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儒俊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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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儒俊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勇谭秋勤刘佳佳
【审理法官】许勇谭秋勤刘佳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田儒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田儒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田儒俊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王方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王方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志国王方银陈双
【代理律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儒俊
【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儒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可诉性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儒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又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首先,虽然酉阳县毛巾厂法定代表人陈国莲(甲方)与田儒俊(乙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田儒俊、陈德举(甲方)与君实公司(乙方)又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两次协议均约定了有偿转让酉阳县毛巾厂4313平方米土地的事宜,但以上两次土地转让行为并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依然是酉阳县毛巾厂;其次,两次土地转让行为后,案涉4313平方米的土地客观上已完全移交,不存在部分移交问题,如果其中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可另觅民事纠纷机制予以解决;最后,《173号收回批复》中的行政相对人是酉阳县毛巾厂、鲁建新,田儒俊并非《173号收回批复》中明确的土地使用权人,且田儒俊举示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173号收回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田儒俊的本案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儒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7:06
田儒俊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批准二审行
政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渝行终3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儒俊。

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方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成群,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轩洪,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
法定代表人石化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帅,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君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金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德举。

田儒俊因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酉阳县规自局)、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君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君实公司)、陈德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行初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儒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国、王方银;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轩洪;被上诉人酉阳县规自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帅;一审第三人君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一审第三人陈德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田儒俊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函〔2012〕173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潭镇原供销社片区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简称《173号收回批复》)同意酉阳县规自局收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酉阳县规自局应当根据批复并依据严格的收回程序收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本案中在酉阳县政府批复同意酉阳县规自局收回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酉阳县规自局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收回决定,而径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该批复具有可诉性。

田儒俊认为酉阳县政府作出的《173号收回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违法,酉阳县政府和酉阳县规自局认为田儒俊不具有本诉原告主体资格。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据此,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时,其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173号收回批复》收回的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系酉阳县毛巾厂和鲁建新,田儒俊并非批复中明确的权利人。

虽田儒俊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田儒俊为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本案《土地转让合同》及陈德举、君实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田儒俊、陈德举在实际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后,为了开发该宗土地将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将土地进行了平整,后因客观原因二人对该宗土地无法进行开发后,于2012年3月17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君实公司,君实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

至此,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变更为君实公司,田儒俊、陈德举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

在君实公司获得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后,酉阳县规自局才报请酉阳县政府作出《173号收回批复》批准同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该批复未对田儒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田儒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173号收回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其他的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田儒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关于田儒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经查,田儒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于2019年5月13日获得本诉批复内容,于2019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田儒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酉阳县政府、酉阳县规自局及君实公司提出的田儒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田儒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田儒俊的起
诉。

田儒俊上诉称,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田儒俊与陈德举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君实公司举示的《土地转让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不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权利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酉阳县政府作出《173号收回批复》收回土地而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补偿,行为违法,酉阳县规自局对涉案土地及周边土地的拍卖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酉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田儒俊、陈德举与君实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君实公司支付了对价,合同合法有效,田儒俊不再具有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因此酉阳县政府作出的《173号收回批复》不可能对田儒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田儒俊与该批复收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田儒俊的上诉。

君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田儒俊并非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并非《173号收回批复》中的行政相对人,其不能针对《173号收回批复》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田儒俊的上诉。

酉阳县规自局、陈德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儒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又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首先,虽然酉阳县毛巾厂法定代表人陈国莲(甲方)与田儒俊(乙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田儒俊、陈德举(甲方)与君实
公司(乙方)又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两次协议均约定了有偿转让酉阳县毛巾厂4313平方米土地的事宜,但以上两次土地转让行为并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依然是酉阳县毛巾厂;其次,两次土地转让行为后,案涉4313平方米的土地客观上已完全移交,不存在部分移交问题,如果其中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可另觅民事纠纷机制予以解决;最后,《173号收回批复》中的行政相对人是酉阳县毛巾厂、鲁建新,田儒俊并非《173号收回批复》中明确的土地使用权人,且田儒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73号收回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田儒俊的本案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儒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勇
审判员谭秋勤
审判员刘佳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伟
书记员王乐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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