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王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王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7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勇岗许杰王天航
【审理法官】马勇岗许杰王天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王琳
【当事人】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王琳
【当事人-个人】王琳
【当事人-公司】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海娇
【代理律所】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王琳
【本院观点】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一般代理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琳在帮合清环保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合清环保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王琳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综合王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合清环保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合清环保公司对王琳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琳是否通过商业保险报销全部或部分医疗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即便王琳通过商业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也不能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合清环保公司上诉称王琳应承担至少30%的民事责任、报销医疗商业保险后要求赔偿医疗费属重复承担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王琳向一审提交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应当以该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损失。
合清环保公司在上诉状也自认“王琳作为货运司机,其职责是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一审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王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营养期、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损伤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琳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一审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资料计算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清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1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王琳用货车给案外人许昌春雷钢铁有限公司运送钢板到合清环保公司厂房。
合清环保公司员工在卸最后一块钢板时,王琳上车帮忙卸货,期间航吊在起吊钢板的过程中,钢丝绳滑落,钢板砸到王琳右手。
当即合清环保公司厂长李相国将王琳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单指完全离断末节。
医嘱院外加强营养;院外休息2个月零4周。
合清环保公司垫付了王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065.7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医药费141.10元及院外医药费2666元,共计3195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琳在帮合清环保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合清环保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王琳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卸钢板过程存在的危险,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合清环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合清环保公司对王琳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合清环保公司虽辩称已明确告诉王琳不要插手帮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合清环保公司辩称王琳已通过自身投保的商业保险核销了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合清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清环保公司不赔偿15029.71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以出院医嘱王琳院外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零4周,认定营养期为73天、误工期101天不当。
2.一审以王琳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为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不当。
3.一审认定合清环保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90%明显不当。
王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
错,应承担至少30%责任。
4.王琳已通过商业保险报销全部或部分医疗费,判令合清环保公司赔偿医疗费属重复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合清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王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17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普林工业园普林东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2MA48BL818G。
法定代表人:罗志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平。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清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合清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清环保公司不赔偿15029.71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以出院医嘱王琳院外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零4周,认定营养期为73天、误工期101天不当。
2.一审以王琳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为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不当。
3.一审认定合清环保公司承担事故
责任的比例90%明显不当。
王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至少30%责任。
4.王琳已通过商业保险报销全部或部分医疗费,判令合清环保公司赔偿医疗费属重复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合清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王琳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清环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835.4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650元,营养费2190元,误工费19795.4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清环保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合清环保公司一审辩称:王琳与其不存在雇佣及帮工关系。
合清环保公司明确告诉王琳不要插手帮工。
合清环保公司已经帮王琳垫付了医疗费,王琳应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合清环保公司支付款项的去向,并核实王琳有无通过自身投保的商业保险核销了医疗费。
王琳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定核减。
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王琳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王琳用货车给案外人许昌春雷钢铁有限公司运送钢板到合清环保公司厂房。
合清环保公司员工在卸最后一块钢板时,王琳上车帮忙卸货,期间航吊在起吊钢板的过程中,钢丝绳滑落,钢板砸到王琳右手。
当即合清环保公司厂长李相国将王琳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单指完全离断末节。
医嘱院外加强营养;院外休息2个月零4周。
合清环保公司垫付了王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065.7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医药费141.10元及院外医药费2666元,共计3195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琳在帮合清环保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合清环保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王琳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卸钢板过程存在的危险,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合清环保
公司的赔偿责任,合清环保公司对王琳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合清环保公司虽辩称已明确告诉王琳不要插手帮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合清环保公司辩称王琳已通过自身投保的商业保险核销了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王琳的损失,医疗费共计283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误工费19795元(71538元/年
÷365×101天);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及通行情况酌定为130元,以上合计52202.86元。
合清环保公司应承担46982.57元。
扣减合清公司已给付的31952.86元,合清环保公司还应给付王琳15029.71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琳15029.71元。
二、驳回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王琳提交医院《每日住院收费清单》,作为一审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的补强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琳在帮合清环保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合清环保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王琳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综合王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合清环保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合清环保公司对王琳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琳是否通过商业保险报销全部或部分医疗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即便王琳通过商业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也不能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合清环保公司上诉称王
琳应承担至少30%的民事责任、报销医疗商业保险后要求赔偿医疗费属重复承担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王琳向一审提交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应当以该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损失。
合清环保公司在上诉状也自认“王琳作为货运司机,其职责是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一审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王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营养期、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损伤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琳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一审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资料计算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清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北合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勇岗
审判员许杰
审判员王天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昝鹏飞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