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米高梅电影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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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米高梅电影公司商标权无
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米高梅电影公司;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米高梅电影公司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米高梅电影公司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红兵客迎伏
【代理律所】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米高梅电影公司
【本院观点】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目前,新海岸公司名下共拥有注册商标190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核心问题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通常而言,对于无正当理由,抢注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
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影响市场正常运行且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应认定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予以规制。

本案中,根据米高梅公司提交的中国媒体对《PINKPANTHER(粉红豹)》电影以及其中卡通形象的报道材料等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认定《PINKPANTHER(粉红豹)》电影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引证商标由字母“PINKPANTHER&PALS"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二者之间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进而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娱乐、动画片电视连续剧"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

根据在案证据,新海岸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拥有190枚商标,其中多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除诉争商标外包括与米高梅名下多枚商标近似的“粉红豹PINKPANTHER"“PIN KPANTHERPP及图"等商标,还包括“莫扎特MOZART"“杜莎DAUZAC"等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的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为无效状态。

考虑到新海岸公司名下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能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将名下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真实意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构成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4:0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海岸公司)。

2.注册号:9916155。

3.申请日期:
2011年8月31日。

4.注册日期:2015年5月28日。

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流动图书馆、动物园等。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米高梅电影公司(简称米高梅公司)。

2.注册号:6258175。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4日。

4.注册日期:2010年7月7日。

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娱乐、动画片电视连续剧。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6634号《关于第9916155号“PINKPANTH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米高梅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行政阶段,米高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关于米高梅公司的介绍、“PINKPANTHER(粉红豹)"精选卡通全集产品照片,显示米高梅公司成立于1924年,主要从事电影和电视节目的制作和发行,在行业内享有一定声誉。

PINKPANTHER(粉红豹)的精选卡通全集产品的发行时间显示为2009年,出版方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

2.国内媒体对《PINKPANTHER(粉红豹)》电影以及其中卡通形象的报道材料,其中提到粉红豹为知名卡通形象,首次于1964年4月11日以电影形式出现,粉红豹以极具喜剧感的主题音乐系列电影共计九部,后来更制做成动画,在NBC电视台推出极受欢迎,成为家喻户晓的卡通影集。

3.招商银行xxx0年发行粉红豹系列信用卡的网页材料、粉红豹主题商品的网页材料等。

4.新海岸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档案,显示新海岸公司申请注册有213枚商标,米高梅公司主张其中不仅包括与其商标近似的第8228565号“PINKPANTHER及图"商标、第8228550号“PINKPANTHER及图"商标、第8237194号“粉红豹PINKPANTHER"商标、第8251767号“粉红豹PINKPANTHER"商标,还包括第7566408号“普特尼PULTENEY"商标、第8733034号“FRENSIA"商标、第8733229号“FREFZIA"商标、第7728545号“福兰普利FRANPRIX"商标、第6671499号“梅弗尔MEFFRE"商标等多枚涉嫌复制、摹仿、翻译国外知名葡萄酒品牌的商标。

5.华唯商标网、好听商标网的网页打印件,
显示新海岸公司在上述网站上转卖其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流动图书馆、动物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动画片电视连续剧"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类别,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PINKPANTHER(粉红豹)》电影以及同名的卡通形象已经在中国境内经宣传报道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包含有“PINKPANTHER"文字和豹形象等图形,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联想到相关动画及卡通形象。

另外,新海岸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枚“粉红豹PINKPANTHER"及与其相近似商标。

除诉争商标之外,新海岸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商标交易平台销售,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并试图牟利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认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即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诉争商标不应
当予以无效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米高梅电影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6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高梅电影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贝弗利山庄贝弗利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I·盖斯曼,高级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晋江市新海岸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海岸公司)。

2.注册号:9916155。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31日。

4.注册日期:2015年5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流动图书馆、动物园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米高梅电影公司(简称米高梅公司)。

2.注册号:6258175。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4日。

4.注册日期:2010年7月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娱乐、动画片电视连续剧。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6634号《关于第9916155号“PINKPANTH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米高梅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米高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基百科关于米高梅公司的介绍、“PINKPANTHER(粉红豹)"精选卡通全集产品照片,显示米高梅公司成立于1924年,主要从事电影和电视节目的制作和发行,在
行业内享有一定声誉。

PINKPANTHER(粉红豹)的精选卡通全集产品的发行时间显示为2009年,出版方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

2.国内媒体对《PINKPANTHER(粉红豹)》电影以及其中卡通形象的报道材料,其中提到粉红豹为知名卡通形象,首次于1964年4月11日以电影形式出现,粉红豹以极具喜剧感的主题音乐系列电影共计九部,后来更制做成动画,在NBC电视台推出极受欢迎,成为家喻户晓的卡通影集。

3.招商银行xxx0年发行粉红豹系列信用卡的网页材料、粉红豹主题商品的网页材料等。

4.新海岸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档案,显示新海岸公司申请注册有213枚商标,米高梅公司主张其中不仅包括与其商标近似的第8228565号“PINKPANTHER及图"商标、第8228550号“PINKPANTHER及图"商标、第8237194号“粉红豹PINKPANTHER"商标、第8251767号“粉红豹PINKPANTHER"商标,还包括第7566408号“普特尼PULTENEY"商标、第8733034号“FRENSIA"商标、第8733229号“FREFZIA"商标、第7728545号“福兰普利FRANPRIX"商标、第6671499号“梅弗尔MEFFRE"商标等多枚涉嫌复制、摹仿、翻译国外知名葡萄酒品牌的商标。

5.华唯商标网、好听商标网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新海岸公司在上述网站上转卖其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流动图书馆、动物园"等服务与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动画片电视连续剧"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类别,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PINKPANTHER(粉红豹)》电影以及同名的卡通形象已经在中国境内经宣传报道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包含有“PINKPANTHER"文字和豹形象等图形,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联想到相关动画及卡通形象。

另外,新海岸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枚“粉红豹PINKPANTHER"及与其相近似商标。

除诉争商标之外,新海岸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商标交易平台销售,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并试图牟利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认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即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诉争商标不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米高梅公司、新海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目前,新海岸公司名下共拥有注册商标190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核心问题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通常而言,对于无正当理由,抢注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影响市场正常运行且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应认定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予以规制。

本案中,根据米高梅公司提交的中国媒体对《PINKPANTHER(粉红豹)》电影以及其中卡通形象的报道材料等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认定《PINKPANTHER(粉红豹)》电影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引证商标由字母“PINKPANTHER&PALS"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二者之间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进而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娱乐、动画片电视连续剧"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

根据在案证据,新海岸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拥有190枚商标,其中多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除诉争商标外包括与米高梅名下多枚商标近似的“粉红豹PINKPANTHER"“PINKPANTHERPP及图"等商标,还包括“莫扎特MOZART"“杜莎DAUZAC"等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的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为无效状态。

考虑到新海岸公司名下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能提交任何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将名下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真实意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构成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志甫
审判员俞惠斌
审判员陈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郝晴
书记员李晓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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