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人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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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

第三条假释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理,严格监督;
(二)人性化管理,关心教育;
(三)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四)社会参与,共同监管。

第二章假释人员基本情况登记
第四条假释人员接收单位应当及时登记假释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原判刑罚、刑期、假释起始日期、假释考验期限、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五条假释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定期更新。

第三章假释人员日常管理
第六条假释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三)遵守假释人员行为规范;
(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五)主动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考察。

第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假释人员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建立假释人员档案,记录其表现情况;
(二)定期组织假释人员参加教育、培训和劳动;
(三)定期对假释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思想动态;
(四)对假释人员提出警告、撤销假释等处理意见,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条假释人员应当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警示教育、法制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提高其法制观念和道德素质。

第四章假释人员考核与奖惩
第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假释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情况;
(二)遵守假释人员行为规范情况;
(三)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情况;
(四)接受教育、培训和辅导情况。

第十条对表现良好的假释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违反规定、表现较差的假释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假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假释人员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行踪,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社会参与与协作
第十二条假释人员的管理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和协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支持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

第十三条假释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假释人员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假释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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