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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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1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黄滢
【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黄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某;王某;李某
【当事人】许某王某李某
【当事人-个人】许某王某李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许某提供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许某提供的借据上家属联系人“李某,妻子”不是李某本人签字,是王某所签,各方均无异议,李某事后也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许某又未举证证明王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支出,原审判决李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某提供的借据上家属联系人“李某,妻子”不是李某本人签字,是王某所签,各方均无异议,李某事后也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许某又未举证证明王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支出,原审判决李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本案立案之日起视为许某给予王某还款的宽限期届满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0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王某向许某出具借据,载明借到许某4万元现金用于周转,借款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7日。
同日,许某向王某银行转账39380元。
经许某催要,王某仅于2019年2月5日向许某偿还2万元。
另查明,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9年5月30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许某诉称4万元中未转账的62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结合许某提交借据及王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印证的部分,可以证实许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39380元的借贷关系。
再结合许某提交的2019年1月2日的两份录音中许某与王某协商确定“10号之前打2万元,完了剩下2万车卖了再打”的内容及王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王某于2019年2月5日仅向许某偿还2万元借款,故王某还应当向许某偿还下剩借款19380元。
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许某诉称与王某口头约定利息但王某予以否认,故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许某与王某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
本案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虽为2018年4月27日,结合录音中许某所述“完了剩下的
2万车卖了再打”,可以认定许某对本案的还款期间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的还款期限并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许某可随时主张返还,但应当给予王某一定的宽限期,故本案立案之日起视为许某给予王某还款的宽限期届满,宽限期满后许某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许某主张借款期限内即2018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该借据中的李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且其事后也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许某又未举证证明王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许某主张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偿还借款本金19380元。
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许某负担90元,王某负担1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提交光盘、微信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一计算,并还有两万元没有清偿。
李某质证称,许某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对许某和王某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录音是王某的声音,但是当时双方已经分居,只是没有办理手续,手续办理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
王某、李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许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许某提供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许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李某全程在场,对案涉借款的发生、用途、利息约定完全知情;2.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一,一审中王某也明确承认利息。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13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许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李某全程在场,对案涉借款的发生、用途、利息约定完全知情;2.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一,一审中王某也明确承认利息。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某未作答辩。
李某辩称,王某借款时李某不在场,借据上的签字、指印并非李某本人所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也不知道如何约定,2019年的三次通话记录也不清楚。
原告诉称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李某偿还许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240元,合计29240元(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
即2万元×15.4%×3年=9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王某向许某出具借据,载明借到许某4万元现金用于周转,借款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7日。
同日,许某向王某银行转账39380元。
经许某催要,王某仅于2019年2月5日向许某偿还2万元。
另查明,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9年5月30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许某诉称4万元中未转账的62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结合许某提交借据及王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印证的部分,可以证实许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39380元的借贷关系。
再结合许某提交的2019年1月2日的两份录音中许某与王某协商确定“10号之前打2万元,完了剩下2万车卖了再打”的内容及王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王某于2019年2月5日仅向许某偿还2万元借款,故王某还应当向许某偿还下剩借款19380元。
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许某诉称与王某口头约定利息但王某予以否认,故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许某与王某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
本案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虽为2018年4月27日,结合录音中许某所述“完了剩下的2万车卖了再打”,可以认定许某对本案的还款期间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的还款期限并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许某可随时主张返还,但应当给予王某一定的宽限期,故本案立案之日起视为许某给予王某还款的宽限期届满,宽限期满后许某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许某主张借款期限内即2018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该借据中的李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且其事后也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许某又未举证证明王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许某主张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偿还借款本金19380元。
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许某负担
90元,王某负担1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提交光盘、微信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一计算,并还有两万元没有清偿。
李某质证称,许某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对许某和王某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录音是王某的声音,但是当时双方已经分居,只是没有办理手续,手续办理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
王某、李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许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许某提供的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某提供的借据上家属联系人“李某,妻子”不是李某本人签字,是王某所签,各方均无异议,李某事后也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许某又未举证证明王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支出,原审判决李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本案立案之日起视为许某给予王某还款的宽限期届满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韩金芳
审判员蒋玉春
审判员黄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津
书记员宋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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