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辽宁科技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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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辽宁科技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勇;辽宁科技大学
【当事人】张勇辽宁科技大学
【当事人-个人】张勇
【当事人-公司】辽宁科技大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勇
【被告】辽宁科技大学
【本院观点】复转军人安置是国家的政策性安排,是行政性质的行为,其实质是安置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复转军人安置是国家的政策性安排,是行政性质的行为,其实质是安置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复转军人安置是以国家政策为依据,各单位按照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进行。

依据《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退役士兵的安置由国家政策主导,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即通过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实现的退役士兵就业安置,也就是说安置与被安置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的内容。

故安置单位与复转军人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系因上诉人退伍安置问题引发,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5:3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3年12月1日批准入伍,于1996年11月25日退役,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1997年4月,原告工作关系安排到鞍山市教育委员会(现鞍山市教育局),2002年9月,鞍山市教育委员会安排原告到辽宁科技大学上岗,被告由于当时没有工勤岗位暂时未安排。

2010年12月,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至今。

另查,鞍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开具退伍军人介绍信存根显示“张勇,1977年6月生,安置单位为教委。

”再查,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156037.8元;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社会保险损失241178.32元。

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鞍劳人仲
不字【2020】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因被告在安置原告退伍军人的过程中产生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2002年是否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

虽然被告接收了原告的退伍档案及《安置工作介绍信》但因种种原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二者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见原告复员后的工作并未安置到位,本案纠纷是复员军人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勇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勇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2年9月至2011年4月工资156037.80元、社会保险损失241178.32元、住房货币化48000元,共计445216.12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

上诉人的工作是由政府安排的,上诉人与政府之间是安置关系,上诉人关系到被上诉人处,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安置关系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档案落到被上诉人处,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受约束。

双方发生争议即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的诉请都是基于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合并审理。

2、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7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上诉人主张的2002年9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是参照同岗位职工工资计算156037.80元,应予支持。

根据《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在2020年6月4日补缴社会保险,国家规定按2018年缴费标准补缴社会保险,只能补缴服役期间的保
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上诉人无法补缴的社会保险,在退休后将严重影响领取保险金的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2018年社会保险缴纳标准主张保险损失241178.32元应予支持。

根据《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第一项第六款第3条标准,按平米800元补助计算,上诉人应得48000元。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符合房屋货币化领取标准,应支付上诉人此项补贴。

综上,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张勇、辽宁科技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3民终8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科技大学,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学校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科技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勇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
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2年9月至2011年4月工资156037.80元、社会保险损失241178.32元、住房货币化48000元,共计445216.12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

上诉人的工作是由政府安排的,上诉人与政府之间是安置关系,上诉人关系到被上诉人处,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安置关系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档案落到被上诉人处,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受约束。

双方发生争议即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告的诉请都是基于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合并审理。

2、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7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上诉人主张的2002年9月至2010年12月工资是参照同岗位职工工资计算156037.80元,应予支持。

根据《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在2020年6月4日补缴社会保险,国家规定按2018年缴费标准补缴社会保险,只能补缴服役期间的保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上诉人无法补缴的社会保险,在退休后将严重影响领取保险金的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2018年社会保险缴纳标准主张保险损失241178.32元应予支持。

根据《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第一项第六款第3条标准,按平米800元补助计算,上诉人应得48000元。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符合房屋货币化领取标准,应支付上诉人此项补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辽宁科技大学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同一审观点一致,我们科技大学也希望这两位员工的法定权益能够被维护,但是我们也认可一审裁定的结论,就是上诉人的维权路径不应该是通过法院这个渠道来解决,它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
受案范围。

原告诉称张勇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6037.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241178.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原告退伍转业,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1997年4月,原告工作关系安排到鞍山市教育委员会(现鞍山市教育局),2002年9月,鞍山市教育委员会安排原告到辽宁科技大学上岗。

被告称无岗位,要求原告回家等待岗位安排。

2010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到保卫部门上岗工作,至今原告仍在被告保卫部门工作。

2019年11月,国家针对退役军人社会保险问题,发布《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原告在缴纳社会保险时,在鞍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得知,在原告待岗期间应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工资、福利待遇。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7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被告职工的福利待遇每年多发一个月工资;逢年过节有职工福利物品,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02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其他福利待遇不予追究。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3年12月1日批准入伍,于1996年11月25日退役,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1997年4月,原告工作关系安排到鞍山市教育委员会(现鞍山市教育局),2002年9月,鞍山市教育委员会安排原告到辽宁科技大学上岗,被告由于当时没有工勤岗位暂时未安排。

2010年12月,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至今。

另查,鞍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开具退伍军人介绍信存根显示“张勇,1977年6月生,安置单位为教委。

”再查,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156037.8元;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社会保险损失241178.32元。

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20】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因被告在安置原告退伍军人的过程中产生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2002年是否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

虽然被告接收了原告的退伍档案及《安置工作介绍信》,但因种种原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二者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见原告复员后的工作并未安置到位,本案纠纷是复员军人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勇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复转军人安置是国家的政策性安排,是行政性质的行为,其实质是安置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复转军人安置是以国家政策为依据,各单位按照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进行。

依据《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退役士兵的安置由国家政策主导,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即通过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实现的退役士兵就业安置,也就是说安置与被安置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的内容。

故安置单位与复转军人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系因上诉人退伍安置问题引发,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王瑶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徐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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