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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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衡中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树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洪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集忠,男。

贺洪林与王集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陈飞,男。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海涛,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石平,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谭树平为与被上诉人贺洪林王集忠陈飞原审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耒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被上诉人贺洪林王集忠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被上诉人陈飞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谭树平被告王集忠与李尧平李主松张英葵于年月日合伙开办了位于耒阳市南阳镇盐沙村组的金源煤矿,同年月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李尧平李主松张英葵三位原合伙股东的股份作价万元转让给被告贺洪林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贺海涛与郑石平,新的股东签订了合伙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对重新组合的各股东所占合伙股份的比例作了如下约定:王集忠占%谭树平占%贺洪林占%郑石平占%贺海涛占%,第三款约定:全体股东应及时按其占有股份份额集资,如投资不能到位,那么其股份按实际投资计算。

协议签订后至年月,谭树平投入股金万元,贺洪林投入股金万元,王集忠投入股金万元,贺海涛郑石平的投资均在贺洪林名下。

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金源煤矿收到谭树平现金万元,收到王集忠现金万元,收到贺洪林现金万元。

年月日,谭树平贺洪林王集忠与第三人陈飞签订耒阳市南阳镇金源煤矿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万元的价款将耒阳市南阳镇金源煤矿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陈飞。

协议签订后,陈飞仅支付转让价款万元。

经查金源煤矿财务帐本,谭树平的股金至年月为万元,另有万元为借款,王集忠的股金为万元,贺洪林的股金为万元。

年月日,原被告就煤矿转让款进行分配,谭树平分得:万元×%=
万元,承担负债×%=元,实收万元负债应收煤款+应付款+利息=元。

谭树平出具收据从煤矿领取元,另万元由陈飞转帐支付。

原判认为,原告谭树平与被告贺洪林王集忠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经协商一致,订立兴办耒阳市南阳镇金源煤矿,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伙义务,享有合伙权利。

对合伙协议不明确的事项,应由商决定。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原告谭树平对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的份额是明知的,对其投入万元资金其中的万元为应出资数,万元为借款也是明知的,合伙企业转让时的清算和分配,也是经合伙人协商决定的,谭树平在分配表上签字确认且已领取了全部分配款,现其主张应按其投入的全部资金总投资的份额重新分配,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

合伙企业转让给第三人陈飞,陈飞实际支付的对价只有万元,谭树平要求贺洪林王集忠连带支付剩余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即便陈飞确有万元转让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也只能反映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谭树平可另案主张。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主张合伙人之间的分配协议无效,谭树平应返还多分配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的意见试行》第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谭树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
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特快专递费元,合计元,由原告谭树平负担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承担元。

谭树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煤矿财产分配时应以谭树平实际投入煤矿的万元来确定其在煤矿中所占股份比例;二谭树平在合伙结算单据上签字是受欺诈胁迫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三陈飞未支付的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贺洪林王集忠答辩称,合伙人在合伙中所占股份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贺洪林王集忠没有欺诈或胁迫谭树平在散伙清算单据上签名,煤矿的实际转让价为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飞答辩称,煤矿的转让价是万元是不争的事实,陈飞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陈飞与贺洪林王集忠并无串通欺诈行为。

请求驳回谭树平对陈飞的诉讼请求。

贺海涛郑石平未予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树平与被上诉人贺洪林王集忠原审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签订协议,就贺洪林贺海涛郑石平购买金源煤矿原合伙人
李尧平李主松张天葵的股份,并重新确定煤矿各合伙人所占份额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份额变更作为合伙重大事务,需要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方能改变。

谭树平上诉主张,其投入煤矿总计万元,根据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其享有合伙份额应按其实际投资计算。

经查,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全体股东应及时按其占有股份份额集资,如投资款不能按时到位,那么其股份按实际投资计算,即股份按实际投资计算的前提是股东投资款不能按时到位。

而在本案合伙中,各方在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每位合伙人应投入的具体金额,合伙人缴纳出资也并不是一次性缴清,而是根据煤矿需要逐步投入。

根据合伙帐目的记载,合伙人并未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谭树平也未能举证证明此情况的存在。

对于谭树平超过应出资万元部分的万元,在年月合伙帐目中就已记入应付帐款,谭树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重新确定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

