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安诚廖海辉等与杜嘉钰杜芊芊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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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诚廖海辉等与杜嘉钰杜芊芊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
【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
【当事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
【当事人-个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
【代理律师/律所】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张海川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张海川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泰张海川王代清徐强
【代理律所】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
【被告】张顺玉;杜芊芊
【本院观点】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在一审中明确确认邀约杜某某等人共同聚餐,二审中二人却否认系邀约人,与案件事实不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同学或朋友关系,证明力较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在一审中明确确认邀约杜某某等人共同聚餐,二审中二人却否认系邀约人,与案件事实不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在二审中否认当晚杜某某已醉酒,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对此,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同学或朋友关系,证明力较低。
同时,杜某某当晚聚餐后出现醉酒状态有录像视频、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杜某某死亡报告》等为证,证据明显具有优势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某当晚聚餐后出现醉酒状态并无不当。
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作为聚餐邀约人或共同参与聚餐的人员,在杜某某出现醉酒状态后,负有护送、照顾和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其未尽到前述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醉酒后的不利后果,其自愿饮酒至醉酒状态,造成损害后果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大小以及杜某某家属已经获得的相关赔偿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63元,由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3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某是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派驻沙坪坝区杨公桥和睦康居安置房项目工程的监理人员;被告黎安诚是建设单位重庆三峡继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沙坪坝区杨公桥和睦康居安置房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王家云是建设单位派驻沙坪坝区杨公桥和睦康居安置房项目工程的施工员;被告廖海辉、喻华芳与被告黎安诚是朋友,被告王斌是被告廖海辉的同学。
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因沙坪坝区杨公桥和睦康居安置房项目工程工地不提供晚餐,一起在工地上班的被告黎安诚、王家云邀约死者杜某某、廖海辉、喻华芳等人一起到沙坪坝怪味一条街“老坛酸菜鸡”饭店吃饭,事发当晚共同聚餐的有九人,九人中有六人(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和死者杜某某)喝酒。
事发监控录像显示,吃饭从当晚17时29分开始,吃饭结束离开饭店的时间是19时58分;吃饭的两个半小时期间,杜某某站起来的步态不稳,穿衣服时多次未穿上。
当晚20时许,吃饭结束。
死者杜某某走出饭店时有醉酒状态,走路不稳,但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未与杜某某同行,杜某某独自离开饭店。
后沙坪坝区××道××道在建工地于2019年11月28日17时29分报警,称在建工地发现一具尸体。
民警出警时杜某某已经死亡。
另查明,事发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对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进行了询问,被告黎安诚在笔录中陈述:我和朋友一起去吃饭,杜某某就一起去了。
审理中,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均认可吃饭的邀约人是被告黎安诚和王家云。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对黎安诚的询问笔录载明:“在聚餐结束之后,后来黄警官帮忙查看了监控,说有二男一女三人和杜某某在饭店外面说了很久的话,但不是我们一起吃饭的,我也不认识,他们就朝右手边一起走了,后面的监控就看不到了”。
“他当时喝得有点晕晕的,但是没有喝醉,和平时喝酒后的状态差不多,我
听王家云说,他酒后上厕所回来,他到另外的一桌上拍了别人的肩膀,当时王家云还去跟别人道歉,没发生冲突”。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对酸菜鸡老板黄霞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后来看监控看到,出事的男子出去了店里,后来又回店里上厕所,上厕所后走路不稳,摇摇晃晃的走出去,当时店里的服务员问他,有没有事,他摇手说没事,就自己走了。
”……在快要吃完时,看到又来了一名中年女子和他们坐一起,大约20时许,那名出事的男子最后一个离开店里,一个人独自离开。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对死亡工地的工人贺亲学询问笔录载明“2019年11月27日晚上离开时,当时盖住了三个洞,盖没盖好不确定,……因为当时晚上天黑了,旋挖机坏了,旋挖机的灯很弱,而且照不到洞,所以我们当时随便把网片盖在洞子上面,至于盖没盖好不清楚,也不确定。
……早上我们八点钟上班,我去的时候在旋挖机前方洞口边上看见一个蓝色的棉袄,一双黑色男士皮鞋。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刑事技术大队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的《2019.11.28沙坪坝区××道××道在建工地杜某某死亡事件报告》载明,2019年11月28日17时29分,报警人称在沙坪坝区××道××道在建工地发现一具尸体。
