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杨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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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杨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娓林荣峰曾国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杨某;大连杨树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杨某大连杨树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某
【当事人-公司】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杨树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东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郭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康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东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郭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康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东郭聪康琳
【代理律所】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杨树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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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2:49:11
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杨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93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季佳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
原审第三人:大连杨树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杨树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石家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店人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大连杨树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树房安居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普兰店人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显然本案中的第三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不能因为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案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无需原告请求。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有关于第三人“依法承担派遣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亲属救济金和补偿金的相关待遇”之约定,就应该判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再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何况还有2021年9月以后的亲属救济费被上诉人另行主张后,上诉人也得
向第三人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这样判决造成讼累,增加了当事人负担,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原则。
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及被上诉人的爷爷因被上诉人父亲治病曾向第三人的主管单位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借款共计122800元,第三人的财政、工资等都由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管理和发放,这些借款都是由第三人向主管单位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申请并由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批复,由此也可证明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救济费责任,因与第三人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故意规避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违背民事法律原则,也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没有理清法律之间相互关系,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系该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完全没有必要参与本次诉讼,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上诉人上诉所称借款122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收到的款项是其工友集资而来,跟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没有关系。
杨树房安居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要求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没有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法院不能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现第三人的地位是由原告决定的,而不是第三人自己决定的。
第二,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派遣协议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关系。
第三,被上诉人与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四,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用属于劳动保险或社会保险的性质,不应由企业支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已经被抚恤金取代,应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处理。
对于已经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职工,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首先,根据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规定、第二十一条,《辽宁省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第一条、第十三条,原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第四条,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按原渠道,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发放工作,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用不应由企业支付。
其次,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劳动保险制度已经被社会保险制度取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嘱所享有的待遇,基本资金从养老保险中支付。
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中明确了抚恤金与企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属于同一性质,只是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统一名称为抚恤金。
该法没有规定抚恤金标准,而只是做了原则规定,并明确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以上进一步明确了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劳动保险制度已经被社会保险制度取代,对属于劳动保险制度范畴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已经被抚恤金取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父亲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现普兰店人社局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抚恤金68240元,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已经得到了保障,被上诉人主张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已与抚恤金重复,应予以驳回。
第五,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月给付杨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月720元(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23个月×720元=16560元),并及时调整
至杨某失去供养条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6个月×690元(社会最低保障,下同)=414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12个月×720元=864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12个月×750元=9000元,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2个月×780元=15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父亲杨某3与被告普兰店人才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派遣杨健魏到第三人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工作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支付时间、社会福利、劳动保护等其他内容。
合同订立后,杨健魏按约定到第三人处工作。
2017年4月1日,因案涉合同期间届满,被告普兰店人才派遣公司又与杨健魏续签合同至2019年3月31日。
2018年12月11日,杨健魏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9日死亡。
在杨健魏救治期间,原告法定监护人季佳雪及杨健魏父亲杨金田通过杨健魏工作单位向第三人主管单位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借款共计122800元,用于医疗救治费用,并分别由季佳雪和杨金田出具欠据。
杨健魏死亡后,符合医保报销部分已由原告法定监护人领取。
因杨健魏生前系大连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兰店人社局)认定,原告系杨健魏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此原告得到普兰店人社局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68240元。
2019年,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以普兰店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支付之诉,该案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包括救济费用。
原告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不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待遇之中为由,作出(2019)辽0213行初61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及季佳雪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季佳雪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3日做出(2020)辽02行终7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告及季佳雪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
诉,该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均为一次性领取的补助费用。
再审申请人季佳雪、杨某请求被申请人普兰店人社局给付的按月领取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救济费,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抚恤金范畴。
其关于抚恤金与按月发给救济费系同一概念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辽劳险字(1992)141号文件、大劳险字(1996)239号通知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季佳雪、杨某请求给付的按月领取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救济金应由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即人才派遣公司支付,其请求被申请人普兰店人社局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季佳雪、杨某的再审申请。
原告据此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22日做出大普劳人仲裁〔2021〕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体现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不包括救济费。
本案中,申请人就其主张援引的大劳险字(1996)239号、辽劳险字(1992)141号文件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
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申请人主张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不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待遇之中,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收到该仲裁书,于2021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出生,至杨健魏因病死亡时,未满二周岁,系幼童。
再查,被告普兰店人才派遣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居安物业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1日订立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乙方义务中第5项约定:承担派遣人员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的相关工伤待遇。
派遣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规定保证其应享受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依法承担派遣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亲属救济金和补偿金的相关待遇。
还查,2018年度大连市最低社会保障金标准为690元/月,2019年度保障金标准为720元/月,2020年保障金标准为750元/月,2021年保障金标准为780元/月。
每年度调整后执行期间为当年7月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父亲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涉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有的遗属待遇,案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有权因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已被普兰店人社局认定为杨健魏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杨健魏生前与被告普兰店人才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大劳险字(1996)239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第二款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原告本诉符合该规定,又根据辽劳险字(1992)141号《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件2《关于划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问题解答》第35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应由死者单位按死亡职工生前登记的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和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救济金,据此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按对应的当年度最低社会保障标准,6个月×690元=4140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按对应标准,12个月×720元=8640元;自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按对应标准,12个月×750元=9000元;自2021年7月至8月,按对应标准,2个月×780元=156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虽
然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但是该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虽然被告普兰店人才派遣公司与第三人安居物业公司之间有关于“依法承担派遣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亲属救济金和补偿金的相关待遇”之约定,但是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普兰店人才派遣公司在承担案涉责任后,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原告2021年9月以后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告有权另行主张。
第三人安居物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参照辽劳险字(1992)141号《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关于划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问题解答》第35条和大劳险字(1996)239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共计23340元。
如被告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案件,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认为应当对其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为上诉人,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
杨树房安居物业公司并未
被列为被告,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该公司的申请。
另外,《劳务派遣协议》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
因此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未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系上诉人基于其父亲与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亲属以及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标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普兰店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娓
审判员林荣峰
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超群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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