相关人员负责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并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项目审核登记采取一个项目一个编号的办法。

编号统一为“公历年度+4位数字顺序编号”,例如对接受备案的2010年度的第一个研发项目,编号为“20100001”,依此类推。

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跨年度的研发项目,采取一次登记编号的办法。

第三章研发费用归集的合规性审核
第十四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辅导企业完善研发投入核算体系。

发生研发费的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其应用指南(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遵照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进一步健全研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

第十六条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并严格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费用界限。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开发阶段的支出,按照企业适用会计制度规定应予资本化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十八条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加计扣除:(一)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二)研发部门未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保卫、医疗保健、司机、食
堂人员、茶炉工、水暖工、清洁工等间接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

(三)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四)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六)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七)研发活动的试制品或研发产品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

(八)与研发活动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
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业务招待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九)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八项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尚有使用价值的,移交生产部门或对
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应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
价值作转出处理,不得作为研发费用扣除。

无法确定价值的,按取得的转让收入冲减研发
费用。

第二十条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等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的,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应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价值
作转出处理,不得作为研发费用扣除。

无法确定价值的,按取得的转让收入冲减研发费用。

第二十一条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从管理费用据实列支,不应纳入研发费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收到的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研发费用财政专项补助,符合税法规定不
征税收入条件的,其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时间,自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批准研究开发项
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后开始计算,直至项目开发达到预定用途为止。

第二十四条对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
究开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二十五条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由委托方按照规定项目的对应费用进行加计扣除。

受托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所
形成的研究开发费用或形成资产计提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第二十七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二十八条企业集团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
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
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二十九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
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
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三十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
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三十一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
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国税局应当组织研发费税前扣除会审小组,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项目作出审核意见30个工作日内,对研发费用归集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市州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抽调各县市区局业务骨干(省局所得税人才库人才优先)组成会审小组,在汇算
清缴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本地区申报研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集中会审。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在会审时,应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科目)进行结构性分析,判断其合理性。

(二)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金额与预算金额进行比较,并分析差异
的原因。

(三)检查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科目)的分类、各项目(科目)归集范围和申报加计扣除
的内容是否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的相关规定,若存在费用归集错误,应要求企业调整。

(四)高新技术企业全年未申报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应到企业核实原因,并作为重要疑点
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在会审时,应加强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分析审核:
(一)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
1.获取企业编制的研究开发人数统计表和企业缴纳职工“五险一金”的相关资料,审核两
者之间是否相符,必要时,抽查劳动合同。

2.审核工资发放记录、奖金核准及发放记录,核实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
与相关记录是否相符。

3.审核是否存在将非研发人员工资薪金列入研究开发费用的情形。

4.若存在人工相关费用在各项研究开发项目之间的分摊,审核分摊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
期是否保持一致。

5.研发人员工资薪金支出异常偏高的,应核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资料。

(二)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等支出
1.审核为实施研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例如,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
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等,核实是否与相关原始凭证相符。

2.审核是否存在将研究开发项目以外的项目所发生的采购费用、水电费、租赁费等列入直
接投入的情形。

(三)经营租赁支出
审核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仪器、设备所发生的租赁费,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付款记录。

(四)区分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
审核是否存在将达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确认标准的支出一次性计入直接投入的情形,如
不符合规定,应要求企业调整。

(五)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1.审核购置的仪器和设备是否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

2.取得相关仪器和设备时的协议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检查其原值的确认是否正确。

3.审核是否有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4.对于研究开发项目和非研究开发项目共用的资产,检查折旧或摊销的分配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配的金额是否正确。

(六)无形资产摊销
1.审核是否属于因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2.取得相关无形资产时的协议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检查其原值的确认是否正确。

3.审核是否存在列入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摊销的情形,若有,应要求企业
调整。

(七)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
1.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2.审核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定价是否按照非关联方交易的原则确定。

3.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4.审核受托方是否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第三十五条为了方便各地审核研发费用归集的合规性,省局根据有关文件整理了“研
究开发费核算和归集三项口径比较表”(附件5),供各地参考使用。

各级国税机关在对研发费用归集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应编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
发费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件6),一式二份,一份存主管税务机关,一份送达纳税人。

对不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要求纳税人重新计算、确认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国税局负责对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区国税局应建立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分户电子和纸质台帐,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跟踪管理。

(一)分户台账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所属技术领域、项目性质(区分自主、委托、合作、企业集团统一研发)、项目立项时间、项目结束时间、项目备案时间、项目预算、实际发生的研发费、项目参加的人数、项目发生的研发费总额、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金额等。

各市州局所得税部门要制定本地区统一台账样式,并报省局备案。

(二)各县市区国税局税政部门在每年的6月底以前,应将本单位上年度研发费加计扣除分户电子台账报送市州局所得税部门;市州局在每年的7月底以前,将本地区研发费加计扣除情况汇总后报送省局所得税处(包括电子台账和专题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要强化信息管税意识,充分利用综合征管软件、涉税通软件等信息管税手段对研发费加计扣除情况开展风险排查,对异常情况要尽可能落实到具体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各级国税机关在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中,企业凡涉及到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和检查内容。

各级国税机关在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中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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