死者系杜某某;现场勘查显示衣服、鞋袜摆放较整齐;尸检情况显示躯干严重毁损,尸检过程中闻及浓烈酒精味;视频侦查显示,1、27日17时29分30秒,杜某某等共六男二女进入餐馆吃饭,杜某某携带桶装白酒一桶;2、27日19时58分16秒,杜某某从厕所出来,走路不稳,神智恍惚,用餐桌上的抹布擦脸。
3、27日19时58分40秒,杜某某离开餐馆,横穿马路,站立不稳,处于醉酒状态;4、至20时00分21秒监控显示,杜某某与两名男子分开后,独自往金悦城方向行走,走路不稳;5、20时50分57秒至21时10分55秒的监控均显示,杜某某走路不稳;该报告现场分析意见认为,杜某某生前曾大量饮酒,从尸表擦伤形成方向推测,符合高坠头下腿上方向坠落特征,死亡原因为符合高坠致多器官损伤死亡特征,推测死亡时间距最后聚餐约2小时,该报告结论为,杜某某符合醉酒状态下、意外坠落现场孔洞致高坠死亡特征;死后因旋挖机巨大机械性暴力,致头颈、肢体多处离断变形,杜某某死亡事件无刑事案件立案依据。
2019年12月5日,原告马某与世贸悦府项目现场经理陈雪松签订《人民
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对2019年11月27日晚上杜某某因醉酒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东西连接项目工地坠井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杜某某系高空坠井造成死亡意外事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陈雪松、蒋亮一次性支付马某、杜芊芊、杜某、张顺玉一次性赔偿27万元整理,双方不再就此事发生争议,互相不再追究。
原告已经根据该协议领取上述27万元整。
审理中,原告马某、张顺玉、杜芊芊、杜某认为,该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是原告方与坠井死亡时的工地之间协商,该工地是基于对尸体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认为原告已经在坠井死亡时的工地取得了赔偿,死者杜某某的坠井死亡与其自身有过错,与被告无关。
还查明,杜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某与马某婚生两个女儿,即长女杜芊芊(2002年11月15日出生),杜某某死亡时年满17周岁;二女杜某(2012年9月3日出生),杜某某死亡时年满7周岁。
原告张顺玉(1950年1月10日出生)系杜某某的母亲,张顺玉与丈夫杜培良夫妻婚生三个子女,杜培良先于杜某某死亡,杜某某死亡时张顺玉年满69周岁。
杜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7年在永川区文昌路购买了城镇房屋,死亡前在城镇工作。
现原告马某、张顺玉、杜芊芊、杜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明知杜某某醉酒,应当将杜某某安全送回工地宿舍,但五被告没有尽到护送和照顾义务,导致杜某某因醉酒高空坠井死亡。
被告黎安诚、王家云作为吃饭邀约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的60%;剩余40%由其余三被告各自平均分担。
死者杜某某自身系成年人,明知醉酒的不良后果、危险,承担60%的责任。
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抗辩认为,视频光盘显示杜某某穿不上衣服,但杜某某并非醉酒,而是杜某某故意这样的、逗席间对面的女的耍;吃饭至19时30分左右,王家云问杜某某要不要一起去喝二轮,杜某某当时拒绝了,杜某某在我们前面出的饭店,因为之前杜某某已经拒绝和大家一起去喝二轮,出去之后就没有再问或拉杜某某了,大家就各走各的了。
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还抗辩认为,报告中:“27日20时00分21秒,公安监控烈士墓阳光水城路口镜头显示,杜某与两名男子分开后独自往金悦城方向行走”,被告黎安诚在派出所曾
看过上述镜头的视频,杜某与两名男子分开前,与这两名男子有对话,且两名男子并非本案的被告,因为被告看到死者在与他人对话,所以才没有管死者,而自行离开,故五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还抗辩认为,杜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且聚餐结束后监控显示杜某某没有喝醉,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均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过错,对杜某某死亡的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所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晚的就餐邀约人是被告黎安诚、王家云;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与杜某某就餐共同饮酒的过程中,杜某某已经醉酒;就餐结束后,被告黎安诚、廖海辉、王斌、王家云、喻华芳明知杜某某在就餐过程中已经醉酒,失去部分自控能力、若独自返回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将杜某某安全送回工地宿舍,但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没有尽到护送和照顾义务,未将已经醉酒的杜某某安全送回工地宿舍;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的过错,是造成杜某某醉酒后、意外高空坠井死亡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可认定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其中被告黎安诚、王家云作为吃饭邀约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海辉、王斌、喻华芳作为共同饮酒人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抗辩认为杜某某没有喝醉酒,杜某某是故意为了逗席间对面女的耍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抗辩认为,杜某某在离开餐馆前与两名男子有对话,且两名男子并非本案的被告,因为被告看到死者在与他人对话,所以才没有管杜
某某,而自行离开,故五被告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
死亡赔偿金,杜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杜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张顺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94545元(25785元/年×11年÷3个子女);被扶养人杜芊芊和被扶养人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154710元(25785元/年×(1年+11年)÷2)。
因三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费在第一年的总和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785元/年,故第一年按25785元/年计算,第2—11年计算为214875元(25785元/年×10年÷3+25785元/年×1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0660元。
故死亡赔偿金可计算为999440元。
丧葬费,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算为40884元。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酌情主张900元。
