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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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1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卜玉苹周立军孙晖
【审理法官】卜玉苹周立军孙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杨波;杨丽;郑国良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杨波杨丽郑国良
【当事人-个人】杨波杨丽郑国良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祖明
【代理律所】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
【被告】杨波;杨丽;郑国良
【本院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杨波、杨丽为本案权利人,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杨波、杨丽为本案权利人,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郑国良血液送检程序符合规定,该检验结果应予采信,本案郑国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饮酒驾驶"。
且郑国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实陈述了其为驾驶人的事实,故其亦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郑国良作为投保人,应享受保险利益。
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替郑国良向杨波、杨丽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0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郑国良驾驶湘J×××某某小型客车载其妻郭华丽、父亲郑友元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乡县安乡二桥西桥头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杨光辉。
因郑国良驾车时未注意路况,遇危险车辆制动时误踩油门,以及杨光辉违反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致使郑国良驾驶的湘J×××某某小型客车与杨光辉骑行的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杨光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郑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
郑国良在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2019年11月18日经安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杨波、杨丽与郑国良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郑国良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6662元,郑国良仅支付110000元。
后杨波、杨丽曾多次向郑国良及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追讨未果且产生6000元交通、误工等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郑国良血液中酒精浓度未达酒驾标准。
另查明,杨光辉生于1950年10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郑国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杨波、杨丽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湘J×××某某在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根据常德市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国良血液中酒精浓度进行检测,郑国良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8.4mg/100毫升,未达酒驾标准20mg/100毫升,不构成饮酒驾车,在事故发生后郑国良如实向交警陈述其肇事行为,并未逃避责任,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郑国良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杨波、杨丽未提供追索赔偿费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该追索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郑国良在事故发生后向杨波、杨丽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现郑国良仅对其中的40000元主张权利,该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杨波、杨丽的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伤残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杨光辉死亡
时已满69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9842元×11年=438262元;2、丧葬费73300元(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2=3665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527912元。
郑国良在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杨波、杨丽110000元,在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527912元-110000元)×80%=334329.6元,郑国良已支付40000元,应予扣减,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应赔偿杨波、杨丽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334329.6元-40000元=404329.6元,并向郑国良返还40000元。
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波、杨丽各项损失404329.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国良40000元。
三、驳回杨波、杨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乡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安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乡支行潺陵分理处,账号:
19×××10)案件受理费7455元,减半收取计3727元,郑国良负担3682元,杨波、杨丽负担4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业险不予赔付。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杨波、杨丽主体不适合,没有证据证明杨波、杨丽是本案权利人;2、侵权人郑国良存在让其妻子顶包的行为,且其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抽取血液样本后4日后才送鉴定部门。
该鉴定意见也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民终11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浙江路广场名苑某某楼某某某某。
主要负责人:皇卓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波、杨丽、郑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业险不予赔付。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杨波、杨丽主体不适合,没有证据证明杨波、杨丽是本案权利人;2、侵权人郑国良存在让其妻子顶包的行为,且其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抽取血液样本后4日后才送鉴定部门。
该鉴定意见也不应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波、杨丽辩称,其父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亲属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郑国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酒驾标准,也不存在调包行为。
郑国良辩称,杨波、杨丽系死者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与其协商处理该事故,郑国良系前一日晚上饮酒,次日早晨发生交通事故,经抽检,其血液酒精含量没有达到酒驾标准,且其在到达交警大队后如实陈述了其为驾驶人的事实,不存在顶包行为。
原告诉称杨波、杨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国良、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329.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郑国良驾驶湘J×××某某小型客车载其妻郭华丽、父亲郑友元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乡县安乡二桥西桥头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杨光辉。
因郑国良驾车时未注意路况,遇危险车辆制动时误踩油门,以及杨光辉违反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致使郑国良驾驶的湘J×××某某小型客车与杨光辉骑行的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杨光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郑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
郑国良在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2019年11月18日经安乡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杨波、杨丽与郑国良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郑国良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6662元,郑国良仅支付110000元。
后杨波、杨丽曾多次向郑国良及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追讨未果且产生6000元交通、误工等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郑国良血液中酒精浓度未达酒驾标准。
另查明,杨光辉生于1950年10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郑国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杨波、杨丽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湘J×××某
某在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根据常德市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国良血液中酒精浓度进行检测,郑国良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8.4mg/100毫升,未达酒驾标准20mg/100毫升,不构成饮酒驾车,在事故发生后郑国良如实向交警陈述其肇事行为,并未逃避责任,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郑国良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杨波、杨丽未提供追索赔偿费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该追索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郑国良在事故发生后向杨波、杨丽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现郑国良仅对其中的40000元主张权利,该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杨波、杨丽的各项损失审核确定如下:伤残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杨光辉死亡时已满69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9842元×11年=438262元;2、丧葬费73300元(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2=3665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527912元。
郑国良在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杨波、杨丽110000元,在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527912元-110000元)×80%=334329.6元,郑国良已支付40000元,应予扣减,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应赔偿杨波、杨丽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334329.6元-40000元=404329.6元,并向郑国良返还40000元。
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波、杨丽各项损失404329.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国良40000元。
三、驳回杨波、杨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乡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安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乡支行潺陵分
理处,账号:19×××10)案件受理费7455元,减半收取计3727元,郑国良负担3682元,杨波、杨丽负担45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杨波、杨丽为本案权利人,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郑国良血液送检程序符合规定,该检验结果应予采信,本案郑国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饮酒驾驶"。
且郑国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实陈述了其为驾驶人的事实,故其亦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郑国良作为投保人,应享受保险利益。
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替郑国良向杨波、杨丽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安乡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安乡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卜玉苹
审判员周立军
审判员孙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珊珊
书记员周小娟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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