在散伙清算时,此款作为煤矿借款连同利息元已支付给谭树平,谭树平并已签收。

故谭树平要求按其实际投入煤矿万元确定其在煤矿中的合伙份额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源煤矿转让后,全体合伙人经协商确定了分配方案,对每位合伙人应分得的具体数额均予列表逐项计算,谭树平在合伙中所占份额由原协议约定的%增加至%,其超过应投资万元投入煤矿的万元作为煤矿借款加上利息均在结算时支付给谭树平,谭树平并在声明以上数据是按照三个股东决议所进行核算的,以后不再有任何异议的分配表上签字。

谭树平提出系受欺诈胁迫所签,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事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以其他方式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反映。

而从合伙结算情况来看,谭树平在结算表上签字前,已领取经结算其应得万余元中的万元,签字当天领取了全部余额,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以不支付合伙结算款项胁迫其在结算表上签字亦无事实依据。

谭树平贺洪林王集忠三位合伙人经协商确定的合伙结算方案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对谭树平提出其在合伙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源煤矿的出让价究竟是万元还是万元,被上诉人陈飞是否还应支付万元,是陈飞与谭树平贺洪林王集忠之间的买卖关系,这与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之间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谭树平诉请解决的两个关系并非是向同一被告共同被告提出,即谭树平向陈飞提出的诉讼不是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审在告知谭树平可另案主张的情况下,驳回其在本案中对陈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邮政专递费元,共计元,由上诉人谭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丹慧审判员李芳仪审判员阳玲玲二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肖琳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篇:熊志红与刘习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字熊志红与刘习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娄中民三终字第号民事裁判书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红,男。

委托代理人彭豪,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习完,男。

委托代理人刘定根,男。

上诉人熊志红为与被上诉人刘习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双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云霞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

上诉人熊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被上诉人刘习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熊志红被告刘习完与本县梓门桥镇龙家村的彭育阳三人口头协商在本县杏子铺镇虎塘村合伙开办采石场,此时正值虎塘村石膏矿沉陷区建设,三人又同时承包了负责运土至沉陷区的土方工程。

年月,本县杏子铺镇虎塘村金家组的蔡端明刘展平及熊志红的弟弟熊双红参与合伙,原被告及彭育阳三人合伙发展成六人合伙。

六合伙人口头约定合伙出资万元办采石场,并分成五股,每股万元,其中原告熊志红被告刘习完及刘展平彭育阳均各自出资万元,熊双红蔡端明各占半股出资万元。

年月日,其他五个合伙人都按约定将出资额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刘习完负责管理合伙资金,合伙期间的所有支出也都由被告负责支付。

年月,六合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湖南三一重机购买了型挖机一台,挖机首付元,月供约万元,分三年付清。

后来,因采石场周边有坟山纠纷没有处理好,采石场没有办成,六个人就合伙搞土方工程,但土方工程也只搞了短暂的时间就没有搞了,挖机便一直用于给虎塘村挖塘清淤赚收入。

年月日,六个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上因意见不一出现矛盾,开始协商散伙事宜。

年月日晚,六合伙人再次协商散伙,经协商原被告及彭育阳三人合伙期间的开支由六合伙人分摊,各退伙人每股亏损元退伙,并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蔡端明刘习完刘展平熊志红熊双红彭育阳,乙方刘习完。

甲方有三一重机一挖机一台转让给乙方刘习完,其中有油桶柒只柴油五大桶小塑料桶四只油架子一担,以及挖机的工作时间及一切债务归乙方承担。

乙方刘习完应付甲方蔡端明元刘展平元熊志红元熊双红元彭育阳元。

全体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当日,被告刘习完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每个退伙人剩余的出资额,原告熊志红及熊双红领取了元。

挖机的工作时间记数本也由蔡端明于月日移交给了被告刘习完。

原告认为各商退伙时对挖机工作期间产生的利润没有进行分配且该利润目前由被告保管,原告及弟弟熊双红应按在合伙中所占的出资份额享有挖机工作期间所创造的利润,故原告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要
求被告刘习完给付原告及其弟熊双红的合伙盈利元。

另查明,六合伙人签订的协议由彭育阳起草,彭育阳认为协议里挖机的工作时间指的是挖机的作业收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等六个合伙人在协议退伙时是否对挖机工作期间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分配,被告应否再给付原告合伙盈利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等六个合伙人在协议退伙时是否对挖机工作期间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分配,被告应否再给付原告合伙盈利元的问题。

关键在于对年月日六合伙人在签订退伙协议时,对约定的挖机的工作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盈利,也即挖机工作期间产生的利润,而挖机工作期间产生的利润是通过对挖机的工作时间的计算来确定的。

退伙协议签订时,六合伙人约定将合伙资产挖机一台及其他合伙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挖机的工作时间及一切债务归被告承担。

