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社会保险法(官方文件)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2011

《社会保险法》2011
《社会保险法》
2011年7月1日调整后相关政策学习研讨
目录
《社会保险法》相关调整内容
外来从业人员以及郊区从业人员参 加社保的相关调整内容
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参
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根据《社会保 险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政府日前下发相关通知, 自2011年7月1日起,调整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医疗 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有效 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
工伤保险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 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 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 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 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 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 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X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Y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
伤残等级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

2011年社会保险法

2011年社会保险法

28
生育保险 一大亮点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即男方未就业参保或 农村户口的配偶在生产期间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费用从男 方生育保险基金中扣除。
29
附件1
购买险种 类别: 类别: 失业保 险(农 业) 基本 医疗 险 重大 疾病 险 生 育 险
户口性质
基本养 基本养老保 老保险 险(外地) 外地)
9
2.1.2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 →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 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10
4
基本养老 保险
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 社会养老 保险
城镇居民 社会养老 保险
此外,本法还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时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 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逐步建立统筹城乡 的养老保障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2.2.3医疗保险三大亮点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医疗保险基 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 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 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 也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的,也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随后 再向第三人追偿。 再向第三人追偿。 注: (1)医疗险没有规定缴纳年限,广州市年限为10年; (2)遇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可放宽政策,视情况而定; (3)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医疗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 累计计算。

第一部社会保险法(2011)

第一部社会保险法(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011年社会保险政策变动(正式文件)

2011年社会保险政策变动(正式文件)

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江市财政局吴江市地方税务局吴人社规〔2010〕16号关于公布2011年度吴江市社会保险有关缴费基数和比例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公布2011年度吴江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8%,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19%调整为20%,个人缴费比例8%不变。

2011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最低缴费基数暂由960元/月调整为当年度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缴费基数随基本养老保险一同调整。

2011年1月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由1200元/月调整为1320元/月。

二、企业职工医疗保险2011年4月1日起,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由1260元/月统一调整为1320元/月,缴费比例不变。

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由0.5%恢复为1%。

四、居民医疗保险2011年4月1日起,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年度调整为每年4月1日至第二年3月31日,2011年度筹资标准调整为500元/年,其中个人缴费标准调整为140元/年,其余360元由市镇(区)两级财政筹集,当年新增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镇(区)两级承担。

五、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度,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720元/年,市镇(区)两级按现行财政体制补贴60元/年标准不变。

六、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调整为3307元/月。

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江市财政局吴江市地方税务局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主题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决定抄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办、市政府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存档。

2011年社保法.doc

2011年社保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2011年7月1日实施)(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2011最新版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2011最新版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2011最新版《社保法+工伤保险条例》(一、《社会保险法》的新规定(一)、退休时缴费不满15年的处理:以前的处理方式是退还个人帐户部分。

1、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待遇较低)(二)、40、50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理女职工40岁、男职工50岁的,外出就业时,不再转移基本养老帐户,而是在新的就业地办理临时参保帐户。

退休时,归集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个人帐户的规定1、个人帐户不得提前支取。

即:参保后不允许退保。

以前农民工如果返乡务农可以退保。

2、个人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四)、滞纳金的规定1、之前的规定是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要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新的规定把千分之二降为了万分之五。

(五)、不办理社保登记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罚除对用人单位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500-3000元的罚款。

(六)、未申报缴费的后果按照本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

(七)农民和外国人参保规定1、附则95条规定,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意即必须要参加,而且是按法定的标准。

2、附则97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意即可参可不参,而且参加的标准是可以协商的。

二、社会保险法给企业用工带来的影响与对策(一)、农民工维权新**的来临《社会保险法》将引发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第二次维权高峰。

对策:1、改变以往的用工身份观念2、对不愿参保的农民工注意政策疏导3、对于历史遗留问题要结合当地政策妥善解决4、对参加新农保(合)的职工要协议明确。

农民工不愿参加社保,最好能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选择参加新农合保险,不再要求单位为其参加社保,同时单位要把乙方参加新农合的费用给予报销。

(二)、企业使用富余待岗人员的风险加大司法解释:富余待岗人员指的是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

上海市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新政

上海市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新政
0.80%
0.80%
残保金
1.60%
1.60%
缴费基数
2338-11688
合计比例:
37.00%
11%
48.00%
1.60%
1.60%
适用人群:
所有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包括外地劳动力中的城镇户籍和外国人(目前上海暂缓)
表4
综保并轨后的成本增长
综保并轨(城镇户籍)
综保并轨(农村户籍)
企业增长金额
572.8
(单位失业1.7%,工伤0.5%,生育0.8%,个人失业1%)
原来的X补充部分取消。
表6
小城镇社会保险过渡
过渡时间段
单位
个人
合计比例
养老保险
201107-201203
17%(其中3%计入个人账户)
5%
22%
201204-201303
19%
8%
27%
201304月起
22%
8%
30%
医疗保险
201107-201203
201304-201403
社平工资×60%
37%(企)+11%(个人)
201404月起
社平工资×60%——3倍
37%+1.6%(企)+11%(个人)
说明:分三年过渡
在过渡期内,缴纳基数仍只有一个,即最低基数(社平工资的60%)
2011年6月仍在按照小城镇保险缴纳费用的,则进入过渡期。
2011年6月后入职人员,即使是一次性缴纳小城镇15年的人员,也要按照城镇保险4%来缴纳
7%
1%
8%
201204-201303
9%
2%
11%
201304月起

