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成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征收公告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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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成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征收公告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1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峰刘永红胡华
【审理法官】高峰刘永红胡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罗成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罗成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罗成秀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燕崔小波
【代理律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罗成秀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可诉性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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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换言之,有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
本案上诉人罗成秀认为被上诉人双流区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而提起诉讼,但在罗成秀起诉前,其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实际获知了案涉《征地公告》的内容,而该公告公开征地批准文件、通知被征收集体或农民个人办理补偿物登记的目的,对罗成秀来说已经实现,且罗成秀起诉时既未提出公告告知的内容不符合征地批准文件的理由,又未提出撤销公告的请求,更未说明其何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因此,罗成秀的本案起诉没有依法应当保护的利益。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罗成秀的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罗成秀对成都市政
府作出的1144号复议决定所提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罗成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6:2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双流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仅是将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范围、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罗成秀等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后果的是双流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后续相关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而非《征地公告》本身。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罗成秀如认为双流区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先行向其申请要求依法公告而非直接诉至法院。
此外,罗成秀已经对后续的补偿安置批复、补偿安置告知书、补偿安置决定等提起行政诉讼,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诉的利益。
因此,案涉《征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罗成秀的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对罗成秀就成都市政府作出的1144号复议决定所提诉讼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成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成秀上诉称,罗成秀通过申请政府信息才获知双流区政府2014
年7月16日作出的案涉《征地公告》,该征收土地公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程序规定,侵犯了罗成秀的合法权益。
请求确认双流区政府未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责令双流区政府履行征收土地公告职责;支持罗成秀的复议请求。
罗成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征收公告职责二审行
政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行终16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袁顺明,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人罗成秀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区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征收公告职责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1349号行政裁
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载明,罗成秀认为双流区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26号《双流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征地公告》)后未履行公告职责,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成都市政府复议后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1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44号复议决定),以双流区政府已依法履行公告职责、公告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驳回罗成秀的行政复议申请。
罗成秀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流区政府未履行公告职责违法、责令双流区政府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并撤销市政府作出的1144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双流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仅是将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范围、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罗成秀等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后果的是双流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后续相关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而非《征地公告》本身。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罗成秀如认为双流区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先行向其申请要求依法公告而非直接诉至法院。
此外,罗成秀已经对后续的补偿安置批复、补偿安置告知书、补偿安置决定等提起行政诉讼,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诉的利益。
因此,案涉《征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罗成秀的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
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对罗成秀就成都市政府作出的1144号复议决定所提诉讼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成秀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成秀上诉称,罗成秀通过申请政府信息才获知双流区政府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案涉《征地公告》,该征收土地公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程序规定,侵犯了罗成秀的合法权益。
请求确认双流区政府未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责令双流区政府履行征收土地公告职责;支持罗成秀的复议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双流区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罗成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成都市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换言之,有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
本案上诉人罗成秀认为被上诉人双流区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而提起诉讼,但在罗成秀起诉前,其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实际获知了案涉《征地公告》的内容,而该公告公开征地批准文件、通知被征收集体或农民个人办理补偿物登记的目的,对罗成秀来说已经实现,且罗成秀起诉时既未提出公告告知的内容不符合征地批准文件的理由,又未提出撤销公告的请求,更未说明其何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因此,罗成秀
的本案起诉没有依法应当保护的利益。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罗成秀的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罗成秀对成都市政府作出的1144号复议决定所提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罗成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刘永红
审判员胡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玮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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