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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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源于德国,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这个概念首次出现在2003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该司法解释中,首次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作出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护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护义务。

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

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三是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

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对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学理上将危险控制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那些得以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主要是警告和告知的及时发出以及对潜在的受害予以提示,使相对人对危险的存在引起高度注意,否则将自行承担危险带来的损害。

二是以直接控制危险并排除危险源为目的的义务。

对有的危险只是警告或告知还远远不够,必须加以排除。

之所以区分两种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两种义务的强度不同。

在第一类义务中,危险本身系特定设施所固有而无法直接排除,比如高压变电设施,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危险;在第二类义务中,危险直接产生自经营者所提供的设施本身,因而处在经营者控制范围内,且经营
者有能力和条件直接排除危险,因此经营者的义务表现为控制并直接消除危险。

方法有两个,一是消除设施中的危险,二是直接排除危险设施本身。

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种类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怠于防止侵害行为。

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

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

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

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

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怠于实施告知行为。

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标准的判断。

在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后,关键是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

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

第二,特别标准。

对于未成年人或者老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

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该义务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

第四,一般标准。

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

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

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际上确立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两种类型,即无外力介入的直接赔偿责任和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补充赔偿责任。

其中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款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

②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
围。

③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产生自经营者的设施,且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并直接排除。

④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可以使其赔偿责任成立,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如果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

爱情的美妙,就在于人的多情和心甘情愿,在甜蜜的热恋阶段,全身心的投入和付出都无怨无悔。

男人深情缱绻地对女人说:“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

”那时那刻的话语,相信他是真心的,出自于肺腑之言。

随着感情在烟火生活中的磨砺,渐渐淡化或者冷却,他对她越来越没有之前的殷勤,越来越没有之前的心甘情愿。

工作的压力,生活的琐碎,让他感觉身边的女人为何不能自食其力,为何像寄生虫一般依附着他,让他感到压抑和逃避。

电视剧《我的前半生》里的罗子君就是最好的例子。

貌美如花的她,嫁给深爱她的陈俊生,听了他的情话“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之后,立刻辞掉工作,专心在家做一个少奶奶,养尊处优,每天把自己打扮的美美哒,只为了保持“貌美如花”给老公看。

最后的结局不想而知,她的老公出轨了,理由是他太累了,他每天累死累活地工作,回家却跟罗子君没有共同语言,心里的苦闷无处安放,只能找一个灵魂知己。

对于罗子君和陈俊生两个人的婚姻,不能说孰是孰非,最根本的症结在于这句情话“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
两个人的婚姻在于共同成长,共同支持,而不是把自己的一生寄托在另一个人的身上。

不管是女人,还是男人,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经济是必须的,只有自己独立了,你才能获得别人的尊重和爱护。

好的婚姻,一定是三观相同,家境匹配的两个人在悠长的岁月里,一起经营,一起成长,相互陪伴,相互支持,才能携手走得更远,共度一生。

如果在婚姻里一方在进步,而另一方在退步,或者停滞不前,久而久之,两个人的三观就会产生不同,理念和思想就会渐行渐远,变成两条平行线,永远不能交集。

不要相信“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这样的情话。

随着岁月的磨砺,人心会随着时间和环境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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