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河自然保护区立法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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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先,李永刚
(东北林业大学,哈尔滨150040)
摘要: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中国湿地生物多样性保
护与可持续利用项目三江平原典型示范区。

受当地基础
设施和人员管理限制,保护区内资源无法合理保护。

保护
区面临着湿地面积缩小,动植物资源减少,湿地水资源缺
失等问题。

鉴于洪河自然保护区湿地资源的重要性,应制
定一部专门的有针对性的保护条例。

关键词:洪河湿地;湿地保护;破坏资源;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2-0053-01
收稿日期:2012-11-26
作者简介:王跃先(1956-),男,哈尔滨人,教授,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学;李永刚(1982-),男,哈尔滨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学。

一、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概况
黑龙江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洪河保护区)位于
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北部的同江市与抚远县交界处。

东临
前锋农场,西与洪河农场接壤,北与鸭绿河农场相接。

距富
锦市50km。

主要保护类型是内陆湿地及水域生态系统,主
要保护对象是原始沼泽生态系统及珍禽。

洪河保护区属典
型的内陆湿地,主要湿地类型包括泛滥地、草本泥炭地、盐
湖等,符合《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指定标准。

1984年经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1996年经国
务院批准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02年被列入《国际
重要湿地名录》。

洪河保护区反映了三江平原原始湿地风
貌,是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我国
三江平原的一个“缩影”,它集生态系统的典型性、稀有性
和生物多样性于一体,被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全球环境基
金、国家林业局确认为“中国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
续利用项目三江平原典型示范区。

洪河保护区内野生动植
物资源丰富,有兽类27种,鸟类174种,两栖类3种,鱼类
16种。

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丹顶鹤、东方白鹳、白
尾海雕、大天鹅、猞猁、水獭等14种。

另有中日候鸟及栖息
地保护协定中受双方共同保护的鸟类97种;中澳候鸟及
栖息地保护协定中受双方保护的鸟类15种。

高等植物
1012种,国家保护植物有野大豆、水曲柳、核桃楸、黄芪、黄
檗、刺五加等6种。

洪河保护区是东北亚候鸟迁徙的重要
停歇地,每年都有上万只水鸟在此停歇,并且是丹顶鹤、东
方白鹳等珍禽的繁殖地之一。

保护区内几乎容纳了三江平
原所有的生物物种,包括大量国际及国内濒危、渐危和稀
有物种,已被列为国际濒危物种繁育区域,是中国乃至世
界的一座生物物种基因库。

洪河保护区属三江沿江温带湿润气候区,具有明显的
温带季风气候特征,冬季漫长,严寒多雪,春季多风少雨,
夏季炎热,秋季短暂,洪河保护区为三江冲沉积平原,地势
平坦,西南高东北低,相对高度差3m,由西南向东北呈微倾
斜。

土壤类型包括白浆土、沼泽土和泛滥地土壤。

保护区境
内河流皆为沼泽性河流:浓江河发源于青龙山农场东部,
全长116km,流经保护区有25.7km,全流域面积2630km2,
流经保护区内面积有283.5km2;沃绿河属于内陆无尾河,全
长5km,在雨季或丰水年该河流水位上涨,向四处蔓延。


前水源不足,已呈现断流现象。

洪河保护区对于研究整个
三江平原湿地气候、植被演替规律、地质构造等方面具有
重要意义。

同时对于候鸟迁徙和种群数量、分布区域的研
究,尤其对鹳类和鹤类研究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保护区内
沼泽、草甸、岛状林构成了三江平原3个一级景观,在三江
平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二、洪河湿地存在的问题
虽然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上
已具雏形,但由于基础设施差和人员管理素质低,又无专
门立法可依,这与湿地多样性保护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
距。

目前洪河湿地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一是无计划开荒
的影响,导致洪河湿地面积减小,湿地面积是湿地最基本
的基数,湿地面积减小,对整个湿地生态系统的物种、水资
源、生境都有很大的影响。

二是计划火烧带来的严重后果,
保护区周边垦区每年春季进行计划火烧,把老草全部烧
光。

严重影响了该地区鸟类的繁殖和栖息。

导致很多鸟类
数量锐减,其中很多以虫害为食物的鸟类的减少,导致虫
害曾多,毁坏树木和农田。

三是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
为时有发生,同时人类的经济活动,主要是农田开垦,直接
导致湿地面积锐减,湿地生态系统形成岛屿化、破碎化现
象。

