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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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农副产品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9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7.26
【实施日期】2002.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9号)
《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2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6日
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科研、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加强行业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饲料行业的领导,建立、健全饲料管理机构和队伍,制定饲料产业发展规划,鼓励研究和创新饲料、饲料添加剂,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和科技含量,维护饲料安全。
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应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申请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七条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书、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产品标签样稿等,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批准文号的审查与核发工作。
第八条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应向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产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准产证的审查上报与核发工作。
对不予发证的应书面告知其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的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企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审查、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准产证和产品批准文号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