协议签订后,记载挖机工作时间的记数本也由退出合伙的蔡端明移交给了被告,而挖机工作时间记数本是计算挖机收入的唯一依据,因此,挖机的工作时间是作为合伙期间可享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刘习完的。

另在退伙时,各合伙人还一致协商同意每股承担亏损元,约定有关的合伙财产归被告所有,合伙债务由被告清偿,而对挖机工作时间
所产生的收入未一并进行分配处理既不符合客观实际,更不符合情理。

同时,作为协议的起草人彭育阳也陈述证实挖机的工作时间指的是挖机的收入,故对挖机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挖机工作期间产生的收益。

现六合伙人在协议退伙时已在协议里约定挖机工作期间产生的收益归被告享有,而协议是六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处理的书面依据,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六合伙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外,原告熊志红主张了另一合伙人熊双红的权益,经审理查明熊双红是以自己名义合伙,且原告与熊双红之间也没对该项主张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原告熊志红无权主张熊双红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熊双红合伙盈利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志红要求被告刘习完支付合伙期间合伙盈利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熊志红承担。

上诉人熊志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伙人已在退伙时对挖机工作期间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分配与事实不符。

退伙协议上以及二字及末尾各合伙人退款金额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该退伙协议的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退伙协议上约定:挖机工作时间及一切债务归乙方承担,该约定中承担的意思应指承担责任义务,而不是享受权利,因此该约定所指的挖机工作时间并不是指挖机工作利润。

被上诉人以外的合伙人每人承担了合伙的亏损元,合伙的利润如果只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有失公平。

证明挖机工作时间指挖机所产生的收入的证人彭育阳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挖机工作时间记数本由其它合伙人移交给刘习完不说明将债权挖机工作收入移交给刘习完,只表明需要刘习完负责与工程指挥部结算。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之规定,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一审判决在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分摊的情况下,将合伙期间所有的财产判给被上诉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双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伙期间合伙盈利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习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证人刘展平及彭育阳均证明退伙协议不存在添加,上诉人所述退
伙协议有添加毫无依据。

挖机工作时间及一切债务归乙方承担中的承担是承受和担当的意思,而不仅仅是承担义务的意思,上诉人的理解是咬文嚼字。

本案合伙个合伙人股共承担亏损×=元,远远小于合伙期间的开支,合伙期间的万多元开支并不包括月供每月万元挖机油钱挖机司机工资等其它开支,退伙的合伙人并没有承担全部的开支,被上诉人受让挖机后还需承担其它许多开支,事实并非上诉人所讲的由其它合伙人承担全部开支,而由被上诉人独享利益。

证人彭育阳已经与上诉人等人一起退伙,彭育阳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

挖机工作记数本是计算挖机收入的唯一凭证,挖机记数本的移交,当然说明挖机工作产生的收入转让给了被上诉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明确规定合伙人退伙时,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

当事人已签订了退伙协议,当然应按协议处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六合伙人在退伙时是否对挖机工作收益进行了分配。

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年月日六合伙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中
所约定的挖机工作时间。

该退伙协议约定:挖机工作时间及一切债务归乙方承担,上诉人认为退伙协议中的挖机工作时间是指因挖机工作所产生的成本,被上诉人认为是指挖机工作所产生的收入。

协议中挖机工作时间一词的含义应当结合退伙协议的全文当事人的行为来进行理解。

首先,如果将挖机工作时间理解为挖机工作所产生的成本,则各合伙人退伙时只对债务挖机工作成本等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却没有对与之密切相关的债权挖机工作收入进行约定,显然不合情理。

其次,各退伙合伙人退伙时按每股亏元领取了退伙款,约定了挖机工作时间和合伙债务的处理,向被上诉人刘习完移交了合伙财产和作为计算挖机收入的唯一凭证挖机工作记数本,且没有约定挖机工作收入另行处理,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伙人在退伙时已经对挖机工作收入一并进行了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合伙协议中的挖机工作时间应当理解为挖机工作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合伙人退伙时已通过书面协议对挖机工作收益等退伙事项进行了处理,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诉人所称挖机工作收益尚未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熊志红认为年月日退伙协议上的以及和乙方刘习完应付甲方蔡端明元刘展平元熊志红元熊双红元彭育阳元内容系添加的理由,因证人刘展平蔡端明对此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证明
该部分内容系添加,故不能予以认定,且上述内容中各合伙人退款金额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以及二字在协议中并无特殊含义,对案件的定性不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熊志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辉代理审判员李云霞代理审判员曾茜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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