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晓华与郑会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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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晓华与郑会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10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丹华林思浩翁汉光
【审理法官】张丹华林思浩翁汉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晓华;郑会林
【当事人】石晓华郑会林
【当事人-个人】石晓华郑会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晓华
【被告】郑会林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赔礼道歉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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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郑会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石晓华名誉权的侵犯。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石晓华与郑会林之间因租赁车库问题产生纠纷,郑会林在微信群发表意见的过程中使用的言辞确有不当,加剧了双方矛盾的升级,并不可取,本院对此予以批评,但该行为尚未达到构成侵害石晓华名誉权的程度,石晓华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郑会林发表言论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个人名誉受损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石晓华诉请郑会林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30:52
石晓华与郑会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晓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会林。
上诉人石晓华因与被上诉人郑会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晓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的是名誉权受侵害,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名誉感受损害。
群成员属于第三人,被上诉人在群成员达470多名的微信群里散布谣言,歪曲事实,经微信群传播后使全体群成员知悉,且该群成员绝大多数是海门镇本地人,被上诉人用肮脏的、缺德的、没教养的话来侮辱诽谤上诉人,并在微信群刻意散布上诉人户籍身份信息,使群成员参与话题并针对上诉人这个特定的人发表了负面的社会评价,将上诉人评价为诈骗,到处骗钱的人,均是对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
上诉人提交的聊天截图,载明被上诉人在微信群刻意散布上诉人身份户籍信息,并在互联网公众场合用极其粗鄙肮脏的语言辱骂被上诉人,以及群成员针对上诉人纷纷发表负面社会评价的客观事实,均符合成为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证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微信群不是法外之地,微信群是社交场合。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会林辩称,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石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郑会林赔偿石晓华精神损失费128000元;判令郑会林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你好海门”微信群等实施过侮辱诽谤行为的社交媒体上向石晓华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会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会林于2019年5月底向石晓华租赁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海安苑小区某某某下的车库,郑会林对车库进行装修,后双方在租赁过程因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发生矛盾。
郑会林遂在“你好海门”的微信群上以昵称为“016的士木木代驾”发布信息,内容有“和睦居委石晓华。
见钱眼开、廉租房单车房没通过房管所同意私自出租给人当店面。
让人找事了就叫人停下不能做生意。
后又说退还租金和费用。
我答应了后就说给他十五天。
十五天后就说只退店租和铁门。
装修一万块不退。
后来一直打电话发微信都不接。
现在找她了就说拖到现在租期要到期了说没得退了”、······“就是养狗喂狗也不能这样。
还在镇一学校教过学。
人渣”、“要不用油漆去喷”······石晓华遂以郑会林前述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而非名誉感。
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而名誉感是指个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
名誉感具有不确定性,是个人对自己的主观评价,不应该成为权利的客体。
对于名誉权的侵害形态包括侮辱、诽谤、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等。
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必须证明侵害行为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悉的,否则不构成社会评价的降低。
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处理租赁问题上发生纠纷,郑会林未能理性处理矛盾,其为了发泄不满,在言辞上采用较为偏颇的词语,但不能认定为对石晓华的侮辱、诽谤,且石晓华没有提供自己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而仅仅认为自己受到辱骂和侮辱,是自己的名誉感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郑会林不构成对石晓华名誉权的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石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石晓华负担。
二审期间,石晓华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音资料,用以证明郑会林侵
害其名誉权的事实。
经质证,郑会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石晓华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其也没有侵犯石晓华的名誉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郑会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石晓华名誉权的侵犯。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石晓华与郑会林之间因租赁车库问题产生纠纷,郑会林在微信群发表意见的过程中使用的言辞确有不当,加剧了双方矛盾的升级,并不可取,本院对此予以批评,但该行为尚未达到构成侵害石晓华名誉权的程度,石晓华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郑会林发表言论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个人名誉受损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石晓华诉请郑会林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丹华
审判员林思浩
审判员翁汉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范晓武
书记员周丹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