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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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行为,确保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铁道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是指铁道部设置或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铁路建设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履行质量、安全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履行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铁路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国家和地方投资、合资、其它款源投资)的新建、改扩建铁路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均必须由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
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铁办[2004]29号)相关规定。
第四条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铁路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标准、规程、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责任主体是指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的活动。
第二章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设在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七条铁道部委托各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青藏铁路公司(以下称铁路局、中心、公司)设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称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XX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
监督站行政上受所在铁路局、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领导,业务上受监督总站领导。
监督站是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的实施机构,可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设立监督分站、监督组等派出机构,报监督总站核备。
第八条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有关规定;
(二) 拟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三) 负责管理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领导、考核监督站工作;
(四) 组织对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通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组织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交流;
(五) 按规定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重大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六) 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
访等举报;
(七) 参加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八) 组织监督人员培训,审核监督人员资格。
第九条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拟定本站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 对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工地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信息,交流监督工作情况;
(三) 参加并监督铁路建设项目工程初验和正式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
(四) 参加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并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 组织监督人员培训;
(六) 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七) 完成监督总站委派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联合、交叉监督检查等任务。
第十条监督站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 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
(二) 原始记录、检查报告、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三) 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及报告制度;
(四) 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制度;
(五) 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六)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七) 聘用监督人员管理制度;
(八) 监督费管理制度;
(九) 监督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对监督站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监督总站每年对监督站的监督机构设置、人员资格、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监督工作质量及监督费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监督站应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检测仪器等设施,以保证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章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工作全面负责,监督人员对所监督工程负责。
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和投资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监督人员。
第十四条监督站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从事铁路建设管理不少于10年,站长、副站长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上述人员报经监督总站同意后由所在单位任命。
第十五条监督人员条件:
(一) 从事铁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5年以上,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
(二) 熟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强制性标准和铁路行业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等,具有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计量工作的相关知识;
(三) 经国家或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根据监督工作需要,监督站可聘用一定数量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但不得聘用所监督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制造等单位人员。
聘用的监督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确因工作需要聘用退休人员时,其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七条申请专职监督人员资格,应填写“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申报表”,经所在单位初审并报监督总站核准后,由铁道部统一发证。
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核发临时监督证,报监督总站核备。
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章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从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注册手续开始,直至建设项目正式验收后结束。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建设项目审批文件的复印件,以及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建筑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二)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
(三) 施工组织设计,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及主要措施;
(四) 责任主体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含安全资质) 复印件;
(五) 建设项目概预算资料。
第二十条监督站收到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注册申请后,对符合规定者,予以
办理监督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开工。
第二十二条监督站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施工组织设计情况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组织形式和监督人员,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公布举报电话,核查责任主体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及相关的管理制度,核查相关人员资质资格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依法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主要监督检查内容:
(一) 检查责任主体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强制性标准和铁道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规范、规程等情况;
(二) 核查责任主体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保证体系运转情况、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责任制及相关措施落实情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落实和定期演练情况;
(三) 核查投标时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承诺兑现情况;
(四) 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实体关键部位和环节的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抽查;
(五) 对形成竣工文件有关质量和安全的各项原始记录等内业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在初验前通知相关监督站参加建设项目的初验。
监督
站在初验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监督报告,并继续对初验遗留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在正式验收前通知相关监督站参加建设项目的正式验收工作。
监督站在正式验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初验监督报告的补充材料。
第二十六条监督工作权限:
(一) 责任主体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办理监督注册手续;
(二) 有权进入工程建设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 对不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或技术标准组织建设的,有权制止,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四) 对违反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规程等的行为和工程实体存在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有权签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五) 发现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质量缺陷、涉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严重问题、质量和安全管理失控时,有权责令暂停施工或局部暂停施工;
(六) 发现工程结构质量稳患、生产环境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或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有权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及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
(七) 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有权进行通报,需要进行处罚的,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测
第二十七条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的重要手段。
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通过省、部级以上计量认证、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监督站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以下工作:
(一) 核验施工、监理单位的现场试验仪器、设备性能,核对其试验内容、方法和结果等;
(二) 检测工程实体的几何尺寸、内在质量,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施工环境及工艺、设备等;
(三) 依据检测结果对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四) 其它有关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的质量、安全检测结果必须真实、准确。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质量、安全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在办理监督注册手续后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以下简称监督费)。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监督费按照建安投资总额的0.5~1‰收取,其它铁路建设项目的监督费可参照本办法收取,也可按当地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一条监督站必须到省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中央财政统一规定印制的收费票据。
监督费收支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办法执行,井纳入同级财务部门管理。
各级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监督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铁路建设的监督费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出,如办公费、检测费、交通费、通讯费、聘用监督人员酬金、培训、经验交流、购置检测设备及交通工具、劳保用品等费用等。
第三十三条监督人员工资等待遇、出差、学习及现场补贴等享受所在单位同类人员标准,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对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监督站和监督人员,年度考核后由建设主智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要追究责任,限期整改。
问题严重的,取消监督资格。
第三十六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监督岗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阻扰、妨碍正常监督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前发《铁
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1999]98号)同时废止。
凡与本办法相悖者,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