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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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质量,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
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二、技术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所从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
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
应的设施、设备和药品;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
应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资质;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药品;
(四)具有与所从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开展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执业范围开展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包括:
(一)服务登记制度;
(二)手术管理制度;
(三)药品管理制度;
(四)信息管理制度;
(五)质量控制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七)设备维护制度;
(八)安全管理制度;
(九)应急预案制度。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质量控制体系,对技术服务全过程进行监控,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保存技术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技术服务安全。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应急预案制度,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社会
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质量有意见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四、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取得《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执业
资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管理制度、质量控制体系、信息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制度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对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制度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信息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技术服务
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应急预案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过程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