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平与衡阳明诚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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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平与衡阳明诚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文慧刘文斌廖鸣平
【审理法官】周文慧刘文斌廖鸣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平;衡阳明诚医院
【当事人】胡平衡阳明诚医院
【当事人-个人】胡平
【当事人-公司】衡阳明诚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璇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璇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璇包红艳
【代理律所】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平
【被告】衡阳明诚医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了医院的考勤,不能达到上诉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亦是被上诉人医院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从双方人身关系方面来看,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系由其个人与病人自主进行约定,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不需参加医院的考勤管理,不受医院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并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
从领取劳动报酬方面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理疗服务,没有底薪,按劳取酬,双方利润分成,其按月与医院进行结算,虽然其每月收入由医院转账支付,但其劳动报酬实际来源于接受理疗的病人,只是医院统一收取后再按双方约定进行定期分成结算,双方之间处于平等互利地位,上诉人从事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上述规定第(二)项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19: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胡平在衡阳明诚医院从事中医理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胡平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没有参加衡阳明诚医院单位的考勤,没有参加衡阳明诚医院单位的会议,衡阳明诚医院职工名册中并无胡平名字。
双方约定按照衡阳明诚医院负责场地、水电费及治疗耗材费用,胡平负责技术,每月结算一次,按照4:6的比例分成,胡平得40%、衡阳明诚医院得60%。
2019年3月,胡平离开衡阳明诚医院,双方发生纠纷,胡平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石劳人仲(2020)4号裁决书,认为胡平、衡阳明诚医院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驳回了胡平的仲裁请求,胡平不服衡石劳人仲(2020)4号裁决,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平、衡阳明诚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双方有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亦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
首先,从劳动合意方面看,衡阳明诚医院没有与胡平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衡阳明诚医院提供设备、场地、水电等,胡平帮客人按摩、推拿获取收入,医院从其收入中提取60%,胡平提成40%,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其次,从人格从属性方面看,双方约定按照衡阳明诚医院负责场地、水电费及治疗耗材费用,胡平负责技术,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范畴,胡平与衡阳明诚医院之间在人格方面不存在从属关系。
再次,从经济从属性方面看。
胡平在经济上不依赖衡阳明诚医院,其收入系自身劳动所得,各项社会保险也不是由衡阳明诚医院缴纳,因而不存在胡平提供劳动,衡阳明诚医院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
另外,从组织从属性方面看,胡平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没有
参加衡阳明诚医院单位的考勤,没有参加衡阳明诚医院的会议,胡平可根据需要自行支配,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不受作息时间的限制。
综上,胡平与衡阳明诚医院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隶属性。
胡平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胡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胡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系由衡阳市明翰医院更名而来,其权利应由被上诉人继受的事实没有认定,遗漏了基本事实;本案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存在上下班打卡记录,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劳动规章约束,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且有保底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润分成不成正比,不存在承包基础,一审认定双方是承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障上诉人权益,应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等费用。
综上所述,胡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平与衡阳明诚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民终5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明诚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荣,系该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平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明诚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系由衡阳市明翰医院更名而来,其权利应由被上诉人继受的事实没有认定,遗漏了基本事实;本案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存在上下班打卡记录,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劳动规章约束,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且有保底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润分成不成正比,不存在承包基础,一审认定双方是承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障上诉人权益,应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等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衡阳明诚医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考勤,上诉人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不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一审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体审查,被上
诉人也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胡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胡平与衡阳明诚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衡阳明诚医院向胡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16元*3月=19848元;
3、判令衡阳明诚医院向胡平支付2016年8月-2019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而产生的工资报酬6616元÷21.75*5天*300%*6年=13688.3元;
4、判令衡阳明诚医院向胡平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280元*8月*80%=8192元;
5、判令衡阳明诚医院按6616元/的工资标准依法补缴2016年8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或向胡平支付等值费用;
6、本案诉讼费用由衡阳明诚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胡平在衡阳明诚医院从事中医理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胡平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没有参加衡阳明诚医院单位的考勤,没有参加衡阳明诚医院单位的会议,衡阳明诚医院职工名册中并无胡平名字。
双方约定按照衡阳明诚医院负责场地、水电费及治疗耗材费用,胡平负责技术,每月结算一次,按照4:6的比例分成,胡平得40%、衡阳明诚医院得60%。
2019年3月,胡平离开衡阳明诚医院,双方发生纠纷,胡平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石劳人仲(2020)4号裁决书,认为胡平、衡阳明诚医院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驳回了胡平的仲裁请求,胡平不服衡石劳人仲(2020)4号裁决,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平、衡阳明诚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双方有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亦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
首先,从劳动合意方面看,衡阳明诚医院没有与胡平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衡阳明诚医院提供设备、场地、水电等,胡平帮客人按
摩、推拿获取收入,医院从其收入中提取60%,胡平提成40%,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其次,从人格从属性方面看,双方约定按照衡阳明诚医院负责场地、水电费及治疗耗材费用,胡平负责技术,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范畴,胡平与衡阳明诚医院之间在人格方面不存在从属关系。
再次,从经济从属性方面看。
胡平在经济上不依赖衡阳明诚医院,其收入系自身劳动所得,各项社会保险也不是由衡阳明诚医院缴纳,因而不存在胡平提供劳动,衡阳明诚医院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
另外,从组织从属性方面看,胡平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没有参加衡阳明诚医院单位的考勤,没有参加衡阳明诚医院的会议,胡平可根据需要自行支配,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不受作息时间的限制。
综上,胡平与衡阳明诚医院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隶属性。
胡平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胡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胡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业绩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胡平参与了医院的打卡,并且领取的是医院发放的工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了医院的考勤,不能达到上诉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
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
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上
诉人提供的劳动亦是被上诉人医院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从双方人身关系方面来看,上诉
人的工作时间系由其个人与病人自主进行约定,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不需参加医院的考
勤管理,不受医院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
上诉人并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
从领取劳动报酬方面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
事理疗服务,没有底薪,按劳取酬,双方利润分成,其按月与医院进行结算,虽然其每
月收入由医院转账支付,但其劳动报酬实际来源于接受理疗的病人,只是医院统一收取
后再按双方约定进行定期分成结算,双方之间处于平等互利地位,上诉人从事的并不是
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上述规定第(二)项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未认定双方存
在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文慧
审判员刘文斌
审判员廖鸣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郭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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