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可酌情主张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张顺玉、杜芊芊、杜某因杜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99440元、丧葬费4088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合计1042024元,由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各自赔偿10%即各自赔偿104202.40元,被告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各自赔偿5%即各自赔偿52101.2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张顺玉、杜芊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交纳1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5元;由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各自负担311元,被告黎安诚、王家云各自负担之部分限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各自负担155.5元,被告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各自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证实,其系黎安诚同学,当天一同聚餐,看到杜某某带酒参加聚餐,聚餐时没有人劝酒,杜某某将衣服倒起穿,聚餐结束后邀请其一起去唱歌。
黎安诚曾喊杜某某一同回去,在餐厅门口看到杜某某与另外两男一女说话,没有与大家一起走。
李某证实,其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经常看到杜某某与上诉人晚上一起喝酒,杜某某大概有一斤酒的量,杜某某爱与女士开玩笑。
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杜某某平时有一斤的酒量,经常与上诉人一起喝酒,不存在谁邀请谁的问题,杜某某喝酒后喜欢与一起喝酒的女士开玩笑,当天的酒量没有达到醉酒的状态,喝酒后,上诉人曾劝杜某某回家或者一起到其他地方喝酒,杜某某没同意,杜某某与另外两男一女在酒店门口谈话,说明其当时是清醒的,上诉人已尽到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与视频反映的事实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有出入,杜某某当时自己根本无法穿上衣服,没有逗其他女士,是否醉酒应当根据当时的情况看,不能进行推断。
【二审上诉人诉称】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1.民事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其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上诉人与杜某某属于正常聚餐饮酒,不存在谁邀请谁的说法,杜某某是自发参与,自己带酒,不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杜某某死亡报告中没有酒精浓度检测内容,只是在尸检过程中闻及浓烈的酒精味,不能直接证明杜某某是属于醉酒状态。
聚餐结束后,杜某某拒绝与大家一起走,自己要出去耍一下,出去后还回到饭店上厕所,自己离开,说明其意识清醒。
监控中显示杜某某穿不上衣服是为了逗对面的女的耍,并且监控录像步态不稳不能断定一个人是否处
于醉酒状态。
故杜某某醉酒事实不清,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杜某某死亡的工地上其衣服、鞋子、袜子摆放较整齐,也说明其还有较为清醒的意识,根据其平时的酒量和当天喝的酒量可以证明杜某某当时并没有喝醉。
3.黎安诚在聚餐结束后送喻华芳回酒店休息,可以证明黎安诚有照顾一同聚餐人的考虑,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询问过杜某某是否一起走,按照一般人常识与公序良俗,尽到了注意义务,杜某某当晚并没有醉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将杜某某的死亡结果归结于聚餐饮酒行为没有证据与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4.黎安诚、王家云不是聚餐邀约人,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5、杜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东西连接项目的过错,该项目监管不严,致其夜晚进入工地后坠井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该项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与该项目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获得一次性赔偿27万元,损失得到了一定的补足。
杜某某有重大过错,责任分配主体应为前述项目和杜某某,不包括本案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认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黎安诚廖海辉等与杜嘉钰杜芊芊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68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安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海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芊芊。
法定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因与被上诉人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2月2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及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张海川、被上诉人马某及被上诉人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1.民事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其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上诉人与杜某某属于正常聚餐饮酒,不存在谁邀请谁的说法,杜某某是自发参与,自己带酒,不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杜某某死亡报告中没有酒精浓度检测内容,只是在尸检过程中闻及浓烈的酒精味,不能直接证明杜某某是属于醉酒状态。
聚餐结束后,杜某某拒绝与大家一起走,自己要出去耍一下,出去后还回到饭店上厕所,自己离开,说明其意识清醒。
监控中显示杜某某穿不上衣服是为了逗对面的女的耍,并且监控录像步态不稳不能断定一个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故杜某某醉酒事实不清,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