另外人为的乱捕乱猎,盗砍盗伐将直接导致物种的消
亡。

四是缺乏专业保护人员,由于保护区建立时间短,缺少
专业人员,大部分管理区的工作人员多是地方林业单位人
员,兼职保护区管理工作,缺少对湿地进行专业保护管理
的经验,因此需要加强培训,通过培训,使工作人员即具有
专业知识和业务知识,又具备法律、法规知识。

同时,应增
加科研人员的数量,以适应挠力河湿地保护复杂多样的工
(下转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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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五是最重要的是法制建设不完善,宣传不够,由于我国现无正式的湿地保护法,而我省的《黑龙江湿地保护条例》不能完全解决洪河湿地的所有问题,为了洪河湿地的保护和发展,还需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同时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保护区内以及周边地区群众对湿地保护意义的认识,使保护湿地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

三、洪河湿地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为了保护湿地资源,一些省已经制定出台了湿地保护条例。

如黑龙江省2003年通过《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湿地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在国家层面上尚无湿地保护和管理的专门法规,现阶段我国湿地保护立法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现有的法律从国家的基本法到各单项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涉及到具体的法律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不及西方发达国家走得更为深远。

致使湿地资源没有得到完整全面合理的保护。

实践证明,洪河自然保护区法制不健全,导致保护管理不善是造成湿地生态破坏的主要原因。

可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手段,制定一部《洪河湿地管理条例》势在必行。

坚持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指导,重视和加强洪河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加强执法,用法律手段平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生态效益,协调人类与自然关系,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才能实现洪河自然保护区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洪河自然保护区本身具有的典型性、特殊性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政策,从而确定科学的管理方式,促进自然保护区湿地资源的健康发展,有利于解决立法实践性操作问题,有利于洪河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真正作到有法可依,实现依法治区的要求,使自然保护区湿地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使保护区内的保护对象更好的保存下来,更好的发挥其功能,实现其价值。

参考文献:
[1]边延辉.洪河湿地生态修复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 2006.
[2]张会格,沈小晶.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资源恢复
及管理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3]戴凌元,王维峰,陈文刚.洪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
地保护工程建设[J].现代化农业,2008(1). [4]穆晓梅.挠力湿地河自然保护区立法研究[J].东北林
业大学学报,2010(4).
[5]王一涵,孙永华,连健.洪河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评
价[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1(6).
[6]韦荣华.洪河湿地三江平原原始湿地缩影[J].广西林
业,2012(10).
[责任编辑:兰欣卉]
动立法模式中,“登记”和“交付”已经具有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地位。

其保障交易安全的功效无疑得到进一步加强。

值得指出的是,为了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和说明,我们往往着力指出各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区别。

但从实践效果的角度看,由于种种立法技术的应用,采取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往往也后收到意想不到的异曲同工的效果。

就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由于对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的认可,从而使其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区别变得无足轻重。

正因如此,柯拉因而断定说:“德国民法典在事实上和效果上采取了仅仅通过契约而取得所有权的制度”。

[2]
综上所述,可以使我们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从法价值观的角度看,权利变动的立法模式是“效率”与“安全”的对立统一体。

严格形式主义的权利变动立法模式使权利变动具有显著的外部表征,从而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绝对意思主义的权利变动立法模式虽然使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得到充分的尊重,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由于此种立法模式缺少可为第三人有效感知的外部表征,容易使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蒙受不测之损害。

在各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效率”与“安全”二者呈现此消彼长的对立统一关系。

在不同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历史背景下,寻求两者的最佳结合点,应该是我们所努力追寻的目标。

第二,从法方法论的角度看,权利变动的立法模式是当
事人意思内容与外在形式的对立统一。

绝对意思主义的权利变动的立法模式完全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确认权利变动,而“登记”和“交付”这些外在形式对权利变动的影响甚至是无足轻重的。

严格形式主义权利变动立法模式虽然也承认当事人意思内容是确认权利变动的原因和根据,但这种立法模式却又认为单纯的意思表示往往还不足以最终发生引起权利变动的效果。

“登记”和“交付”这些外在形式往往对权利变动具有决定意义。

方法论上的重“意思内容”还是重“外在形式”,折射出重“效率”还是重“安全”的法价值观。

第三,从私权自治的角度看,权利变动的立法模式也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市民私权利干预的程度。

“登记”和“交付”这些权利变动的外在形式或多或少的
带有国家干预的痕迹,国家往往通过对“登记”的控制和对“交付”的规范,使私权变动不同程度的体现国家意志,使权
利变动朝着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运行。

但这种干预一旦超过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底线,就会发生国家公权力对市民私权利的“侵害”,其后果是阻滞经济活动的正常有序高速高效运行,不可不防。

参考文献:
[1]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2]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
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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