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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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5.28
•【字号】武政规[2010]15号
•【施行日期】2010.05.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武政规〔2010〕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快我市“两型社会”建设,创建文明城市,营造干净、整齐、宜居、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行以区为主的建筑垃圾管理体制。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区城管部门负责本区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许可及其日常监管工作;各区建设部门负责本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管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各区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核准本区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段,查处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市城管、建设、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规划、协调、检查、督办、考核工作。
二、实行建筑垃圾定点消纳制度。
市城管部门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选择有条件的场地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纳入市、区城管部门统一监管范围。
处置建筑垃
圾的单位,应当到市城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消纳,不得随意倾倒。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信息平台,加强消纳场地监管和建筑垃圾统筹排放管理。
未经市城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行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到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资质许可证。
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审查工作,对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志。
市城管部门应当对运输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许可证,并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目录。
四、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
各区人民政府在本区行政审批中心设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窗口,对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实行一站式服务。
受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由区建设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工地的处置条件予以审查;由区公安交管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条件、运输路段和时段予以审查,核发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由区城管部门结合区建设、公安交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对建筑垃圾处置数量、消纳场地、运输企业资质以及运输时间、路线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五、实行建筑垃圾密闭运输制度。
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密闭式加盖装置,否则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在车门醒目位置喷绘单位标志,车辆号牌及标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按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和时段行驶。
六、实行建筑垃圾源头监管制度。
建设管理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真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对建筑垃圾运输进出口道路实施硬化,在工地出口设置清洗设施设备和车辆冲洗机具,配备清洗保洁人员和工具。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禁止车轮带泥上路。
七、实行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制度。
城管、建设、公安、公安交管等部门组成专门的执法队伍,实行联合执法。
在城市出口道路和重要道路设立固定检查岗,开展全天候检查。
组成专门的巡查队伍,对建筑垃圾处置工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开展全天候巡查,严格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重点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无资质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业务,或者未按照要求到指定场地倾倒、消纳建筑垃圾的;
(三)施工现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冲洗设施和配备保洁人员的;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车轮带泥或者因车辆超载运输、车箱密闭不严等原因造成漏、泼、洒,致使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路线和时段行驶,或者在建筑垃圾禁运期间违反禁运规定擅自运输的;
(六)建设、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使用无牌无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参与运输建筑垃圾的;
(七)扰乱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对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举报电话:************。
九、本通告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
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其他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参照本通告执行。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