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入河排污口调查与评价[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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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入河排污口调查与评价[推荐]
第一篇:武汉市入河排污口调查与评价[推荐]
武汉市入河排污口调查与评价
王克智刘国英万鹏王一峰黄鹤斯马永良
1水资源概况
武汉市地处华中腹地,地跨东经113°41′~115°05′,北纬29°58′~31°22′,国土面积8494平方公里,其中水面面积2117.6平方公里,占全市国土面积约25%,水面率居全国省会城市之首。
5公里以上的河流有165条,境内河流总长2166.4公里,水面面积471.31平方公里。
长江在武汉市境内长度为145.5公里,长江在境内的一级支流有8条,总长391.2公里。
全市共有湖泊166个,湖泊总容积19.53亿立方米,水面面积779.56平方公里;共有水库272座,其中大型水库3座,中型水库6座,小型水库263座,总库容9.25亿立方米,兴利库容4.75亿立方米,死库容1.83亿立方米,水库水面面积83.82平方公里。
另外塘堰、鱼池、港渠等水面面积782.35平方公里。
武汉市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为47.25亿立方米。
其中地表水资源量43.71亿立方米,地下水资源量11.01亿立方米,二者重复计算量7.47亿立方米。
武汉市多年平均总入境水量7122亿立方米。
全市多年平均总出境水量7145亿立方米。
多年平均总入境水量与出境水量基本平衡。
武汉市降水径流时空分布不均,地域差异明显,且4~9月来水占全年70%以上,易涝易旱;年蒸发量小于降水量,属湿润地区,且雨热同季,有利于农业生产;境内自产水资源有限,客水极为丰富,开发潜力巨大,但巨量过境客水对城市防洪构成很大压力;全市地表水体环境质量相对稳定,集中式供水水源地水质良好,地下水水质稳定。
2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
2.1分布情况
据统计,全市共有各种类型的排污口376处。
按排污口所在行政区统计:汉南区6处,蔡甸区12处,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下同)
18处,硚口区5处,汉阳区24处,东西湖区55处,江汉区1处,江岸区10处,黄陂区43处,新洲区71处,江夏区59处,洪山区48处,武昌区16处,青山区8处。
2.2污水分类
按污水性质和来源分类,共分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混合污水、医院污水、污水处理出水5个类型。
按污水性质分类,生活污水的排污口98处,工业废水的排污口58处,混合污水的排污口191处,其它共29处。
另据统计,属污水处理厂或经一、二级处理排放的口门有34处。
按污水排放规律分类,连续排放220处,间歇排放146处,其它10处。
按污水排放方式分类,泵站50处,沟渠66处,暗管181处,涵闸41处,其它38处。
按排污口设置规模分类,年排污水量1000万吨以上大型口门40处,占11%;排污水量100~1000万吨中型口门92处,占24%;排污水量100万吨以下小型口门244处,占65%。
2.3污水水量和主要污染物
选择其中109处排污口进行水量、水质同步监测。
入选对象属于沿江、沿河比较大的重要排污口和中心城区湖泊尚未实施截污的排污口,监测的范围具有一定代表性。
据统计,109处排污口处废污水排放总量约6.15亿吨(扣除了部分涵闸、泵站排涝排渍水量、不含火电)。
其中混合污水2.57亿吨,单一生活污水0.31亿吨,工业废水3.27亿吨。
另火电厂废水2.61亿吨。
武汉境内入河排污口污染物超标排放现象仍比较普遍,实施监测的109个排污口中,有68个口门超标,且有超标口门多、超标率高、超标倍数大的特点;超标率较高依次为悬浮物超标率66.7%,化学需氧量超标率16.7%;少数口门悬浮物超标达10倍以上,化学需氧量超标达3倍以上。
3入河排污口污染物对其水域的影响
废污水排入水域中,往往会造成水环境的污染。
水域因流速低、
水浅等因素影响,使湖泊水体稀释自净能力低于江河。
根据《2008年武汉市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与评价报告》和《武汉市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管理目标,全市重要水域的水质监测结果表明:长江、汉江及11条中小河流(举水、倒水、滠水、金水、沙河、府河、通顺河、巡司河、蚂蚁河、协子河、滩头河)武汉段,其一级水功能区(不含开发利用区)达标率为6
1.5%,二级水功能区达标率为50.0%。
142个湖泊和12座水库,其一级水功能区(不含开发利用区)达标率为15.9%,二级水功能区达标率为13.5%。
其中142个湖泊中有12个湖泊营养状态为中营养,有130个湖泊处于不同程度的富营养状态;12个水库的营养状态均为中营养。
20个主要供水水源地,水源地水功能区达标情况良好,其一级水功能区(不含开发利用区)达标率为50.0%,二级水功能区达标率为76.9%。
统计数据表明,排污口污染物对不同水域水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但随着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作的日益推进,湖泊水质有望得到明显改善。
4结论与建议
4.1结论
1.武汉市入河排污口调查以2009年4月统计为准。
据统计,原有各类排污口540余处,实施“清水入湖计划”截污工程已截断中心城区入湖排污口160余处,入河(江、湖、库)各类排污口至统计时间止还有376处,排污口在各区都有分布,排入长江、汉江和中小河流的排污口共有193处,排入湖泊的排污口共163处,排入水库的排污口20处。
长江有各类排污口86处,是排污口分布最多的水域;汤逊湖有排污口24处,是湖泊中排污口数量最多的水域;夏家寺水库有排污口9处,是水库中排污口最多的水域。
调查结果表明,排污口的数量、分布与人口密集度和工矿企业分布情况有关,如长江、汉江城区段,汤逊湖、严
西湖、金银湖等水域,排污口数量相对较多,这些水域周边一般人口多、企业多。
夏家寺水库、道观河水库是旅游渡假区,且有一定规模,也是排污口较多的水域。
2.此次选择了部分水域有代表性的排污口共109处实施了水质、水量同步监测,109处排污口年废污水排放总量约6.06亿吨(扣除了部分涵闸、泵站排涝排渍水量、不含火电)。
其中混合污水2.57亿吨,单一生活污水0.31亿吨,工业废水
3.18亿吨,另外火电厂废水2.69亿吨。
109处排污口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25.68万吨,其中排入江(河)2
4.05万吨,排入湖(库)1.63万吨。
年排放量最大的污染物前二位依次为:化学需氧量13.4万吨,占52.2%;悬浮物10.4万吨,占40.6%。
3.武汉入河排污口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污水性质以混合污水量为主,混合污水的排污口191处,其次是生活污水,排污口98处,工业废水排在第三,排污口58处。