2011年7月1日社保法

2011年7月1日社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011司考大纲新法解读:社会保险法

2011司考大纲新法解读: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社会保险法是一部事关亿万劳动者切身利益和调节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极为重要的法律。

在此之前,尽管各种社会保险制度已在中国实施多年,却没有一部专门的综合性法律加以规范。

综合性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失,令中国目前的社会保险制度缺乏明确的价值取向。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商业保险形成了互补。

对于健全和完善中国社会领域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故在司法考试中必然有所体现,希望考生注意该法的重点条文。

但本法与商业保险并无冲突,故不影响大家对保险法的复习,将二者结合来复习效果会更好。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筹集资金,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

注意这里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律师、会计师、自由撰稿人、演员等自由职业者。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1.注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1)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最低缴费满15年。

注意缴费满15年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槛”,但并不代表缴满15年就可以不缴费,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按规定缴费。

社会保险法条款

社会保险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10月28日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3)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3)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4)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 (4)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5)第五章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6)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 (6)第七章其他 (7)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9)第一章总则 (9)第二章采集和审核 (9)第三章保管和维护 (10)第四章查询和使用 (11)第五章保密和安全管理 (13)第六章法律责任 (13)第七章附则 (1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9)第一章总则 (19)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20)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21)第四章工伤保险 (22)第五章失业保险 (24)第六章生育保险 (25)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26)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27)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28)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28)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30)第十二章附则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 (32)第一章总则 (32)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38)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4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011年社会保险法政策

2011年社会保险法政策

2011年《社会保险法》政策问答问:《社会保险法》确立的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是什么?答:《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法》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模式、资金来源、待遇构成、享受条件和调整机制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并规定了病残津贴和遗嘱抚恤制度。

《社会保险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制度做出规范。

此外,还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逐步建立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了原则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

第三,《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

问:《社会保险法》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答:《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具体是: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

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11 年《社会保险法》灵活就业定义

2011 年《社会保险法》灵活就业定义

- 灵活就业的定义- 灵活就业是指劳动者不受固定雇佣关系约束,可以自由选择工作时间和地点,从事临时性、短期性或部分时间的工作,灵活就业的形式包括自由职业、临时工、兼职工等。

- 灵活就业的定义在2011年《社会保险法》中得到明确,这一概念的提出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就业机会的增加,增强劳动者的灵活性和就业保障。

- 《社会保险法》对灵活就业的定义旨在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保障,保障其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 灵活就业的理由- 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灵活就业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灵活就业不仅能够增加就业机会,还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稳定。

- 劳动者的需求: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和个人职业规划的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希望能够自由选择工作时间和地点,灵活就业能够满足劳动者的个性化需求,提高工作满意度和生活质量。

- 社会保障的完善:灵活就业的定义有利于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保障,保障其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 书籍简介《灵活就业与社会保障》是一本围绕灵活就业的概念和社会保障问题展开探讨的专业书籍。

作者通过对灵活就业的定义、形式、影响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分析,深入剖析了灵活就业对社会保障体系的挑战和机遇,提出了一系列解决方案和政策建议。

这本书旨在促进对灵活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深入理解,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实践提供参考。

通过以上列点的方式,我们详细阐述了2011年《社会保险法》对灵活就业的定义以及相关的理由,并简要介绍了一本与此相关的书籍。

这种结构完整、层次清晰的写作方式有助于读者对文章内容有一个清晰的把握,让信息更易于被理解和消化。

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1

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1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发布)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年月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全文

年月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全文

年月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全文社会保险法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社会权益和基本生活需求。

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社会保险法的修订工作也在不断进行之中。

自2011年7月1日起,全国实施了新版《社会保险法》。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这部法律的内容。

《社会保险法》全文分为十二章共一百四十四条,内容十分丰富和系统。

其中,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本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保障模式。

第二章到第五章分别规定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组织形式、基本制度和资金来源。

在养老保险方面,本法规定了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中职工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居民自愿参加并缴纳。

医疗保险方面,规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职工医疗保险由单位和个人缴纳,居民医疗保险由个人和政府给予补助缴纳。

失业保险是指对失业人员提供一定程度上的生活保障,规定了失业职工和失业保险金的计算及发放机制。

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过程中职工发生的意外伤害,对工伤职工提供适当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用。

第六章至第七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的征收和管理制度。

其中,规定了社会保险缴费方式、征收比例和征收对象等。

第八章则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支持和管理职责,包括国家对社会保险事业的宏观调控和部门之间的监督协调。

第九章至第十一章规定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保险案件的处理程序和赔偿责任等。

其中,规定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职责范围、参保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参保人在缴费和使用社会保险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制度。

规定了社会保险收费和使用的监管机制、社会保险监察和检查机构的职责和权利等。

同时还规定了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标准。

总之,《社会保险法》的全文内容十分丰富,覆盖了社会保险的各个方面。

通过全文的学习和理解,可以更好地了解和维护自身的社会保险权益,也能更好地参与和支持国家的社会保险事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