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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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5.31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李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镇供水安全事关民生,是城镇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镇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
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初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镇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增强。

目前,全省所有市、县均建有公共供水设施,城镇用水人口达2383万,市所在地的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6.06%,县达到81.5%,镇达到70%。

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对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一些地方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或者未批先建,建成后出现供水水源不足、公共供水管网设置不合理、投资效益低等问题;二是一些地区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不能有效应对;三是公共供水设施管理保护责任不明确,占用和损坏现象时有发生;四是一些供水单位不具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所应具备的条件,供水安全存在隐患,经营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五是二次供水设施在维护和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往往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城镇居民投诉的焦点问题。

1994年,国务院根据当时城市供水的实际和发展要求,制定了《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对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我省于1987年制定了《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皖政〔1987〕59号),1997年,省政府令第99号对其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

《办法》的施行,对我省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促进了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

但是,《办法》囿于当时的情况作出的规定,一些方面已不能适应当前城镇供水事业发展的需要。

为了依法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切实解决城镇供水事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确立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

据了解,目前陕西、江苏、四川、山西、浙江、河南、北京等省(市)均已制定或者修订了有关城镇供水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我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

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此件后,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17个市(包括原巢湖市)政府以及广德、宿松县政府的意见,召开了由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由省政府立法咨询员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和预审会;会同我厅赴合肥市、芜湖市开展了专题调研,听取了两市以及周边部分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和用户代表的意见。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省政府法制办将送审稿在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对《条例》的起草、审查修改工作进行了跟踪报道。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省政府法制办在充分吸收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经与我厅以及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2011年10月1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
(一)指导思想。

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为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二)主要依据。

1.《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
2.《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等行政法规;
3.《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等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同时,参照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8〕1810号)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四川、江苏、陕西等省的地方性法规。

四、关于《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关于农村供水。

通过城镇供水向农村辐射,实现城乡居民饮用水“同网、同质、同价”,是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的目标。

然而,由于我省城镇化率不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差异明显,城乡居民收入和生活方式差距较大,城镇与农村供水在水源选择、设施建设、供水价格、管理与维护等方面有较大不同,目前难以对城乡供水作出统一规定。

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阶段农村饮水安全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事业。

为了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省水利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草案)》。

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已经注意
与《条例(草案)》的规定相衔接。

同时,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尽早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因此,关于规范城乡一体化供水的地方立法,拟准备条件成熟时,再按照立法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制定。

二是关于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是城镇供水的重要内容,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我省将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节约用水地方性法规,经商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条例(草案)》对节约用水的内容未作规范。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做好城镇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是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水,提高城镇公共供水覆盖率的基础,《条例(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范:一是对编制和实施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作了规范,并要求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二是对城镇供水工程质量管理作了规范。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是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作了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

根据调研中基层反映的情况,对新建居民住宅、已建居民住宅以及其他物业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分别作了规定,并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关于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是保障城镇供水安全的关键,《条例(草案)》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了规范:一是对城镇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作了规范。

规定了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的原则,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的要求以及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二是对城镇供水水质管理作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并规定了城镇供水、卫生、环境保护、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督管理职责,供水单位以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检测义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供水经营与服务。

城镇供水经营与服务一直是城镇居民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条例(草案)》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了规范:一是明确了城镇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取消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核准。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2004年建设部制定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因此,依据建设部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对城镇供水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作了规定。

二是规定了供水单位的服务义务。

第一,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前,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必要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对用户告知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供水单位应当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同时,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投诉、
查询专线,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设施管理与维护。

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有利于保障城镇供水安全,延长供水设施使用年限,《条例(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范:一是明确界定了供水单位和用户对于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第三十八条)。

二是规定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第三十九条)。

三是规定了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了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罚款数额。

此外,对于《条例(草案)》创设的禁止性规范,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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