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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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⒈企业取得的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否不作为应税收入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规定说明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A公司将位于
市区的一处房产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此项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B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A公司的关联方,无偿提供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

A公司应按照
经税务机关调整后的价格确认租金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等发生的费用,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
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4、企业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
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筹办费(开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5、在会计核算时,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房产)按30年计提折旧,税法规定该项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固定资产折旧可否做纳税调减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予以税前扣除,将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据此,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高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每年确认的支出金额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可按照会计规定计算折旧并税前扣除,不再进行纳税调减。

6、企业筹办期间是否可以计算为亏损年度?
答:不可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
业应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即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即不将筹办期作为计算企业损益年度,对于筹办期间发生的筹办费用支出,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同时,企业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计算损益,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

7、我公司有一幢房产出租,与对方签订20年合同,规定租金起算日从2012年12月开始。

我公司在2012年12月收到了前2年租金,现在我公司对收取的租金收入期限如何认定存在疑问,请问是否在2012年确认1个月的收入及相关税费(即2012年12月份),2013年确认12个月的收入及相关税费,2014年确认11个月的收入及相关税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
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根据你单位提供的信息,不满足(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的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条件,所以你单位租金确认期限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如果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两年支付一次),就应按照规定在2012年12月确认两年租金收入。

8、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闲置土地逾期开发而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
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
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二
条规定: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
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第一项“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闲置费”。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允许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9、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后期,可售面积已售完,但
尚有地下车库(无房产证)卖不掉,是否应保留部分成本?如何保留?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规定,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因此,对于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并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开发成本。

对于可售面积已经售完,不应当保留车库部分成本。

10、房地产完工年度是否必须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先按预计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待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完工后,要进行项目清算,重新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支出,据实扣除。

对于此前已按预计利润率征税的预售收入的利润作纳税调减处理。

并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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