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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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义林
【审理法官】何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倪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
事务所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竞张君王新泉彭子龙
【代理律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内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内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

因该结论中未明确具体指出起火点、起火原因等内容,结合消防部门的职责,本院根据常理认定上述结论中的“内部系统故障”是指起火原因来自事发前的车辆本身,而不是外来火源。

车辆使用人加装行车记录仪、充电器等设备,以及车辆电线或其他设备老化等,都是可能引起车辆自燃的原因,而这些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所规定的产品缺陷范围,且车辆生产销售商除申请鉴定外,很难有其他途径证明这些情况的存在。

首先,上述调查认定书未对案涉汽车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本案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仅凭该结论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固有并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其次,劲森公司未妥善保管事发后的车辆,导致本案中无法继续对是否存在缺陷等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劲森公司就产品存在缺陷
及该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处理正确。

劲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09:17
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24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1399号1幢1083室。

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劲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上汽大众公司)、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协通众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案件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劲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竞、张君,被上诉人上汽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龙,到庭参加诉讼。

协通众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劲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消防部门火灾事故筒易调查认定书具体、详细载明“起火原因:车辆行驶途中内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说明案涉车辆缺陷就出现在车辆内部系统。

该结论排除了自然、人为、局部产品(轮胎、导航、发动机)的质量等其他因素,足以推断单一且完整的因果关系。

该认定书由具有火灾认定资质的主体作出,且结论明确,足以作为审判依据。

至于“如何存在缺陷”,这是无法百分之百鉴定的结论,即使存在生产瑕疵、产品设计原因、安装故障等原因,具体的缺陷成因也无法唯一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未对涉案汽车是否存在缺陷,如何存在缺陷,该缺陷与火灾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存在错误。

二、一审法院仅凭国家标准和市场标准排除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认定事实不清。

上汽大众公司每年生产销售众多车辆,即使每辆车都达到了国家的销售标准,也无法排除部分产品存在瑕疵并未被发现,劲森
公司购买的车型已发生多起自燃事件,且汽车行业发生召回的事件层出不穷,不能在发生事故后才承认产品有瑕疵,生产销售商应对消费者生命及财产负责。

三、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车辆残骸进行有效的证据保全,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劲森公司未对车辆进行改装,还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但该车在正常行驶状态下突然起火并烧毁,可推断该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及缺陷。

劲森公司就车辆故障自燃的主张已完成举证义务,对方否定车辆故障发生自燃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

车辆残骸被城管部门处置不应仅由劲森公司承担无法举证的后果,一方面,劲森公司应服从城市管理的行政命令,另一方面,生产销售商拒绝承担责任并支付拖车、保管费用,劲森公司不能人为扩大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上汽大众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劲森公司提交的消防部门调查认定书,只能证明起火原因,不能证明起火是因为产品缺陷引起的结论。

起火原因需要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在作出结论后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案中,消防事故认定采取简易程序,只用了两周时间就草率作出,且认定书只有劲森公司签字,而未送达给上汽大众公司、协通众盛公司。

另外,消防部门作出调查认定书,是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的调查认定书虽就起火部位、原因载明内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但不能证明车辆存在缺陷,起火是缺陷造成。

2、劲森公司对案涉车辆保管不善,导致无法继续进行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协通众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劲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汽大众公司、协通众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7690元(车辆裸价117900、车辆购置税1179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劲森公司与协通众盛公司签
订汽车买卖合同,从协通众盛公司购买一台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

劲森公司支付价税合计117900元,车辆裸价100769.23元,车辆购置税17130.77元,登记车牌号沪C
×××××。

2018年10月7日14时03分,劲森公司员工陈向红驾驶沪C×××××号小轿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藏龙岛东路时发生火灾。

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内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

消防大队现场勘查情况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湖东路大众朗逸轿车发生火灾(大众朗逸/沪C×××××),车辆前方轮胎全部被烧毁、车辆靠右内部烧毁严重、车辆内饰烧毁的痕迹是从前方向后方蔓延、引擎盖和外壳表面完整。

2018年10月7日,武汉消防支队流芳中队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8年10月7日14时03分,江夏区藏龙体育中心一大众朗逸车辆起火,我中队迅速出动力量到场处置。

中队到场时一辆银色朗逸轿车(沪C×××××)车辆起火,明火由我中队出一支枪打熄。

2020年7月20日,劲森公司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张君律师处理本案,律师费8000元。

2020年7月24日,劲森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劲森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于2015年10月2日在武汉恒信雄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

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8月16日在壳威汽车服务国际连锁武汉康讯店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

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26,劲森公司委托协通众盛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更换机油、机滤等项目的保养。

涉案车辆驾驶员陈向红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

庭审中,劲森公司提交沪C
×××××车辆被烧毁的照片,拟证明车辆烧毁情况。

涉案车辆现已报废处理。

劲森公
司、上汽大众公司对涉案车辆已过保质期无异议。

诉讼中,劲森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悦鑫达旧机动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其出具武悦司评[2020第(007)号]评估报告:车辆评估价格为79745元。

劲森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20年10月28日,武汉悦鑫达旧机动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价值说明,说明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未包含车辆购置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劲森公司与上汽大众公司、协通众盛公司对涉案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就是否系汽车质量缺陷导致火灾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引起火灾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无需就侵权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但仍需就产品存在缺陷及该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劲森公司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主张涉案车辆的质量缺陷导致自然事故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其作为消费者对车辆结构了解有限,应由上汽大众公司举证证明案涉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缺乏法律依据。

《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虽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内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但并未对案涉汽车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如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本案火灾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认定。

劲森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未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自燃原因鉴定,亦未对涉案车辆残骸进行有效的证据保全,导致涉案车辆已作报废处理,无法对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受损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故本案中,即使推断出涉案车辆存在故障,但并非等同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故一审法院认为,劲
森公司无证据证实受损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其主张作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上汽大众公司、协通众盛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劲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计152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527元,由劲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内部系统故障引发火灾。

因该结论中未明确具体指出起火点、起火原因等内容,结合消防部门的职责,本院根据常理认定上述结论中的“内部系统故障”是指起火原因来自事发前的车辆本身,而不是外来火源。

车辆使用人加装行车记录仪、充电器等设备,以及车辆电线或其他设备老化等,都是可能引起车辆自燃的原因,而这些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所规定的产品缺陷范围,且车辆生产销售商除申请鉴定外,很难有其他途径证明这些情况的存在。

首先,上述调查认定书未对案涉汽车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本案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仅凭该结论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固有并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其次,劲森公司未妥善保管事发后的车辆,导致本案中无法继续对是否存在缺陷等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劲森公司就产品存在缺陷及该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处理正确。

劲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何义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钟家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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