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路相逢的“维纳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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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维纳斯”与餐饮“维纳斯”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公司”)创建于1993年,旗下有“维纳斯”“维也纳”“好眠”等酒店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早在2009年12月28日,维也纳公司就申请注册了“维纳斯”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酒店、餐厅、自助餐厅、酒吧等,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022年3月3日,维也纳公司向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酒店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维也纳公司的商标遭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进行维权,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2022年7月,酒店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福建永安一家餐饮企业涉嫌对“维纳斯”品牌商标构成侵权,遂委托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和义观达律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经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和义观达律所的张某某对福建永安某餐饮企业经营的商铺招牌及室内装潢等进行拍摄,商铺名称为“维纳斯小酒馆”,室内装潢含有“维纳斯”字样。

庭审交锋
酒店管理公司认为某餐饮企业涉嫌
商标侵权,遂于2023年3月2日向福建省
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要求法院判令某餐饮企业立即停止侵犯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
即停止使用与“维纳斯”相同或近似的文
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赔偿经济
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在该案审理期间,某餐饮企业将其
个体工商户字号由“永安维纳斯休闲吧”
变更为“永安某餐饮店”,同时对案涉商
铺招牌和室内装潢进行了变更,将“维纳
斯”字样去除。

原告酒店管理公司指出,“维纳斯”
酒店品牌包含“维纳斯皇家酒店”“维纳
斯度假村酒店”“维纳斯国际酒店”。

该品
牌凭借良好的品质及服务赢得了消费者
的青睐和好评,在酒店品牌中具有较高的
知名度及影响力,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
和商业利益。

原告系“维纳斯”系列注册商标的授
权使用人,且经维也纳公司授权及许可,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
权并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
可,擅自使用“维纳斯”商标,侵害了原告
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
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馆招
牌上、内部装潢中及相关服务用品上使用
“维纳斯”系列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误
以为该酒馆是原告经营的,或者与原告存
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
权。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维纳斯”
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
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某餐饮企业辩称,“维纳斯”是
希腊神话中的爱神,属于世界文化遗产,
并非原告独自享有的名称。

被告使用“永
安维纳斯休闲吧”登记,系经工商部门核
准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并不知晓案涉商标
的存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不具有
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

原告提供了有关“维纳斯”商标的证
据,但案涉商标系“维纳斯小酒馆”。

原告
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从现
有证据看,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在餐饮、酒
吧等服务领域由原告使用过、宣传过,也
未与原告建立特定的联系。

因此,案涉商
标并不具备显著性及知名度。

被告认为,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
来源产生混淆,是判定商标侵权的根本要
件。

从本案被告的经营场所来看,“维纳
斯小酒馆”在地域上属于福建省永安市,
消费者仅限于该地域范围内的居民。

由于
案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
在被告处消费时,不会误认为被告与原告
有某种特定联系,不会产生混淆。

按照一
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和判断,“维纳斯”字
样的使用未造成利益冲突,原告也未因
他人使用该商标而造成利益减损。

被告
使用“维纳斯”字样,并不构成对原告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还认为,其使用“维纳斯”的行
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一方面,被告的行
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58法治在线权益纷争
狭路相逢的“维纳斯”
文 赵聪
福建永安的一家餐饮企业,在商铺招牌及室内装潢中使用酒店品牌
“维纳斯”,被“维纳斯”品牌方起诉,引发商标侵权之争。

法院最终认定,
该餐饮企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和侵犯,也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对“维纳斯”汉字的使用,客观上未能构成对公众的误导,主观上更不存在故意误导公众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恶意。

关于侵权责任,被告表示,自其登记“永安维纳斯休闲吧”以来,经营时间较短,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较小。

且在此期间,整个社会处于疫情大环境下,各行各业均受到冲击。

“永安维纳斯休闲吧”长期歇业,入不敷出,持续亏损,生存极为困难,最多只能支付3000元赔偿金。

二审判决增加赔偿金额
明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永安某餐饮企业的经营者未经商标注册人或权利人许可,在同一服务行业或近似服务行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维纳斯”,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内容之一,容易误导公众,系不正
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
酒店管理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委托授权,有
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应诉期间提出,本案注册商
标专用权人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

但原
告在庭审时已补充提交证据,因此对于被
告的这条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
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法院根
据原告的主张和查明的侵权事实、情节以
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
永安某餐饮企业赔偿酒店管理公司损失
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000元。

2023年4月27日,明溪县法院作出一
审判决:永安某餐饮企业赔偿酒店管理
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000元;
驳回酒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酒店管理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低,
遂提出上诉。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三明中院”)于2023年6月5日立
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
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明中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
构成侵害他人商标及行业间的不正当竞
争。

法院根据原告享有的案涉商标的知名
度,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
师等合理费用的凭证,被告获利及经营规
模的证据,同时考虑被告使用案涉商标
时间不长,对案涉商标已及时进行整改等
因素,确定永安某餐饮企业赔偿酒店管
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万元。

2023年8月2日,三明中院对外公布
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永安某餐饮企业赔偿酒店管理公司损失
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万元;驳回酒店管
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谢绝转载)
编辑:姚志刚******************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

酒店与餐饮属于近似服务行业。

酒店管理公司经授权,享有“维纳斯”商标权,商标权人及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的市
场知名度。

永安某餐饮企业在商铺招牌以及室内装潢中均使用了“维纳斯”的字样,显然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具有攀附酒店管理公司享有的案涉商标的行
为,构成商标侵权。

且该行为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商
品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
条之规定,构成行业间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
59检察风云 PROSECUTORIAL VIEW
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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