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丽梅、沈美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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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丽梅、沈美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志华吴伟凡吴远征
【审理法官】陈志华吴伟凡吴远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美桂;蔡丽梅
【当事人】沈美桂蔡丽梅
【当事人-个人】沈美桂蔡丽梅
【代理律师/律所】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吴清华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苏伟能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吴清华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苏伟能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伟国戴丽颖吴清华苏伟能
【代理律所】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美桂
【被告】蔡丽梅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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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沈美桂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于2016年9月2日还清了,故其应对还清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在本案借款之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且在沈美桂主张的还款60600元之前,蔡丽梅还多次汇款给沈美桂,数额共计九万多元,故在蔡丽梅对沈美桂所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沈美桂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沈美桂主张其有在借条上备注还清款项的信息,是蔡丽梅故意撕毁的。
经审查,虽然本案借条左右两边有撕过的痕迹,但是借条的内容是完整的,而且蔡丽梅对借条存在该痕迹的解释也是比较合理的。
沈美桂如果已还清该借款,却不收回借条原件,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且其对在借条上备注还款信息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因蔡丽梅现仍持有借条原件,而沈美桂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沈美桂关于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沈美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沈美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0: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丽梅与沈美桂系朋友关系。
2016年7月20日,沈美桂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蔡丽梅借款60000元,同日由沈美桂向蔡丽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蔡丽梅通过银行分7次转账给沈美桂计232000元。
蔡丽梅主张其中2016年7月25日转账的34000元也系借款,只是未出具借条。
但对该主张仅有银行流水,无借条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
沈美桂主张2016年7月20日借款60000元已还清,2016年7月25日转账的34000元不是借款,是双方间的经济往来,除提供未经银行盖章的流水及与蔡丽梅不予认可的微信昵称“默克"进行的微信支付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沈美桂借款后经蔡丽梅催讨,沈美桂认为借款已还清,致讼。
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沈美桂向蔡丽梅借款6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蔡丽梅主张沈美桂20某某年7月25日又向其借款34000元。
但在双方存在多笔以银行转账方式作为经济往来,沈美桂又否认该34000元系借款,蔡丽梅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借条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形时,对该34000元银行转账不予认定为借款。
现蔡丽梅对沈美桂立即偿还借款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仅支持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沈美桂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楚,蔡丽梅提供的借条明显被撕毁,应予驳回的意见,因蔡丽梅提供的借条有原件核对,虽有撕掉痕迹但内容明确具体,沈美桂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时,无法确认本案借款已还清,故对沈美桂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而对于银行转账的34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一、沈美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丽梅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
(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丽梅对沈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美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蔡丽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沈美桂于2016年7月20日向蔡丽梅借款60000元后,于2016年9月2日还清了该借款。
沈美桂对该事实已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且因该借款已还清,故蔡丽梅才将该借条撕掉(借条两边均有撕掉痕迹)。
由于沈美桂已经还清了借款,且蔡丽梅已将借条撕掉,故沈美桂无需再还款。
综上,沈美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蔡丽梅、沈美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9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美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能,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美桂因与被上诉人蔡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
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美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被上诉人蔡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美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蔡丽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沈美桂于2016年7月20日向蔡丽梅借款60000元后,于2016年9月2日还清了该借款。
沈美桂对该事实已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且因该借款已还清,故蔡丽梅才将该借条撕掉(借条两边均有撕掉痕迹)。
由于沈美桂已经还清了借款,且蔡丽梅已将借条撕掉,故沈美桂无需再还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蔡丽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沈美桂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蔡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美桂立即偿还蔡丽梅借款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项请求当庭变更为:判令沈美桂立即偿还蔡丽梅借款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丽梅与沈美桂系朋友关系。
2016年7月20日,沈美桂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蔡丽梅借款60000元,同日由沈美桂向蔡丽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蔡丽梅通过银行分7次转账给沈美桂计232000元。
蔡丽梅主张其中2016年7月25日转账的34000元也系借款,只是未出具借条。
但对该主张仅有银行流水,无借条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
沈美桂主张2016年7月20日借款60000元已还清,2016年7月25日转账的34000元不是借款,是双方间的经济往来,除提供未经银行盖章的流水及与蔡丽梅不予认可的微信昵称“默克"进行的微信支付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沈美桂借款
后经蔡丽梅催讨,沈美桂认为借款已还清,致讼。
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沈美桂向蔡丽梅借款6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蔡丽梅主张沈美桂20某某年7月25日又向其借款34000元。
但在双方存在多笔以银行转账方式作为经济往来,沈美桂又否认该34000元系借款,蔡丽梅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借条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形时,对该34000元银行转账不予认定为借款。
现蔡丽梅对沈美桂立即偿还借款9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仅支持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沈美桂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楚,蔡丽梅提供的借条明显被撕毁,应予驳回的意见,因蔡丽梅提供的借条有原件核对,虽有撕掉痕迹但内容明确具体,沈美桂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时,无法确认本案借款已还清,故对沈美桂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而对于银行转账的34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一、沈美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丽梅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丽梅对沈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沈美桂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于2016年9月2日还清了,故其应对还清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在本案借款之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且在沈美桂主张的还款60600元之前,蔡丽
梅还多次汇款给沈美桂,数额共计九万多元,故在蔡丽梅对沈美桂所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沈美桂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沈美桂主张其有在借条上备注还清款项的信息,是蔡丽梅故意撕毁的。
经审查,虽然本案借条左右两边有撕过的痕迹,但是借条的内容是完整的,而且蔡丽梅对借条存在该痕迹的解释也是比较合理的。
沈美桂如果已还清该借款,却不收回借条原件,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且其对在借条上备注还款信息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因蔡丽梅现仍持有借条原件,而沈美桂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沈美桂关于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沈美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沈美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志华
审判员吴伟凡
审判员吴远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慧芳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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