二是入河方式多以暗管为主,这类排污口有181处,其次是沟渠,这类排污口有66处。
泵站和涵闸排污口数量虽然不多,但这类排污口一般都是大中型以上排污口(含排涝、排渍水量)。
三是排放方式多以连续性为主,连续排放口门220处,其次间歇排放,间歇排放口门146处,还有少数为季节性排放。
四是排污口污染物对不同水域水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对湖泊的影响远比江河的大。
4.2建议
为保证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控制、防治水体污染,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议如下:1.提高水资源保护意识。
武汉市江河纵横、湖库星罗棋布,虽然水资源量比较丰富,但总量还是有限的,时空分布也极不均匀,水资源质又极易受到污染和破坏。
因此,必须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宣传,使社会各界和公众了解和遵守水的各项法律法规,让公众自觉地珍惜水、爱护水、节约水。
为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必须形成节水、减排、降污良性循环机制,推进武汉市节水型社会试点城市建设。
2.建立健全相关规章、法规制度。
完善长江相应的保护法规、规划,促进沿江城市联手控制排污,从体制上保障长江水体免遭污染。
出台《水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工作实施细则》,对新(改、扩)建项目排污口的设置和已建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同时制定严格的验收程序;
要求新设排污口必须申报,建设不达标不发许可证,多口排污与未按规定程序及规范申请设置或变更的,予以追求责任或处罚等。
制定中水回水激励措施,鼓励单位(企业)和个人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通过倡导中水回用,政府适当给予补贴,以刺激单位(企业)和个人主动治理污染。
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的前提下,逐步对环境资源进行有偿分配,通过运用市场机制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从而达到较好的效果。
建立正常稳定的经费保障制度,保障水资源保护机构正常业务开展和治污专项科研工作,促进武汉市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试点建设。
3.加强水资源水环境管理。
水资源保护应遵照水量与水质并重的原则进行统一管理,实现宏观调控,制定和规划整个区域的水资源保护目标、措施和要求,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保护的关系,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谋求经济一时的发展。
强化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将工作重点从以水质保护为主转向水质保
护与生态保护并重,加强《武汉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实施和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强化取水许可的管理。
新(改、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是《水法》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事项,要认真开展入河排污口的论证审查工作,既要严格控制取水量,限制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用水,又要严格退水水质管理,严格排污权管理,强化水功能区管理,抓好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
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实施排污计量及水质在线监测。
应在已有的水质站网的基础上,推进水环境监测站网完善,加强对水域水质的监控和监测应急能力。
对排污单位要求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设施和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强化统一规范管理。
加强对入河排污总量控制监督。
在合理规划入河排污口的同时,要按照《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新设或扩大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力度,凡超过总量控制要求的,应依法处理。
推进水资源保护建设,加强以源头控制为主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并开展纳污能力核定工作,依法提出限排意见。
4.加强有关“水专项”研究。
加强水域纳污能力分析及水环境承
载能力研究、长江汉江水源地的影响与对策研究、雨洪资源综合利用及中水回用研究、排污权交易制度、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等专项研究,以推进水生态水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和改善,促进水资源科学开发、高效利用,确保广大市民饮水安全,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支撑武汉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促进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
5.加强队伍建设。
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加强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执法素质和能力,加大监督执法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投入力度,形成机动灵活、准确高效的执法体系,为武汉市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提供组织保障
(作者单位:武汉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第二篇:入河排污口布局
2.入河排污口布局布局方案禁止水域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跨流域调水水源地及其输水通道;⌝区域供水水源地及其输水通道;⌝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域;
其它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水域。
限制水域
除了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水域之外,其他水域均为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水域。
⌝严格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水域
⌝一般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水域
在现状污染物入河量未削减到水域纳污能力范围内之前,限制区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入河排污口。
严格限制水域
省界缓冲区等矛盾突出水域
禁止区水域联系密切的上游相邻功能区和支流现状污染物入河量大于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
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涉水的重要敏感区水域等
禁止区水域以外的其他已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河流、湖泊或河口规划期有保护意义水域:从长远考虑仍具有保护意义的湖泊、水
库等水域《全国主体功能区划》中划定的限制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限制开发区域要从严控制排污许可证发放
一般限制水域
除禁止设置和严格限制入河排污口的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划定为一般限制区。
该区域原则上限制新设入河排污口,采取以老代新、削老增新等手段,以不增加污染物入河量为控制目标。
3.入河排污口整治
• 基本要求
以功能区水质保护为目的,应以入河排污口优化布局为基础,对入河排污口整治进行统一规划,按照回用优先、集中处理、搬迁归并、调整入河方式等分类制定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
1、原则上禁止区水域所有的排污口均需整治,逐个调查入河排污口,研究提出明确的整治途径
2、对限制区水域内的已设入河排污口,要求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提出分阶段整治方案
整治措施
生态净化工程:应结合当地自然地理条件,废污水特性,防洪排涝要求及景观需求等,综合考虑选择生态净化工程措施,包括生态沟渠、净水塘坑、跌水复氧、人工湿地等。
适用对象:⌝经处理达到相应排放标准的废污水;⌝合流制截留式排水系统的排水等;⌝其他适宜生态净化工程的。
入河排污口整治措施
入河排污口合并与调整工程:应根据水功能区水质管理要求,结合当地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规划要求,对入河排污口进行必要的合并与调整。
⌝在已建城市污水处理厂接水范围内的入河
排污口应并入污水处理厂管网;
⌝截污导流一般采取将入河
排污口延伸至下游水功能区,或延伸至下游与其它入河排
污口归并等形式。
污水处理回用工程
污水经处理后回用包括厂内循环回用和厂外回用两个部分,对于工业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达标尾水主要考虑企业内部循环回用;对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的尾水主要考虑厂外中水回用。
⌝不具备污水入管网条件的远离城市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水域;
⌝对于未按有关要求建设中水处理回用系统、中水回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城市区域,应提出包括限制新设入河排污口等限制措施。
关闭或搬迁排污单位工程:对于排污量大、对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具有显著影响的排污企业,若采取上述整治措施仍无法满足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应提出关闭或搬迁企业的整治要求。
应在入河排污口优化布局的基础上,根据污染物入河总量控制分解方案,综合考虑河道管理、岸线规划等要求,研究提出包括排污口净化生态工程、排污口合并与调整工程、污水经处理后回用和企业关迁等措施的主要水功能区入河排污口综合整治方案。
第三篇:安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农村家庭生活、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
本细则所称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
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境内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及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分类分级审批。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也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怀洪新
河和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省级直接管理的河道(渠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前款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水域)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域)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水生态系统平衡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
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九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不需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但在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或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以及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公告、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